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926民初410号 原告:云南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经开区世纪浩鸿商业广场5号楼4层401号。 法定代理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新建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男,199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府区人,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淮阴区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现住山西省太原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庭维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四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在开庭前于2023年4月12日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有仲裁约定为由,向本院邮寄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请求驳回原告云南庭维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23年8月1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3年9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庭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三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视频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庭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4,002,468.3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起诉之日2023年2月28日(共584天)利息为233,744.15元,款项本息合计4,236,212.5元;2.判决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对上诉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庭维公司起诉的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1日,原告受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及被告中铁三局公司邀请进入云南镇清高速公路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工地提供劳务施工,经原告与二被告协商约定,原告为二被告完成云南镇清高速公路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桥梁施工工程(以下简称“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施工具体内容为: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芒岗4号、5号、6号、7号、8号大桥及芭蕉林1号大桥施工及芭蕉林2号大桥上部结构施工。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单价计量确定。之后原告按照与二被告间约定完成上述施工服务,并且云南镇清高速公路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7月24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全线通车。2022年12月5日,原告受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邀请前往昆明市呈贡区来住星辰S酒店,后其公司云南镇清高速公路项目总经济师**向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及劳务部分合同封账协议让原告进行签署。根据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7-FZ合同封账协议及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1-FZ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原告为二被告完成的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劳务费总价款为27,512,405.3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75,997元,尚余工程款3,136,408,35元未向原告支付。另外,在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还存在临时用工情况,临时用工劳务费用共计866,06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用共计4,002,468,35元。因在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均对原告实施相关管理工作,故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单位,故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对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仍拒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对原告所诉欠款金额不认可,到期款项应当为1,760,788.08元,根据双方末次结算以及封账协议可知,双方结算总金额为27,512,405.35元,中铁三局四公司已付款24,375,997.00元,剩余3,136,408.35元,其中1,375,620.27元为质保金,合同13.1(下部)14.1条(上部)均约定质保金是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与业主单位的质保期过后由业主返还中铁三局四公司之后,再由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返还给原告,同时该部分不计利息。目前业主方并未返还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质保金,因此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认为到期款项金额应当为1,760,788.08元。对原告利息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16.1.1(下部)17.1.1条(上部)均约定违约金计算应当以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该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临时用工费用,被告不予认可。计日工的费用是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才会产生,同时该费用是需要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认,还需要签署补充协议来确定金额。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上部21.6条、下部20.8条均约定计日工费用的确认需要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并未就此问题签署过补充协议,被告也从未对所谓计日工费用作过确认。 被告中铁三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 一、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不是合同履行义务的相对方,原告应严格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二、原告诉称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对原告实施管理工作,故认定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为实际承包单位不符合客观事实,无论从签署的劳务合同、封账协议、劳务分包结算月报表以及发票都体现的合同主体为中铁三局四公司,所以以上内容均指向该案涉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原告庭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原告庭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A2.《外部分包队伍准入证申请书》复印件1份,原告庭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镇清项目经理***、副经理赵彬、总经济师**、计合部部长***、计合部(工经部)工作人员***、***、项目总工***、三工区副工区长李成***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9年9月17日原告受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经理***联系邀约后进入云南镇清高速公路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工地提供劳务施工。原告先于2019年10月1日入场施工,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镇清项目计合部部长***发出《外部分包队伍准入证申请书》,原告为二被告完成云南镇清高速公路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桥梁施工工程。施工具体内容为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芒岗4号、5号、6号、7号、8号大桥及芭蕉林1号大桥施工及芭蕉林2号大桥上部结构施工。合同价款按照固定单价计量确定。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镇清项目副经理赵彬、总工***、计合部(工经部)***、***、三工区副工区长***等二被告的工作人员保持密切的联系,频繁对接相关工作,确保项目按质按量按时交付。云南镇清高速公路项目整体工程已于2021年7月24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全线通车。2022年12月5日原告受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邀请前往昆明市呈贡区来住星辰S酒店,后由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云南镇清高速公路项目总经济师**向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及劳务部分合同封账协议让原告进行签署。