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市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7102民初1657号 原告:烟台市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高疃镇***村村碑西门市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MA3QCR7L1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北京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芃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市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被告上海工程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芃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17678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13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2项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款166788.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为36947.14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下属福山制梁场承建的新建潍坊至烟台××路××项目出租机械设备。双方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机械设备租赁服务,被告未按期足额付款。 被告上海工程局公司承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及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付租赁费用本金166788.75元情况之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及欠款情况之事实。故本院对此次租赁合同纠纷的发生及欠款情况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机械设备租赁款166788.7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问题。本案原、被告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7.4条约定:“如甲方(被告下属福山制梁场)出现资金困难,乙方(本案原告)同意给予3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不视为甲方违约且不计息”;10.2条约定:“付款宽限期满,在乙方催告后,甲方仍不按约定付款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欠付租金的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双方结算价款(不含增值税)的1%;但在甲方支付欠付租金的当天,乙方未书面主张该欠付租金违约金的,则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欠付租金部分产生的违约责任。”由以上合同条款可知,原、被告合同约定给予合同甲方宽限期及后续10.8条的前提条件为合同甲方出现资金困难,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关于其资金出现困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根据庭审核实,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在2021年3月5日后没有新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产生,且原、被告双方在同日已进行机械费用结算并出具结(决)算单,明确了截止至2021年3月5日,欠付机械设备租赁费用846788.75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确认在2021年3月5日后,被告向原告分别于2021年6月22日付款590000元、于2022年7月7日付款30000元、2022年8月22日付款30000元、于2022年9月26日付款20000元、于2023年1月9日付款10000元(剩余应付款为166788.75元),可见自双方结算后被告持续在向原告付款,且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违约金,故本院酌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为自被告停止付款之日次日即2023年1月1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以被告欠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66788.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烟台市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166788.75元及违约金(以166788.75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烟台市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烟台市鑫**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李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