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2民初15520号
原告:武进区某某租赁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经营者:兰某某,男,197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武进区某某租赁部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4日立案,现原告武进区某某租赁部于202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进区某某租赁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武进区某某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4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64元,由原告武进区某某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