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659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朱码街道笪北村沙庄组19。身份证号码:3208261988********。
原告:***,男,1969年3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竹节居委会六组111。身份证号码:3209241969********。
原告:边达,男,198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新利村六组13号。身份证号码:3209241984********。
原告:***,男,1971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运粮村四组6号。身份证号码:3209241971********。
原告:王兆萍,女,198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幸福村一组35号。身份证号码:3209241982********。
原告:李进军,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王孟镇北宋村220号。身份证号码:6321261988********。
原告:卢士磊,男,1991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辛庄堡乡八街二组99号。身份证号码:1304291***********。
原告:缪勤虎,男,1986年8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唐集镇胡缪村六组8号。身份证号码:3208261986********。
原告:嵇留华,男,1982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小李集办事处韩高村后鲁组3号。身份证号码:3208261982********。
原告:李斌,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铁佛镇谷山包村6社。身份证号码:5130251970********。
原告:曹广军,男,1989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佃户屯办事处吴店行政村吴店村039号。身份证号码:3729011989********。
原告:王佃锋,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63号。身份证号:3208261977********。
以上十二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建阳镇瓦瓷村一组(石油机械装备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MA226Y5428。
法定代表人:郑尧刚,经理。
被告:郑尧刚,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建阳镇瓦瓷村一组(石油机械装备园)。身份证号码:3209251974********。
被告: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衡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47039914。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105311593H。
法定代表人,林军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女,汉族,系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李斌、***、***、边达、***、王兆萍、李进军、卢士磊、缪勤虎、稽留华、曹广军、王佃锋与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源公司)、郑尧刚、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石公司)、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桥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边达、***、王兆萍、李进军、卢士磊、缪勤虎、稽留华、曹广军、王佃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被告磐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尧刚、被告郑尧刚、被告磐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被告山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被告中铁十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斌、***、***、边达、***、王兆萍、李进军、卢士磊、缪勤虎、稽留华、曹广军、王佃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等人支付人工费(李斌22,050元、***17,600元、***13,600元、边达10,000元、***13,800元、王兆萍10,000元、李进军9300元、卢士磊12,000元、缪勤虎10,000元、稽留华23,000元、曹广军10,000元、王佃锋1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应自付款之日起直至本案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被告郑尧刚找到原告等十二人加工制作桥梁厢梁,被告磐石公司提供图纸、材料、设备、工具。加工点被告磐石公司。原告完成加工业务,被告磐石公司一直拖欠原告人工费。被告中铁十局承包了青岛新机场连线双阜夏庄段,被告中铁十局将加工桥梁厢梁业务分包给被告山桥公司,被告山桥公司又承包给被告磐石公司,被告磐石公司承包给被告郑尧刚及被告磐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如所请。
被告磐源公司、郑尧刚辩称,原告等不是我找过来的,原告等人是王佃锋找过来的,王佃锋和我是合伙关系。工时和工资都是王佃锋统计的,我对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到现在为止,磐石公司还拖欠我价值30多万的工程款。
被告磐石公司辩称:一、将磐石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1、2020年7月28日,被告磐源公司和被告郑尧刚作为法人代表与磐石公司签订《钢结构桥梁制造分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磐石公司提供设备、机具、材料等,由磐源公司在磐石公司车间内进行加工,工期为60天;如果磐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除按本合同约定至少承担标的额10%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磐石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服务费等所有损失。从该合同看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磐源公司根据加工量结算劳务费,根据民法典的788条规定,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外依据《民法典》的《建设工程合同编》,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看,磐源公司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以磐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程序上错误,而且实体上也没有法律依据。2、对于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劳务费纠纷,虽然磐源公司称“磐石公司欠其劳务费二十余万左右”,但是双方之间还存在结算兑出、违约条款等方面的需要处理,包括磐源公司的工期逾期违约,其要至少承担标的额1,502,110元的10%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磐石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服务费1万元等所有损失,磐石公司以磐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为由已向平度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鲁0283民初7815号,目前该案还没出判决;以及磐源公司在承揽活动中其他的扣款项目等,如借用外员人工费11,400元、损坏丢失工具7322元、违章罚款10,000元等都应该从磐源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而且该款中还包括质保金等,以及磐源公司因本承揽合同关系给磐石公司开具67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未交税导致磐石公司不能抵扣税而造成税款损失19,514.55元,均需从磐源公司剩余的加工劳务费中扣除,累计总扣减208,447.55元,剩余款项还不够扣减。因此,不能简单从表面上看磐石公司欠其二十余万,磐石公司与磐源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扣款等问题同样需要在二者之间处理。二、原告诉请其证据不足,不管实际是否欠其工资,其责任均应由磐源公司及郑尧刚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与磐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及公司的日常管理等规定,需要磐源公司有日常考勤记录、以及发放工资明细等,而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欠薪统计表及银行发放证明,这是不足的!由于被告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违约责任等纠纷尚未处理结束,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二十余万元未付,但如果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的违约等问题处理之后,该款尚不够磐石公司扣减。为了查明事实,要求原告以及磐源公司提供原告自开始从事劳动至结束时间内所有的考勤原始记录、每月工资表(包括工作天数、工资基数、补贴等)劳动合同、公司录用等且上述材料应该由原告签字的原始材料,否则,即使被告磐源公司对原告的所欠工资予以认可,也是磐源公司自己的事情,与磐石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磐石公司的起诉。
