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红色六盘山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5民终8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色六盘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红色六盘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2022)宁0522民初2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负担。事实和理由:六盘山公司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函、**的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从以上证据可以查明,六盘山公司主动让**挂靠其公司为中铁十八局所承建的项目供应石料,六盘山公司从中提取利润。**与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了石料型号、单价、数量、总数额、应扣除部分数额等内容。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一审的诉讼代理人系案涉砂石料的经手人员,认可**系六盘山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经手部分砂石料。**与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商谈以六盘山公司名义向中铁十八局案涉项目供应砂石料事宜,90%均系通过微信聊天进行,因此两人微信聊天记录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2020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已供石料统计表;2020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向****他公司税率大概为8.734%;2021年6月25日晚上,**通过微信给**发送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已供石料统计表供货数量一致,与****的税率8.734%一致。目前本案争议的系结算单中六盘山公司扣减的120万元应付未付的问题。一审未向**当庭释明需要提交书面申请调取过磅单,对**与六盘山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标准不同,加重了**的举证责任。 六盘山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在一审庭审期间向一审法院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审提交的证据并非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不能采信。 中铁十八局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中铁十八局存在合同关系的系六盘山公司,且中铁十八局已付清所有款项,请求驳回**针对中铁十八局的所有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支付**砂石料款12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0日,中铁十八局与六盘山公司签订《地材买卖合同》1份,双方就**高速公路项目部地材采购事宜达成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验收、结算与货款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后因采购量增加,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7000方,合同暂定总价45.50万元。六盘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中铁十八局与六盘山公司结算,六盘山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供应碎石、***、石粉等共计价款2407941.05元,2022年4月30日六盘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六盘山公司与中铁十八局合同已履行完毕,结算金额2407941.05元,已付款金额2407941.05元,款已付清,再无任何款项。2020年9月10日**向**卡号×××的银行卡号分两次转账分别为4万元、108050元。2020年10月23日**向**卡号×××的银行卡号转账20万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2021年6月25日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34万元,附言为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支付其砂石料款120万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在庭审中请求法庭责令中铁十八局提供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对账单或凭据,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书面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负担。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与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记录录屏12份(提交录屏光盘)。第1段(2020年4月17日-2020年9月22日),证明**与**协商由**以六盘山公司名义向**高速公路LJ08-3标段项目部供应砂石料,(7分30秒时)2020年9月10日,**将其之前供应的砂石料货款、运费单据与**算账,让**将**供应部分货款转账至**建行卡×××。第2段(2020年9月22日-2020年10月21日),证明**按**、**要求到**、炭山选料,与**协商定料,运料。第3段(2020年10月27日-2020年11月4日),证明**以**名义向项目部供煤,**按照**、**要求选装沙子样品。第4段(2020年11月20日-2020年11月22日),证明**要求拉四车***,雪大无法运输,**多次催促运输,**克服困难运输,收料价下降,**与**协商是否继续供应。第5段(2020年11月27日-2020年11月29日),证明**要求沙子以**联系的公司出具过磅单。第6段(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1月30日),证明项目部碎石收料价格下降,**与项目部王经理、**等多次沟通,**与**核对价格、不再继续供应碎石、碎石结算进行协商。第7段(2020年11月30日-2020年12月2日),证明**与**商定**统计各类石料供应量发给**,**负责开票。第8段(2020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22日),证明**与**到项目部对账,(0.42分时)2020年12月14日,**向**发送已供石料统计表,(2.33分时)**让开票,双方协商开票事宜,(4.04分时)**说他公司税率大概为8.734%,煤款的票**负责。第9段(2021年1月9日-2021年1月13日),证明**、**、项目部三方确定对账单,(1.40分时)**让**将石料过磅单等票据交给物资部部长**。第10段(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3日),证明**将开好的发票通过微信转给**看,数额199095元,**开具煤款发票。第11段(2021年4月16日-2021年5月12日),证明**与**微信相约过几天算账。第12段(2021年6月25日-2021年6月28日),证明经**与**两人算账,2021年6月25日晚上,**通过微信给**发送结算单,该结算单与第8段中**通过微信给**发送的已供石料统计表供货数量一致,与第8段中**说的税率8.734%一致。 证据二,***与车主等微信聊天记录录屏4份(提交录屏光盘)。第1段,***(系**的弟弟)与司机***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车牌号×××,电话152XX****XX),证明***驾驶×××号车为**往案涉项目部拉石料,聊天信息中有进料过磅单、项目部收料过磅单图片,记载车牌号一致,***支付运费等事实。第2段,***与车主高伟新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车牌号×××、×××,电话136XX****XX),证明车主高伟新安排×××、×××车为**往案涉项目部拉石料,聊天信息中有进料过磅单、项目部收料过磅单图片,记载车牌号一致,***支付运费等事实。第3段,***与司机***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车牌号×××,电话180XX****XX)证明***驾驶×××车为**往案涉项目部拉石料,***给司机指路,协调项目部收料过磅、支付运费等事实。第4段,***与炭山石料六厂***微信聊天记录录屏(电话183XX****XX)证明***协调收料、支付石料货款等事实。 证据三,3-1.固原市***建材有限公司9月20日至10月26日过磅单46页82张(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3-2.