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京0109民初4293号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王某。
被告:窦某。
第三人: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第三人:李某。
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窦某、王某,第三人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兼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窦某、王某支付207255元;2.诉讼费由窦某、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5年3月10日,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劳人仲(2025)第60号裁决并于3月14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该份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第一,窦某并非农民工身份,原告不应当对窦某承担先行清偿工资的义务,窦某为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所雇佣至我公司泉州项目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并不属于农民工的身份,其所从事的是技术及管理类的工作,并非在工地上从事相对简单、门槛较低的劳务类工作。虽然窦某、王某是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案中的身份不属于农民工,而是属于管理类人员,我公司认为不应当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调整。第二,王某对其索要的工资并未提供任何依据,李某也并未对是否欠付王某的工资进行说明,在此种情况下径行裁决有失偏颇,给某工程有限公司追偿造成巨大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窦某、王某辩称,不同意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作为总包单位应当承担先行支付责任。
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窦某、王某均系安徽省某自然村村民,户籍信息显示为农业家庭户口。
窦某、王某经李某介绍到福建省某市D7336新建工程安装工程第一标段项目工地工作,窦某主要从事现场施工管理工作,现场农民工工资结算工作均由其负责。王某从事做饭、日常采买工作。2019年底进入项目,干到2023年9月。窦某主张其与李某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月1万多,项目干完大约三年总劳务费大约50万元。劳务费发放通过某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形式发放。王某工资标准为按天结算,每月约6000元。
窦某、王某自述,经结算,李某尚欠窦某劳务费180005元,尚欠王某劳务费及路费、采买费27250元,某工程有限公司分别通过支付工资形式向窦某、王某支付过2022年4月至8月工资,备注为某工程有限公司D7336农民工工资。
某工程有限公司称,窦某、王某提交的结算单均为窦某自行制作,无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章及负责人签字,且窦某系李某自行雇佣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身份,不应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支付工资。
另查明,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分包人)签订了《D7336新建工程安装工程第一标段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其中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约委托代理人为李某。
窦某、王某向南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1.请求依法裁决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窦某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00005元;2.请求依法裁决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人民币27250元。该委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25]第60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清偿申请人窦某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4日未结清的工资180005元、王某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4日未结清的工资27250元,以上款项共计人民币207255元,该款项应在本裁决生效后的三日内支付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当建立用工管理台账,并保存至工程完工且工资全部结清后至少3年。本案中,关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关系。窦某、王某系李某招入D7336新建工程安装工程,某工程有限公司为D7336新建工程安装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包企业,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分包单位”。李某作为分包单位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招用窦某、王某进入该项目工作,结合窦某、王某从事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因素考量,王某系实际提供体力劳动的农民工,某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某的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并具备举证的能力和条件。现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就王某的上述事实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王某认可仲裁认定的欠付金额,并主张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进行支付,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窦某属于现场管理人员,从事的主要为管理类工作,并非相对简单、门槛较低的劳务类工作,窦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在本案中的身份并非农民工。现窦某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要求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27250元;
某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窦某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9月24日期间工资180005元;
驳回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窦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致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