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9民初4527号
原告:***,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之子),男,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设计研究院员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邓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龙,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慧芳,女,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社管中心副主任。
被告: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六里桥南里甲9号。
法定代表人:张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亚光,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四公司)、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都发展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王磊,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玉龙、孙慧芳,被告首都发展公司聂亚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铁三局四公司、首都发展公司给付***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1504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2、中铁三局四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127008.47元(以291973.5元为本金,年利率6%,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不动产权证书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3、中铁三局四公司、首都发展公司按照符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重新安置房屋。事实和理由:***退休前一直是在中铁三局四公司职工,按政策享有中铁三局四公司家属院内居住的权利,在2007年西六环龙泉镇段建设项目中,首都发展公司、门头沟区政府和中铁三局四公司作为拆迁人对前述家属院实施拆迁征收及安置,其中就包括***一家的福利房。被拆迁人***的安置方式为住宅楼房安置,但拆迁人至今不给付***安置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在门头沟区军庄镇中铁三局四公司家属院的房屋拆迁征收、门头沟区三家店东街和10号院等相关项目中,中铁三局四公司等单位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以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方式,骗取行政机关的项目建设相关的许可、审批、备案等手续,在与***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中铁三局四公司没有向***告知家属院、10号院项目存在前述各项违法违规事实,***对此并不知情,也不具备了解相关真实情况的能力。中铁三局四公司明确表示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办理15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从目前情况来看,1504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的办理不能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民间借贷案件相关规定处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铁三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10号院的不动产登记证书都没有办下来,目前我方积极协调办理事宜,由于该事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所以无法确定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我方建设的房屋都是合法合规的,只是因为办理产权证书的政策发生了改变,所以目前无法办理。无法办理产权证属于不可抗力,该过错不应由我方承担,本案诉争房屋也不是商品房,不应按照商品房的要求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另外,我公司是基于与***签订的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职工认购住宅楼三份协议将1504号房屋交付给***,三份协议都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合法有效,故我公司不同意重新对***进行安置。
首都发展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本项目的拆迁人,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07年8月30日,***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中铁三局四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一、拆迁依据甲方因西六环龙泉镇段项目建设,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门头沟区中铁三局四处家属院所有的房屋及地上物……六、付款方式、期限甲方应在乙方将原住房腾空并交回之日起15日内(遇有节假日顺延),将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438946元……向被拆迁人开具领款凭证,办理领款事宜……”
当日,***(乙方)与中铁三局四公司(甲方)签订了《拆迁补充协议》,载明“中铁三局四公司……为配合门头沟区拆迁办关于修建西六环,拆迁六环线内住宅,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给予在这次搬迁工作中涉及我公司的住户……具体补偿安置方案如下:一、乙方在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时,同时与甲方签订拆迁补充协议。二、根据公司《关于六环路线内涉及拆迁住户的补偿安置方案》的第二条,乙方要求安置住宅楼房,按公司集资建房成本价集资上楼,并在规定的时间(8月20日至9月19日)拆迁的,甲方对其补偿标准是:房屋拆迁总补偿款,甲方为乙方提供成本价住宅楼一套。三、房屋基本情况:房屋坐落在三家店10号。2、该房为两居室楼房、混合结构、高层塔楼。3、该房用途为普通住宅。4、该房建筑面积为60-70平方米不等。四、计价及付款方式:1、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公司成本价每平方米均价约3000元……”
2010年6月28日,***作为认购人(乙方)与中铁三局四公司(甲方)签订了《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载明“……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1、售楼单位以划拨方式取得位于门头沟区三家店,编码为京门全国用(2006划)字第00863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该土地面积为8856.76平方米。2、售楼单位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职工住宅楼门头沟区三家店20号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2010规(门)建字0008号……第二条职工住宅楼的基本情况:1、该职工住宅楼距丰沙铁路线最近距离30米,属高层板式塔楼。2、认购人所购职工住宅楼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一单元第15层A4号房……该住宅楼阳台是封闭式,该住宅楼建筑面积共84.63平方米……第三条房款金额甲乙双方同意上述住宅楼预售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3000元,价款合计291973.5元……第四条房屋权属登记在乙方遵守本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甲方为乙方代办所购房屋权属证书,在办证过程中,甲乙双方要互相配合,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房屋权属证书由甲方保管五年……”
经询问,***称双方未约定涉案房屋办理产权证书的时间,亦未约定逾期办证违约金。
***主张中铁三局四公司在三家店10号、三家店东街等项目中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律规定,以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材料方式骗取行政机关的项目建设相关的许可、审批、备案等手续,并提交了人民网网页截图、关于六环路线内涉及拆迁住户的补偿安置方案、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网页截图。首都发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称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中铁三局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中铁三局四公司所有房屋的手续都是合法合规的,目前无法办理是由于政策变更导致,并提交了职工住宅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经质证,***称如果上述证据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就不会存在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情况。首都发展公司称上述证据与其公司无关。
***主张首都发展公司是西六环的建设单位,被拆迁的房屋位于西六环的建设用地,所以首都发展公司是拆迁和安置主体,并提交了《通知》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经质证,首都发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称其公司系西六环项目的建设主体,但并不是拆迁主体。中铁三局四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另查,经本院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目前1504号房屋不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书条件,该事件属于历史遗留问题,由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统筹协调。
本院认为,***与中铁三局四公司签订的《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拆迁补充协议》《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房屋目前不具备办理不动产产权证书的条件,目前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证证书,故***要求中铁三局四公司、首都发展公司给付1504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与中铁三局四公司未明确约定安置房办理产权证的时间,故***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中铁三局四公司、首都发展公司要按照符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对***重新安置房屋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晓飞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任亚杰
书 记 员 李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