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2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升平中路10号2座1001房、1012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长安区建明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文苑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路运输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3)冀8601民初19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我公司住所地位于山西省太原市****269号,因此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根据涉案《管桩买卖合同》的第12条争议解决部分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法院进行诉讼。”由于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即本案的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市长安区,故根据上述约定,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已无管辖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我公司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中约定由我公司向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管桩,用于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南沙港铁路NSGSG-7标项目的建设施工,故本案属于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案件。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纯属拖延时间,浪费司法资源,请二审法院驳回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查,本案系广东和建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三局集团电务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用于建设南沙港铁路项目工程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均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同时,涉案买卖合同争议解决条款中存在“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法人机构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进行诉讼”之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鉴于涉案合同甲方中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河北省***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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