根据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7-FZ合同封账协议及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1-FZ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原告为二被告完成的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劳务费总价款为27,512,405.35。截止诉讼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6,408.35元和临时用工产生的劳务费用866,060.00元,合计金额4,002,468.35元。 A3.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7-FZ《合同封帐协议》、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1-FZ《合同封帐协议》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2年12月5日原告受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邀请前往昆明市呈贡区来住星辰S酒店,后由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云南镇清高速公路项目总经济师**向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及劳务部分合同封账协议让原告进行签署。根据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7-FZ《合同封帐协议》及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1-FZ《合同封帐协议》确定,原告为二被告完成的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劳务费总价款为27,512,405.35。项目总经济师**确认上述工程结算总价与《合同封帐协议》上的工程决算总价一致。同时确认了在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存在临时用工情况。后原告单方签署封账协议后结算资料及劳务部分合同封账协议等相关书面文件被**带走,***尽快**签字返还一份。 A4.银行流水、电子回单(交通银行)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8月9日,原告合计收到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支付劳务款项24,375,997元。其中16,195,209.00元为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镇清高速公路第二施工总承包部分别以14笔打至原告尾号为8322的交行银行账户。根据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签署的《合同封帐协议》确定原告为二被告完成的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劳务费总价款为27,512,405.35。截止诉讼前,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36,408.35元。 A5.《计日工单》《机械设备工作台班签认单》打印件各1份,欲证明2019年10月18日至2021年1月15日,项目临时增加用工(劳务)产生劳务费用共计522,800.00元,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7月31日,项目临时增加用工(设备工)产生劳务费用共计343,260,上述两笔临时用工合计产生的劳务费用共计866,060.00元。 A6.镇清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新闻截图打印件1份,欲证明镇清高速公路于2021年7月24日全线通车。 A7.《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镇清高速公路第二施工总承包部关于切实加强2021年春节期间正常施工组织管理的函》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为二被告提供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工程劳务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均对原告实施相关管理工作,故原告认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为本项目的实际承包单位,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应当对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A8.微信群“三局镇清生产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642页),欲证明2019年10月18日,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经理***邀请原告进入镇清高速项目工作微信群聊即“三局镇清生产管理群”。该群中有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经理***(微信名:甘),副经理赵彬(微信名:彬),项目总经济师**(微信名:**),物机部部长刁有人(微信名:雕),项目总工***(微信名:海)以及原告法定代表人**。该微信群相关聊天记录反映了原告从2019年10月入场,在云南镇清高速公路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进行桥梁施工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为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芒岗4号、5号、6号、7号、8号大桥及芭蕉林1号大桥施工、芭蕉林2号大桥上部结构。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均对原告进行了日常管理,并且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进行了进度款支付,而施工工程项目部系由被告中铁三局公司组建,二被告均系案涉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A9.签署封账协议视频内容文字整理材料打印件1份、签署封账协议视频1段,欲证明2022年12月5日原告受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邀请前往昆明市呈贡区来住星辰S酒店,由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总经济师**向原告提供结算资料及劳务部分合同封账协议让原告进行签署。双方签署该项目劳务部分合同封账协议。合同编号SGSZQGS-LW-QH-2020-01-FZ和SGSZQGS-LW-QH-2020-07-FZ的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原告为二被告完成的镇清高速公路桥梁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总经济师**要求签署后封账协议后,封账协议被被告收走,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项目总经济师**确认庭维公司签署的封账协议总金告知原告可以根据银行记录、流水、收据及原告向二被告已出具的工程款发票作为依据,根据封账协议结算金额,扣除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金额后,剩余部分差额就是二被告尚未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截止开庭时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4,002,468.35元。 A10.处罚通报、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份,欲证明2020年5月31日在上述项目施工过程中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中铁三局公司对原告所在施工点三工区进行安全生产质量检查,开具安全生产通知单并处罚款。二被告均对原告的施工进行了实际管理措施和管控。2020年8月22日,二被告公司领导马总,薛部长,项目部李书记,毛经理等一行高管对原告所在工区左右洞掌子面岩情况,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等进行检查,以及对下步施工给出指导意见。2020年8月26日二被告,三局工管部何主任,公司马锋总,薛部长,项目部李书记,毛经理,**等一行高管对原告工区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进行检查,检查结束后在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组织的工区会议室总结检查工作以及对下步施工给出指导意见。二被告均对原告实施了施工管理。 A11.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7页,欲证明2020年4月2日至2022年8月9日,原告开具给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7,512,405.35元。 经质证,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A2组证据中的《外部分包队伍准入证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庭维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别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镇清项目经理***、副经理赵彬、总经济师**、计合部部长***、计合部(工经部)工作人员***、***、项目总工***、三工区副工区长李成***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首先,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其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完整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对于对话双方主体的身份也无法核实、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双方已结算完毕,到期款项金额应当为1,760,788.08元;对A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结算金额无异议,对于原告所提交临时用工情况费用不予认可,双方已经就全部工程款做了结算,不存在临时用工情形;对A4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136,408.35元,但到期款项应当为1,760,788.00元;对A5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对于总结算金额双方均已确认,根据末次结算单所中结算说明所称:截止2022年11月24日前,所有施工内容均已结算完毕,再无任何争议。