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09诉前调确613号 申请人:南京**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南京**石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调解协议司法确认一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南京**石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3年6月12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编号为(2023)京0109民诉前调31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一、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南京**石材有限公司货款2095588元,分别于2023年6月30日给付50万元,于2023年7月31日给付50万元,于2023年8月31日给付50万元、于2023年9月30日给付595588元;二、如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任意一期还款义务,则南京**石材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三、双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京**石材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12日经北京市门头沟区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编号(2023)京0109民诉前调311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 本裁定为终局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田 裴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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