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太原市力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冀1024民初2334号之一 原告:***,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原市力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16号16幢9层090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力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2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太原市力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在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段的桩基工程,2019年11月份,被告太原市力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香河县高铁工程段的桩基工程违法转包给了原告。2020年9月份,原告施工的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20000余元未付,并进行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太原市力特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被告抗辩与原告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与二被告不存在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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