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局与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3民终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关山一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公司律师。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与被上诉人湖北中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铁路运输法院(2022)苏860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上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梁、***,被上诉人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上海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原审原告中新公司对中铁上海局的诉讼请求、改判按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事实与理由:一、中铁上海局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以中铁上海局名义代付劳务费为由认定其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之间财务存在混同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一审提供的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2019年至2021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能证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有独立的财产和会计账簿,不存在财产混同;2.中铁上海局虽为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唯一股东,但双方作为国有企业受国资委监管,拥有独立、完整、规范的会计账簿、原始凭证,每年度均独立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接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分别出具年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之间母子公司人格独立;3.中铁上海局作为涉案工程总承包方,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作为分包方承担部分施工任务,两者之间存在工程款项往来,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委托中铁上海局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支付中新公司劳务费有合理依据。同时,本案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工程一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铁路一分部)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工程三分部(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铁路三分部)为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实际管理,案涉合同的履行、结算等均与中铁上海局无关;4.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有独立的银行账户和财产,不符合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定条件。二、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并非约定标准不明。中新公司对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的预期,一审中新公司也未证明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2.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支付劳务费、质保金的前提是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进度共担风险,至今建设单位未足额支付工程款,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根据约定有权拒付劳务费。 中新公司辩称:一、中铁上海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或共同付款责任。1.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共同与中新公司签订和履行劳务合同,共同付款。中新公司一审证据中的审批记录可以确定中铁上海局**铁路一分部、中铁上海局三分部属于中铁上海局的分支机构,而不属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的分支机构,从文字上也不能理解其为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的分支机构。在《合同封账协议》和施工相关合同附件上签字的***系中铁上海局项目经理,微信对账的**系中铁上海局经济师,均代表中铁上海局。并且,支付工程款等事项均为中铁上海局,其系涉案合同及封账协议的当事人,承担付款义务。2.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存在财务混同,中铁上海局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上海局作为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证明公司与股东财产独立。虽然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提供了财务审计报告,但未能提供公司投资、经营、收益分配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中铁上海局向中新公司付款系自证财产混同。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关于人员业务等的抗辩理由亦自证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二、关于欠款利率及起算的问题。1.中新公司在一审中既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又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在一审法院的释明之下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其按照规定主张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且合同约定按银行活期利息支付违约金,属于约定不明。2.中铁上海局以建设单位相应款项的支付为抗辩理由不成立。该条内容约定不明,也无证据证明业主方未付款,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怠于与业主结算也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本案系争劳务费即农民工工资,应予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辩称,同意中铁上海局的意见。 中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决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共同向中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520,353.07元(以下币种同),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新公司支付利息(以1,124,820.61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以1,520,353.07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计算至剩余工程款**之日);2.判令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返还中新公司保证金150,000元,并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中新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2日计算至剩余工程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6日至2019年9月10日间,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与中新公司签订《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VI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新建徐州至淮安至盐城铁路站前工程XYZQ-VI标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分部救援疏散通道围墙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铁路工程三分部检查梯、踏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作为甲方,将上述铁路工程分包给乙方中新公司,工程地点为江苏省淮安市,工期分别为2018年1月15日至8月11日、2019年7月1日至9月28日、2019年8月15日至9月3日、2019年8月20日至9月19日,合同暂定价格分为5,710,722.45元、4,961,716.00元、156,437.88元、129,924.20元,最终价格以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完成工程量乘以固定综合单价为准。待建设单位支付相应款项到位后,乙方的进度款按合同约定扣除甲方供款等应扣款后的剩余款项的80%支付,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账后支付至乙方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施工工程的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且业主支付甲方相应款项到位并扣除应扣款后,剩余款项无息支付乙方,若质量保证金不足甲方扣除的乙方无条件补齐。双方每期结算后7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规的当期结算额全额的付款方为甲方所属法人单位全称的增值税发票,并按实际情况,准确填写发票项目,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不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额时,甲方所欠合同款额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12月14日,中新公司向中铁上海局**铁路一分部支付工程保证金150,000元。涉案工程施工结束后,中新公司分别与中铁上海局**铁路一分部、中铁上海局**铁路三分部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封账协议》,最终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880,353.07元(包含质保金)。截止2022年1月28日,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及中铁上海局共计支付中新公司工程款6,360,000元,尚欠工程款1,520,353.07元(包含质保金395,532.46元)。工程保证金150,000元亦未返还中新公司。 原审另查明,中铁上海局是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唯一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中新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完成工作任务,并签订了《合同封账协议》,中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和保证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第一,关于中铁上海局应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以中铁上海局**铁路一分部、中铁上海局**铁路三分部名义分别与中新公司签订《合同封账协议》,并以其名义向中新公司通过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付款。虽然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在庭审时提交了公司自2019年至2021年三年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中铁上海局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两者之间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形,但既未能提供公司投资、经营、收益分配等各个环节的书面决议,亦未能提交涉案支付给中新公司的款项被列入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财务账户的相关证据,现有审计报告不能体现中铁上海局向中新公司的付款系代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付款,即中铁上海局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财务独立,故其作为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一审庭审中,中新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标准过低,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同时还要求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对逾期付款承担利息。一审法院认为,中新公司既主张违约金又要求计算复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增加。中新公司损失实为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在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可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违约金标准约定为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明显过低,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依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对案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计息。 第三,关于利息计付的起算点问题。中新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封账之日起计算,至迟应当以四份合同中工期最迟的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但中新公司向法庭提供的4份合同封账协议中有3份未载明封账时间,对相关封账时间中新公司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其亦未向法庭提供工程交付、竣工结算文件等相关材料,故无法确认案涉工程交付或竣工结算时间。一审庭审时,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认可利息起算点为向中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或是中新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综合考量本案情形,一审法院以向中新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作为案涉工程款(包含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利息起算点。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520,353.07元,并向中新公司支付延迟利息(以1,520,353.0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二、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新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并向中新公司支付延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之日)。三、中铁上海工程局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中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6.6元,由中新公司负担996.6元,由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及中铁上海工程局负担20,83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基本定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完成工作任务。各方当事人对于尚有工程款1,520,353.07元未向中新公司支付以及履约保证金150,000元未予返还的事实无争议。关于中铁上海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新公司与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在与中新公司签订的几份《合同封账协议》上,分别加盖有中铁上海局**铁路一分部、中铁上海局**铁路三分部的印章。该中铁上海局**铁路一分部及三分部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铁上海局北方公司确认上述封账协议内容,中铁上海局亦按照协议向中新公司支付了相关工程款项。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中铁上海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依据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亦无不当。 综上,中铁上海局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0元,由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朱 奕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张 寒 书 记 员  刘 君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