被告山桥公司辩称:一、山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6日,山桥与磐石公司签订《外委加工合同》,将青岛50M简支组合梁等工作分包给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并非山桥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山桥公司不存在向被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山桥与磐石公司签订《外委加工合同》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拖欠磐石公司人工费用。起诉状所述原告是由被告郑尧刚聘请的临时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三、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对本案提起任何劳动争议仲裁,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应由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不是我方的职工,本案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抗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被告郑尧刚个人与被告磐石公司签订加工《钢结构桥梁制造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149.6万元。当日在被告郑尧刚与被告磐石公司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由于乙方(郑尧刚)暂时没有注册公司,合同由郑尧刚个人暂时签订,乙方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注册完毕,注册完毕合同盖章后正式生效”,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于7月29日前代乙方支付工人生活费10万元。因乙方公司尚未注册,所以暂由乙方法人郑尧刚打借条”。被告郑尧刚在2020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了一人股东的名称为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独资公司。2020年7月,被告郑尧刚找到原告等20人为其加工制作桥梁厢梁,在被告磐石公司实施加工。2020年10月份原告完成加工业务,被告郑尧刚一直拖欠原告人工费,被告郑尧刚的班组长王佃锋为原告等人出具工资表,原告李斌工资22,050元、***工资17,600元、***工资13,600元、边达10,000元、***13,800元、王兆萍10,000元、李进军工资9300元、卢士磊工资12,000元、缪勤虎工资10,000元、稽留华工资23,000元、曹广军工资10,000元、王佃锋工资14,00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磐源公司与被告磐石公司签订《协议》内容“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玖拾玖万零壹佰元(990100)人民币,这次再付叁拾万元整(300000)人民币作为工人工资,剩余款项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处理解决(2021年6月份)”。
2021年1月27日,被告磐源公司为被告磐石公司出具《关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派发工人工资意见书》,承诺“关于我公司与贵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签订的支取30万元加工费一事,为了能及时发放到我公司工人手中,我公司出具以下意见,并由工人代表吴小磊、张爱兵、王佃锋分别代表各自班组(队)予以签字确认,并保证收到款后一定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保证今后工人工资均与贵公司无关,其名单及发放明细如下;同时根据2021年1月21日的授权,说款账户为:吴小磊。…附吴小磊、张爱兵、王佃锋身份证号码”
被告磐石公司在与被告郑尧刚、磐源公司履行合同中,已给付加工费129.51万元,因被告磐源公司、郑尧刚在与被告磐石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被告磐石公司至今未付被告磐源公司剩余款项。
另查明,被告中铁十局承包青岛新机场连线双阜夏庄段工程,被告中铁十局将其中的加工桥梁厢梁业务分包给被告山桥公司,被告山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磐石公司,被告磐石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郑尧刚(被告磐源公司)。原告认可被告郑尧刚雇佣其工作,被告郑尧刚未进行否认,认可所欠原告等人的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郑尧刚与被告磐石公司签订《钢结构桥梁制造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磐石公司与被告郑尧刚约定只与被告郑尧刚临时注册成立的被告磐源公司履行合同,加工费大部分给付被告磐源公司,给付被告郑尧刚及其下属班组长王佃锋等人的费用也表明系给付被告磐源公司的费用,上述事实证明被告磐石公司与被告磐源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承揽合同。被告郑尧刚雇用原告等人从事劳务,是为履行被告磐源公司承揽的被告磐石公司的业务进行的活动,被告郑尧刚发放劳务费,系履行担任被告磐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被告磐源公司为原告等人的实际雇主。原告等人认可被告郑尧刚雇用原告等人,被告郑尧刚实际发放工资,结合被告磐源公司与被告磐石公司签订的《协议》、被告磐源公司为被告磐石公司出具《关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派发工人工资意见书》的证据,排除了被告磐石公司为原告雇主的事实。
被告磐源公司系被告郑尧刚一人股东独资企业,被告郑尧刚未提供2020年、2021年磐源公司财务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磐源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磐源公司与被告郑尧刚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磐石公司非原告等人的雇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山桥公司、中铁十局与原告等人不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山桥公司、中铁十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磐源公司拖欠原告等人的劳务费,应赔偿原告等人的损失,原告等人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宜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综上,原告等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斌劳务费人民币22,05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7,6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6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边达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3,8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兆萍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七、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进军劳务费人民币93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八、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士磊劳务费人民币12,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九、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缪勤虎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稽留华劳务费人民币23,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一、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广军劳务费人民币10,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二、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王佃锋劳务费人民币14,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十三、被告郑尧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十四、驳回原告李斌、***、***、边达、***、王兆萍、李进军、卢士磊、缪勤虎、稽留华、曹广军、王佃锋对被告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7元,由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尧刚负担,因原告李斌等人已预交,由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斌等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禚春东
审判员  代玉光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强晶晶
附:平度市人民法院账户信息:
户名:平度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青岛农商银行平度李园支行
账号:98206205000087800028730
打款时请注明案号及审判长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