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兴达伟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7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顾新东路5号临4幢-1035。
法定代表人:黄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兴达伟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锦义街157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兴达伟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1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2)辽0791民初159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2.依法将该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有关规定,铁路运输法院除了可以受理与铁路运输有关的民事纠纷外,还可以受理其他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争议管辖为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这属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应予以支持,原审否定其效力的做法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其所做出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为错误裁定,上诉人不能接受,应当予以纠正。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出上诉,敬请贵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锦州兴达伟业物资购销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虽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轨买卖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因买方购买钢轨的目的系用于其厂区建设,并非用于铁路运输,故本案并非因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而引发的纠纷,不归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故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而无效并无不当。因《钢轨买卖合同》第七条交货地点约定“辽宁省锦州市开发区天山路甲方指定地点”,合同履行地应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俐
审 判 员  方结平
审 判 员  刘 丰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圆芳
书 记 员  马丽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