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提的临时用工费用。其次,根据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核实,原告所提供的计日工单和台班签认单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并没有相应的文件,原告如何持有该文件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不清楚。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所提交的单据是真实的,但这些单据中所谓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人员签字的情况,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是否由其本人签字也无法确认,更何况有许多签认单都没有签字。这些单据与原告所诉的80万余元的临时用工费用金额没有任何关联性。根据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内部管理流程及合同约定,计日工的费用是在合同约定之外的工作才会产生,同时该费用是需要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认,还需要签署补充协议来确定金额,而原告所提交证据中并无项目经理签字**确认,也未对发生金额作出确认。同时在合同上部21.6条、下部20.8条均约定计日工费用的确认需要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并未就此问题签署过补充协议,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也从未对所谓计日工费用做过确认;对A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A7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与中铁三局四公司签署合同,向中铁三局四公司提供劳务,向中铁三局四公司开具发票,由中铁三局四公司向其结算付款,受中铁三局四公司管理,与中铁三局公司无关。对A8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原始载体,对其所提交的聊天记录完整性、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对于对话双方主体的身份也无法核实确认。原告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签署合同,向中铁三局四公司提供劳务,向中铁三局四公司开具发票,由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向其结算付款,受中铁三局四公司管理,与中铁三局公司无关;对A9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其证据原始载体,其内容是否完整无法确认,因此对于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结算金额已经由封账协议做了确认,剩余未支付金额为3,136,408.35元,到期款项应当为1,760,788.08元;对A10组证据中的处罚通报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微信群聊天记录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A11组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中原告庭维公司和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被告中铁三局四公的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中铁三局公司不是诉讼适格主体;对A2组证据中《外部分包队伍准入证申请书》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无关。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认可,原告提供微信聊天为单方出具,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存疑,此证据或存在被修改的可能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A3-A5组证据认为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A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中铁三局公司无关;对A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函件只能证明案涉项目因疫情及施工任务等因素向原告发函,并不能体现被告中铁三局公司为实际总承包单位。对A8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微信群为单方出具,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此证据或存在被修改的可能;对A9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与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无关;对A10组证据处罚通报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通报只是案涉项目的行为,与中铁三局公司无关。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单方出具,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不予认可,此证据或存在被修改的可能;对A11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合同履行主体是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 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B1.《桥梁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GSZQGS-LW-QH-2020-07号)、《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GSZQGS-LW-QH-2020-01号)、《合同封帐协议》(合同编号:SGSZQGS-LW-QH-2020-07-FZ号)、《合同封帐协议》(编号:SGSZQGS-LW-QH-2020-01-FZ号)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1、双方结算总金额为27,512,405.35元,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4,375,997.00元,剩余3,136,408.35元,其中1,375,620.27元为保证金,到期款项金额应当为1,60,788.08元。 B2.中铁三局四公司镇清高速公路第二施工总承包部《2022年11月份外部劳务验工计价月报表-末次结算》(第9期)、《2022年11月份外部劳务验工计价月报表-末次结算》(第14期)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末次结算单已明确,截止2022年11月24日前,所有施工内容均已结算完毕,再无任何争议。因此并不存在原告所提的临时用工费用。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桥梁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GSZQGS-LW-QH-2020-07号)、《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SGSZQGS-LW-QH-2020-01号)中约定的质保金支付条款为“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届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方返还甲方质保金后,甲方不计利息将质保金返还乙方”,而原告所分包的项目已于2021年7月4日通车,移交发包方占有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四条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上述约定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情形,因此上述两份合同中施工合同均已于2021年7月4日竣工验收,且截止一审庭审之日两年质保期已届满,因此被告应当全额返还原告质保金。对《合同封帐协议》(合同编号:SGSZQGS-LW-QH-2020-07-FZ号)、《合同封帐协议》(编号:SGSZQGS-LW-QH-2020-01-FZ号),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份封账协议的金额进行协商过程中并未将原告的临时用工费用计算入该封账协议总金额内,且原告的临时用工费用系实际发生,有被告方相关项目管理人员签字。在原、被告双方签署以上两份封账协议时,所达成的合议为被告在202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封账协议约定的款项后,原告不再向被告主张临时用工费用,但被告在与原告签署封账协议后并未按期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结算总金额应当增加原告临时用工费用后进行计算。对B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曾发生大量的临时用工情况,且每次发生临时用工后,原告均找了被告方的项目管理人员在相关用工增量内容予以签字确认,该部分费用系实际产生,且有被告一方确认,而临时用工费用并未计算至双方末次结算中,系因为被告承诺在2023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剩余结算款项,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认为,该增项费用应当由被告向原告全额进行支付。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对B1、B2组证据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庭举证,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A1组证据,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A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A3组证据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提交的B1组证据中的两份封账协议系相同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A4组证据能够与A11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已付款金额,本院对A4、A11组证据均予以采信。