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

***、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645号
原告:***,男,1969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山东海利丰(平度)律师事务所。
被告1: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石油机械装备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5MA226Y5428。
法定代表人:郑尧刚,经理。
被告2:郑尧刚,男,1974年5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现住建湖县(石油机械装备园)。
被告3: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通达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5647039914。
法定代表人:李德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山东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4: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南海西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3105311593H。
法定代表人,林军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女,汉族,1982年10月3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系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公司法务)
被告5: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舜泰广场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31987449。
法定代表人:李学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汉族,1993年3月10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系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郑尧刚、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匡建中、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1)的法定代表人郑尧刚、被告郑尧刚(以下简称被告2)、被告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友滨、被告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4)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颖、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直至本案被告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份,被告2郑尧刚找到原告加工制作桥梁箱梁,被告3磐石公司提供图纸、材料、设备、工具,加工地点在被告3磐石公司车间内。原告完成加工业务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人工费。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5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了青岛新机场连线双阜夏庄段(该项目位于青岛市城阳区××镇),被告5将加工桥梁箱梁业务分包给被告4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被告4又承包给被告3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加工,被告3承包给被告2郑尧刚及其公司被告1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人工费,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原告及其工友共20人无奈之下向平度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具状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被告1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2郑尧刚辩称,***不是我找过来的,***是王佃锋找过来的,王佃锋和我是合伙关系。工时和工资都是王佃锋统计的,我对欠款的具体数额有异议。到现在为止,磐石公司还拖欠我价值30多万的工程款。我承包磐石公司的工程,在磐石车间制作。有书面合同,磐石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不发,因此造成我手下20多人的工资无法发放。中铁十局是总承包方,中铁山桥是分包单位。
被告3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一、将磐石重工公司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1、2020年7月28日,被告1和被告2郑尧刚作为法人代表与磐石公司签订《钢结构桥梁制造分合同》及补充协议,由磐石公司提供设备、机具、材料等,由磐源公司在磐石公司车间内进行加工,工期为60天;如果磐源违反合同约定,除按本合同约定至少承担标的额10%的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磐石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服务费等所有损失。从该合同看磐源公司与磐源公司签订的是承揽合同,磐源公司根据加工量结算劳务费,根据民法典的788条规定,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另外依据《民法典》的《建设工程合同编》,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的规定看,磐源公司也不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告以磐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不仅程序上错误,而且实体上也没有法律依据。
2、对于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劳务费纠纷,虽然磐源公司称“磐石公司欠其劳务费二十余万左右”,但是双方之间还存在结算兑出、违约条款等方面的需要处理,包括磐源公司的工期逾期违约,其要至少承担标的额1502110元的10%违约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磐石公司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交通费、律师服务费1万元等所有损失,磐石公司以磐源公司工期逾期违约为由已向平度法院起诉,案号为(2021)鲁0283民初7815号,目前该案还没出判决;以及磐源公司在承揽活动中其他的扣款项目等,如借用外员人工费11400元、损坏丢失工具7322元、违章罚款10000元等都应该从磐源公司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而且该款中还包括质保金等,以及磐源公司因本承揽合同关系给磐石公司开具67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未交税导致磐石公司不能抵扣税而造成税款损失19514.55元,均需从磐源公司剩余的加工劳务费中扣除,累计总扣减208447.55元,剩余款项还不够扣减。因此,不能简单从表面上看磐石公司欠其二十余万,磐石公司与磐源公司之间的违约责任、扣款等问题同样需要在二者之间处理。
二、原告诉请其证据不足,不管实际是否欠其工资,其责任均应由磐源公司及郑尧刚承担,与我公司没有关系。
原告与磐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及公司的日常管理等规定,需要磐源公司有日常考勤记录、以及发放工资明细等,而原告仅提供了一份欠薪统计表及银行发放证明,这是不足的!由于被告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存在违约责任等纠纷尚未处理结束,双方之间虽然存在二十余万款未付,但如果磐源公司与磐石公司之间的违约等问题处理之后,该款尚不够磐石公司锁扣减。为了查明事实,要求原告以及磐源公司提供原告自开始从事劳动至结束时间内所有的考勤原始记录、每月工资表(包括工作天数、工资基数、补贴等)劳动合同、公司录用等且上述材料应该由原告签字的原始材料,否则,即使被告磐源公司对原告的所欠工资予以认可,也是磐源公司自己的事情,与磐石公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磐石公司的起诉。
