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7102执异8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西城街道办事处北汤台村8组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MA6XX2Q84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元路371号中海开元壹号西区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311106945F。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24)陕7102执6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作出(2024)陕7102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应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29796.76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10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577503.15元,同时约定如果被执行人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则申请人有权就剩余未付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该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申请人依据该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调查没有查到可供执行财产,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请求法院追加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陕7102执6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对申请人的债务。
经审查查明,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安铁路运输法院于2024年5月17日作出(2024)陕7102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确认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欠付原告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607299.91元(于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原告29796.76元,于2024年10月31日前支付原告1000000元,于2024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577503.15元);二、如果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未能如期足额支付上述任意一笔款项,则原告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未付款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三、原告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其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就此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事宜终结,今后各方之间就本案再无争议;四、案件受理费9858元,由原告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8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4)陕7102执605号,申请标的额为1609539.91元。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24年10月21日,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本院于同日立案审查。
另查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1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隶属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上述事实,有(2024)陕7102民初562号民事调解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合议庭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执行人在本院强制执行后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该被执行人的法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咸阳众良宇佳工贸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为(2024)陕7102执60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