A5组证据,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对***、***、赵彬曾在案涉项目带队的事实不持异议,虽被告对***、***、赵彬签名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就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交足以推翻三人签名的证据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中有***、***、赵彬签名的材料真实性予以确认。A6、A7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A8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系案涉项目具体的施工事宜,与本案的审理无关,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A9组证据,能够与A3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双方签订封账协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A10组证据中的处罚通报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提交的B1、B2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将镇清高速公路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庭维公司,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开设“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镇清高速公路第二施工总承包部”银行账户,并启用该承包部公章。原告庭维公司于2019年10月开始组织人工和机械进场施工。2020年3月20日,原告庭维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1号《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镇清高速公路第二施工总承包部,劳务作业地点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劳务分包内容为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芒岗5号、6号、7号、8号大桥及芭蕉林1号大桥施工。分包工作期限194天,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9月30日。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代表**(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13,955,331.25元,不含增值税价款为12,803,056.19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6.2.1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甲方收到业主当期付款后,每月依据当期计量金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60日内支付乙方90%费用,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付至95%。违约责任16.1.1约定在业主全额支付合同计量款的前提下,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甲方仍未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甲方不再承担除此之外的任何违约责任。保证金交付与返还13.1.1约定扣留的5%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其他约定20.8本合同外甲方通知乙方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要有甲方委托代表签证才能生效,计日工随当期计量进行支付,过期一律作废。计日工费用的确认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还对周转料、设备供应、临时设施、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保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变更、保险、合同解决、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加盖中铁三局四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确认,乙方加盖庭维公司公章,并由**签名确认。 2020年10月1日,原告庭维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7号《桥梁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镇清高速公路第二施工总承包部,劳务作业地点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劳务分包内容为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芒岗5号桥、6号桥、7号桥、8号桥及芭蕉林1号桥的上部结构及附属结构工程。分包工作期限150天,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甲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代表***,职务为项目经理。乙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合同代表**(乙方法定代表人)。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10,503,758.68元,不含增值税价款为9,636,475.85元。双方约定工程款的支付:6.2.1不支付工程预付款,甲方收到业主当期付款后,每月依据当期计量金额,扣除乙方应承担的款项,60日内支付乙方90%费用,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付至95%。违约责任17.1.1约定在业主全额支付合同计量款的前提下,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甲方仍未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甲方不再承担除此之外的任何违约责任。保证金交付与返还14.1.1约定扣留的5%质量保证金,乙方的工作成果在甲方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甲方质量保证金后,甲方不计利息返还乙方。若有质量问题,乙方负责无偿返修,质保期延长,质保金仍由甲方保留。其他约定21.6本合同外甲方通知乙方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要有甲方委托代表签证才能生效,计日工随当期计量进行支付,过期一律作废。计日工费用的确认通过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劳务分包合同还对周转料、设备供应、临时设施、质量要求、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与职业病防治、保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双方权利义务、变更、保险、合同解决、争议解决等相关内容作了明确约定。甲方加盖中铁三局四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签名确认,乙方加盖庭维公司公章,并由**签名确认。在原告施工期间由“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镇清高速公路第二施工总承包部”对原告进行管理和监督。 2021年6月,原告施工完毕后退场。2022年11月24日,双方对原告所完工的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7号《桥梁工程上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下劳务进行末次结算,制作《2022年11月份外部劳务验工计价月报表-末次结算》(第9期),劳务结算总金额为11,561,952.93元。同日,双方还对原告所完工的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1号《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下劳务进行结算,制作《2022年11月份外部劳务验工计价月报表-末次结算》(第14期),劳务结算总金额为15,950,452.42元。两份结算材料内合同甲方物机部刁有人、分管领导**、项目经理签名确认,合同乙方负责人**签名确认,并加盖庭维公司公章。结算说明中均备注“截止2022年11月24日,所有施工内容均已结算完毕,再无任何争议”。2022年12月9日,双方根据末次结算签订封账协议。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7-FZ号《合同封帐协议》,工程决算总价款11,561,952.93元,甲方已支付价款10,983,855.28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578,097.65元。合同编号为SGSZQGS-LW-QH-2020-01-FZ号《合同封帐协议》,工程决算总价款15,950,452.42元,甲方已支付价款15,152,929.80元,按合同规定留工程质量保证金797,522.62元。两份封账协议甲方代表***签名确认,加盖中铁三局四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代表**签名确认,加盖庭维公司公章。原告庭维公司向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开具发票金额27,512,405.35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原告收到“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镇清高速公路第二施工总承包部”账户转账16,445,209.00元。原告庭维公司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均认可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已实际向原告庭维公司付款金额为24,375,997.00元。 在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制作《计日工单》,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2月20日期间的计日工单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案涉项目工区长(队长)***、生产副经理***签名确认。