被告4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7月6日,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4)与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3)签订《外委加工合同》,将青岛50M简支组合梁等工作分包给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并非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向被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本案被告4)与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3)签订《外委加工合同》后,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未拖欠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本案被告3)人工费用。起诉状所述原告是由被告2聘请的临时工,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也不存在向原告支付人工费的义务。
三、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截至目前,原告并未对本案提起任何劳动争议仲裁,其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认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应由中铁山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原告不是我方的职工,本案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车间班组负责人王佃锋统计的欠薪统计表,证明:原告的欠薪数额、人员姓名;
证据二、被告磐石公司、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公司、被告郑尧刚支付原告等20多名工人劳务报酬的转账记录4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部分劳务报酬的事实;
证据三、盐城磐源钢结构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1为一人公司;
被告四、王佃锋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薪的事实,以及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
被告1、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质证意见如下:是有拖欠工资的事实存在,但是对工资和工时有异议,所有的工资都是王佃锋统计的;对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不认可,我们认为原告证据不充分,应该提供日常考勤表以及工资统计明细,这些原告方都没有提交。对证据二我公司转款25万元款的问题,收款人是王佃锋,我们转给王佃锋,是根据被告1的授权,不是转给原告的,因为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关系,对证据二当中其他的转账记录不清楚。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4、5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
被3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与被告1和被告2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1、被告2签订的承揽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1、2对被告3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合同无异议,是我们双方签订的。
原告对被告3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个不清楚。
被告4、5对被告3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与辩解,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8日,被告2个人与被告3签订加工《钢结构桥梁制造分包合同》,工程总造价149.6万元。当日在被告2与被告3在《补充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由于乙方(郑尧刚)暂时没有注册公司,合同由郑尧刚个人暂时签订,乙方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注册完毕,注册完毕合同盖章后正式生效”,第三条第1项约定“甲方于7月29日前代乙方支付工人生活费10万元。因乙方公司尚未注册,所以暂由乙方法人郑尧刚打借条”。被告2在2020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了一人股东的被告1独资公司。合同履行中,被告3给付被告1加工公费129.51万元,给付被告2及其下属被告2的班组长王佃峰等三人款项。2020年7月,被告2郑尧刚找到原告等20人为其加工制作桥梁厢梁,在被告3公司加工。2020年10月份原告完成加工业务,被告2一直拖欠原告人工费,被告2的合伙人王佃峰为原告等人出具工资表,原告的工资为10000元。2021年1月21日,被告1与被告3签订《协议》内容“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与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一案,磐石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已付款玖拾玖万零壹佰元(990100)人民币,这次再付叁拾万元整(300000)人民币作为工人工资,剩余款项待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处理解决。”2021年1月27日,被告1为被告3出具《关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派发工人工资意见书》,承诺“关于我公司于贵公司于2021、1.21签订的支取30万元加工费一事,为了能及时发放到我公司工人手中,我公司出具以下意见,并由工人代表吴小磊、张爱兵、王佃峰分别代表各自班组(队)予以签字确认,并保证收到款后一定将工资发放到工人手中,并保证今后工人工资均与贵公司无关,其名单及发放明细如下;同时根据2021、1、21的授权,说款账户为:吴小磊。…附吴小磊、张爱兵、王佃峰身份证号码。”
庭审中另查明,被告2未提供2020年、2021年财务审计报告。被告3在与被告2履行合同中,给付被告1加工费129.51万元、被告2及被告2雇佣的王佃峰等三班组长,因被告1、2在与被告3履行合同过程中有纠纷,被告3与被告1进行合同诉讼,被告3至今未付被告1剩余款项。
还查明,被告5承包了青岛新机场连线双阜夏庄段,被告5将加工桥梁厢梁业务分包给被告4公司,被告4又承包给被告3,被告3承包给被告2及被告1公司。原告称被告2雇佣原告工作,被告2称将工资款项转给其合伙人王佃峰,由王佃峰转发给工人。
本院认为,被告2与被告3签订《钢结构桥梁制造分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被告3与被告2约定只与被告2临时注册成立的被告1履行合同,加工费大部分给付被告1公司,给付被告2及其下属班组长王佃峰等人的费用也表明系给付被告1的费用,上述事实证明被告3与被告1系实际履行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被告2称与王佃峰系合伙关系,王佃峰也当庭认可,被告2与王佃峰雇用原告等人从事劳务,是为履行被告1承揽的被告3的业务进行的活动,被告2发放劳务费,系履行担任被告1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故被告1为原告等人的实际雇主。原告认可被告2及其合伙人王佃峰雇用原告等人,被告2实际发放工资,被告1与被告3签订的《协议》、被告1为被告3出具《关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派发工人工资意见书》的证据,排除了被告3为原告雇主的事实。
被告1系被告2一人股东独资企业,被告2未提供未提供2020年、2021年财务审计报告,不能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被告1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1与被告2应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劳务费。被告3非原告的雇主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放弃对被告4、5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被告1拖欠原告的劳务费,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宜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
综上,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7000元及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郑尧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尧刚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盐城磐源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郑尧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胜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