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申16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四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1民终1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三局四公司申请再审称,我公司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3条规定的情形。该纠纷实质上是基于双方签订的《职工住宅楼认购合同》(以下简称《认购合同》),是单位与职工之间房屋买卖民事法律关系;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我公司与***已从工作隶属关系中的不平等主体转化为普通房屋买卖关系中的平等民事主体。从《认购合同》内容来看,我公司与***自愿用协议约定的条款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体现了民事主体间权利义务对等的特征,不存在房产分配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我公司将房屋出卖给***,是双方之间因房屋买卖发生纠纷,应属普通民事权益纠纷,而不是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法院应依法受理。现我公司与***之间的纠纷,系在单位内部已经处理完毕福利分房问题后,基于***一直怠于履行《认购合同》,致使《认购合同》履行不能,我公司主张解除《认购合同》是权利人依据合同主张的后续履行不能问题,不再涉及单位内部福利房屋的分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为由主张裁定驳回我公司的上诉,于法无据。另,人民法院受理该类案件,也有相同判例所确认。故我公司申请再审,依法公正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三局四公司以***拒绝履行《认购合同》约定的腾退承租公房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认购合同》。双方纠纷实质上系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历史遗留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该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
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裁定并无不当,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铁三局四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中铁三局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肖 菲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万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