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14日期间的计日工单部分有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案涉项目工区长(队长)***签名确认,部分无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案涉项目相关人员签名确认。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6月4日期间的计日工单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案涉项目工区长(队长)赵彬签名确认,部分无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案涉项目相关人员签名确认。2020年6月2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的计日工单有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生产副经理赵彬签名确认,其中有三份材料还有工区长(队长)***签名确认。在原告施工期间还存在使用机械设备产生台班费的情况,2019年10月23日至2020年4月11日期间,原告制作《机械设备工作台班签认单》,有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工区负责人***签名确认。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7月9日,原告制作《机械设备工作台班签认单》,有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工区负责人赵彬签名确认。2020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31日,原告制作的《机械设备工作台班签认单》,无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签名确认。 镇清高速公路于2021年7月24日12:00通车收费。 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庭维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庭维公司主张的零星用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3.原告庭维公司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场报价率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4.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评析: 1.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庭维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本案中,案涉工程系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承建。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将镇清高速公路K22+257~K24+114、ZK22+197~ZK24+114里程段内芒岗5号、6号、7号、8号大桥及芭蕉林1号大桥劳务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庭维公司,双方签订了《桥梁上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庭维公司具有相关资质,两份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原告庭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21年6月施工完毕后退场,双方对原告完工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于2022年12月9日签订《合同封帐协议》,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应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付至95%,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95%的工程款26,136,785.08元,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75,997.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60,788.08元。 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扣留的5%质量保修金是否应予退还的问题。原告主张案涉高速公路已于2021年7月24日经业主方验收合格并通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扣留的5%质量保证金,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则主张案涉项目业主方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约定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应待业主方向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再由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向原告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庭维公司的工作成果在中铁三局四公司与业主约定的质量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业主返还中铁三局四公司质量保证金后,中铁三局四公司不计利息返还原告庭维公司。双方在该协议内对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期限未作出明确约定,根据案涉镇清高速公路已于2021年7月24日竣工并通车的事实,被告并未提出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故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后即2023年7月24日后及时向原告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1,375,620.27元。 2.原告庭维公司主张的零星用工费用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庭维公司在为被告履行劳务合同过程中,认为存在零星用工情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外甲方通知乙方以计日工方式实施的零星工作,要有甲方委托代表签证才能生效,计日工随当期计量进行支付,过期一律作废。计日工费用的确认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提交的《计日工单》和《机械设备工作台班签认单》内所施工的内容,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桥梁上部结构劳务分包合同》《桥梁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外的工作内容,被告不认可原告存在零星工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零星用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 3.原告庭维公司主张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场报价率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至全部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封账协议签订后1月内付至95%,在业主全额支付合同计量款的前提下,如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乙方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期限内不视为甲方违约。宽限期过后,甲方仍未付款,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基数以甲方最后一笔付款时间剩余欠款金额为准,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的1%。甲方不再承担除此之外的任何违约责任。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欠付原告庭维公司的工程款1,760,788.08元,被告庭维公司最迟应于《合同封帐协议》签订后的4个月内即2023年4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因被告逾期未付,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的利息(总计金额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27,512,405.35元的1%)。对工程质量保证金1,375,620.27元的退还双方并未就逾期退还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保证金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4.被告中铁三局公司是否应对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就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为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了管理,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管理并非基于与原告的合同关系,系基于与被告中铁三局四公司的上下级关系,因被告中铁三局公司并非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是合同当事人,不承担本案权利义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60,788.08元,并承担以未付工程款1,760,788.08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0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0.35%计算的利息(总计金额不超过合同结算价款27,512,405.35元的1%); 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1,375,620.27元; 驳回原告云南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690.00元,减半收取20,345.00元,由原告云南庭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99.00元,由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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