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与饶吉书、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08民初4149号
原告:***,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吉书,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思南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宁,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818号辛庄经纪服务中心2206D室。
法定代表人:乔新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饶吉书、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经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玉、被告饶吉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宁、被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玲、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2、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它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饶吉书雇员。2018年5月份,原告跟随被告饶吉书在山东省济宁市××乡湖畔华庭项目工作,职务为技术员,并约定工资为10000元/月。该工程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由被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自2018年5月份至2018年11月份在涉案工地工作7个月,被告只给付28000元的工资,对于余下工资42000元不予支付。原告患有脑梗后遗症疾病,身体欠佳,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工资,被告对原告一拖再拖,拖欠原告的血汗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饶吉书辩称,一、原告并非受雇用于答辩人,答辩人不是原告的雇主,答辩人只是受第二被告的委托,联系原告在第二被告承包的金乡县湖畔华庭项目从事技术员工作。二、据答辩人了解,原告的工资早已全部结清,工资已发放到位且由原告领走,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该项目工程处工作起止时间为2018年5月8日至同年11月26日,共计6个月18天,扣除原告回家未上班48天,第二被告考虑节假日和加班因素,仅扣除未上班原告18天,仍发放给原告6个月的工资。天津市迅发建筑公司财务会计罗江洪从个人银行账户于2018年7月24日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工资,11月27日转账支付原告30000元工资,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代天津市迅发建筑公司发放给原告工资28000元,以上三笔款项共计工资60000元。原告在金乡县湖畔华庭工地的工资均已结清且已被其领走,无任何工资拖欠的事实。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以及其他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劳务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下欠工资等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市迅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发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被告已经按照约定的工资标准把全部工资6万元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被告不欠原告一分钱工资。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以任何方式确立过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提供过劳动,其向答辩人主张劳动报酬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通过被答辩人的诉状“原告系被告饶吉书雇员”的自认可知,其是受雇于本案被告一,而被告一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第三,经核查,答辩人因金乡县湖畔华庭项目的施工需要,在2018年9月26日与具有相应分包资质的被告二签订了《劳务协作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二作为独立的法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一系被告二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基于施工需要雇佣被告一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因被告一拖欠其工资而向答辩人主张的行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肯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被告迅发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20日,营业期限至2031年5月19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外墙保温工程,管道工程,防水防腐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劳动服务。(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许可的凭许可证件,在有效期限内经营,国家有专项专营规定的按规定办理)。迅发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记载其承包工程范围为砌筑业分包一级、钢筋作业分包一级、混凝土作业分包不分等级、水暖电安装作业不分等级。2018年9月26日,被告中铁第二公司为甲方,被告迅发公司为乙方,签订2-LW-2018-金乡房建-2-001号《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约定“……1.1乙方组织劳务人员参加甲方组织的施工生产,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内容。1.2乙方对合同的报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1工程名称:金乡湖畔华庭项目房建主体工程。2.2工程范围:5#、6#住宅楼2#商业楼主体一次结构,二次结构,室内初装修抹灰等完成施工图纸内相关作业内容及附属工作。……3.1作业期限:2018年5月20日到2019年6月1日(具体根据现场情况以甲方书面签发的开工通知为准),共计377日历天,完工日期依据甲方通知的开工时间进行顺延。……5.7乙方应按时足额支付其工人工资。如出现拖欠情况,甲方有权代为发放乙方雇佣工人工资。如当地政府部门要求甲方代发工人工资,乙方应按照甲方要求,出具相关材料……”。该合同附件6乙方授权管理人员一览表中显示饶吉书职务为负责人,管理职责为现场管理,刘德彬职务为工程师,管理职责为生产管理,***职务为工程师,管理职责为技术负责……”。2018年5月至11月期间,***在金乡县湖畔华庭现场工作,出勤6个月,月工资10000元。2018年7月24日,罗江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248207416772向***名下6210812470001335746卡内转存2000元。2018年11月27日,罗江洪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卡6214993760622352跨行转出30000元至***名下6230522380025030273卡内。2019年1月25日,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向张运亭(停)名下中国银行6217856000084320471卡内打款28000元。
迅发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显示,2018年5月7日记载“老张从5月份进场”,7月12日记载“老张下午回家”,8月9日记载“老张9号下午到场”,9月27日记载“老张上午回家”,10月9日记载“老张回工地”,11月3日记载“下午老张回家”,11月10日记载“老张上班”,11月25日记载“老张下午回家”。
另查明,罗江洪系迅发公司涉案金乡湖畔华庭项目财务,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248207416772和中国建设银行卡6214993760622352,曾为该项目支付工人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证书、《劳务协作合同》、银行交易清单、出勤记录、施工日志、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铁第二公司与具有分包资质的迅发公司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由迅发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参加施工生产,完成劳务分包合同,并且合同的报酬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迅发公司组织劳务人员工作,其与劳务人员之间的关系与中铁第二公司无关。根据庭审情况及《劳务协作合同》附件6可知***在迅发公司分包的金乡湖畔华庭现场负责技术,饶吉书管理职责为现场管理,刘德彬管理职责为生产管理,故本案追索劳动报酬涉及的双方应为***与迅发公司。***主张,其与被告约定,加班、值班不给工资,缺勤不扣工资,固定一个月一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施工日志等相关证据,对迅发公司所主张的原告的实际出勤时间为6个月,本院予以采信。虽然***主张,2018年7月24日,由罗江洪名下银行卡转账给他的2000元是公务费;以及2018年11月27日,由罗江洪名下银行卡转账给他的30000元是偿还的饶吉书欠***的另一笔欠款,但其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该笔两笔款项给付均发生在涉案项目施工过程中,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对迅发公司所主张的其已通过其财务会计罗江洪支付***在涉案项目的工资32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后迅发公司又通过中国铁建财务有限公司向***代发工资28000元,原告亦认可收到。至此,***在涉案项目的工资已经全部发放到位。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它费用2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颖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