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71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经十路5777号万科金域国际天泰家园1号办公楼2301。 法定代表人:袁喆,总经理。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铁路运输法院(2023)鲁7101民初2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铁三局四公司上诉称,一、案涉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1.从合同性质看,中铁三局四公司与朗胜公司签订的是《雪野车站雨棚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且合同主要内容亦是***公司向中铁三局四公司提供劳务作业。2.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案由,二者是并列关系,因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3.从劳务分包合同内容来看,劳务分包对象为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应属于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范畴。4.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济莱高铁JLZQTJ-4标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工程,劳务分包内容为雪野车站大桥雨棚柱、雨棚工程(左线),合同4.2条约定了合同单价,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主要材料由中铁三局四公司提供,朗胜公司仅提供其他辅助材料。二、案涉合同第十七条双方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明确“因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约定先提交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与中铁三局联合成立的‘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时再提交甲方(中铁三局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朗胜公司直接向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因此,在双方对争议解决的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太原铁路运输法院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多元化纠纷解决中心进行调解或依法移送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朗胜公司与中铁三局四公司就新建济莱高铁雪野车站大桥雨棚柱、雨棚工程(左线)施工签订《分包合同》,因此,本案属于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从《分包合同》的内容及在案证据来看,其名为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此,本案确定管辖既要考虑铁路法院的专门管辖范围,也要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工程地点位于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涉合同虽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无效,故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 鑫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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