固**发商贸有限公司石料销售专用单3页7张(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3-3.运费、货款收据8页20张(提交复印件,核对原件);3-4.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14页(打印件);3-5.***(货运司机)出具的《情况说明》1页(原件)及视频1段;3-6.**、***支付砂石料货款、运费统计2页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份(均为原件);3-7.***(**员工)黄X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交易明细1页(原件)。综合证明**购买碎石、石粉、***等石料,联系车主***、***等,雇佣车牌号为×××、×××、×××、×××等货车为涉案标段拉运不同型号的石料,以六盘山公司名义向中铁十八局**高速公路LJ08-3标段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车牌号与中铁十八局过磅单一致,**支付货款、运费等事实。 证据四,**与**聊天记录截图8页(打印件)、六盘山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高速公路项目对账单1份(复印件),结合**一审出示的证据1-4可以相互证明:1.**购买碎石、石粉、***等石料,联系车主***、***等,雇佣车牌号为×××、×××、×××、×××等货车为涉案标段拉运不同型号的石料,以六盘山公司名义向中铁十八局**高速公路LJ08-3标段项目部供应砂石料,车牌号与中铁十八局过磅单一致,**支付货款、运费等费用的事实。2.2020年12月14日,**通过微信向**发送已供石料统计表。2020年12月17日,**通过微信向****他公司税率大概为8.734%。2021年6月25日晚上,**通过微信给**发送双方之间的结算单,该结算单与已供石料统计表供货数量一致,与****的税率8.734%一致,目前本案争议的是结算单中扣减的120万元应付未付的事实。 证据五,符应(兴庆区***建材经营部法定代表人)情况说明1页、银川市兴庆区***建材经营部企业信息1页(打印件)、视频1段、电子照片2张、**单方记账本1份。证明2020年初,银川市兴庆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承包固原市***建材有限公司石料精整加工销售业务,2020年9月18日起**陆续从***经营部购买精整石料运往**高速公路LJ08-3标段工地,以六盘山公司名义向中铁十八局**高速公路LJ08-3标段项目部供应砂石料,出货过磅单车牌号与中铁十八局收货过磅单一致,当时出货由固原市***建材有限公司统一过磅出具过磅单,货款由***经营部收取等事实。 证据六,收料单399张、收料磅单142张,证明**系案涉砂石料的实际供货人。一审中中铁十八局与六盘山公司对账函中所供应石料的结算价款,与**、**的聊天记录中的算账明细能够相印证**供应砂石料的吨数及价款。 六盘山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第1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与**商议的系中铁十五局供砂石料事宜,且未最终协商确定,案涉工程系中铁十八局的高速公路标段。对第2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与**商议运煤事宜,与本案石料无关,且**、炭山选料与中铁十八局无关,是对中铁十五局供料进行协商。对第3段视频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但**与**在此段视频说的在2020年11月14日协商将供砂石料送给中铁十八局进行检验。对第4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2020年11月22日,**与**协商砂石料是否继续进行供应、拉料。对第5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过磅单是红润公司的,与本案无关。对第6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截止2020年11月29日,**与**协商不再继续供应砂石料,并且在此段聊天记录中**和**均认可**供应砂石料的价款在20万元左右。对第7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与**只协商了供应砂石料的吨数。对第8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与**协商系煤的发票,与本案无关。对第9段视频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对第10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第11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与**协商进行算账。对第12段视频的真实性认可,对2021年6月25日**发送给**的单子真实性认可,但单子中的字迹非**本人字迹,该单子与中铁十八局的供料无关,在第9段视频中**本人**其供料700-800吨,不到1000吨,而第11段视频中仅石粉为4439吨,超过了**给案涉工程的供货总量,与本案无关。证据二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20年,证据中的四人供货与案涉项目供货时间节点都不同,过磅单与本案供货时间相互矛盾,且证据中四人均系证人,应当接受法庭质询,故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对证据三中3-1的过磅单不认可,该证据系伪造,过磅单均系复印件,而上面的签名却是原始件,故原始签名是后加上去的,证据本身涉嫌伪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2020年10月8日序号为00012、2020年9月30日的过磅单中客户显示为“零售”,而被人为改为“**”。对证据三中3-2的石料销售专用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意见同3-1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三中3-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与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进行了对账,对账后收款收据应当核销,而此收款收据**还存有,故该证据无证据效力。对证据三中3-4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同3-3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中3-5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对证据三中3-6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系2020年11月22日才供货,而明细单从2020年9月开始,最后一次为2020年11月18日,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证明**与微信名“珍果小铺”之间在本案之前就有砂石料的供应关系。对证据三中3-7的真实性认可,但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显示的转账时间在2020年10月1日-2020年10月3日,与本案协商供货时间2020年11月22日相互矛盾。对证据四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均认可**供货数额在20万元左右,与**提交的中铁十八局出具的对账函数额有差距。证据五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情况说明系签字打印,仅是让证人符应在情况说明上签字,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企业信息认可,但正好能证明符应的公司不存在,符应只能作为证人作证。对视频、电子照片及记账单均不认可。对证据六收料单和收料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系六盘山公司向中铁十八局真实的供料信息。 中铁十八局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至五与中铁十八局无关,均系**与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往来。对证据六收料单、收料过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收料单、收料过磅单系中铁十八局与六盘山公司往来结算单据,只能证明六盘山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供应砂石料。六盘山与**之间的关系中铁十八局不清楚。 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证据四、证据六盘山公司对真实性均认可,故对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证据三中3-5、证据五均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不予采信;证据三中3-1、3-2、3-3、3-4、3-6、3-7的真实性均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9月3日,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发送微信“给你说个事,在其它局的活也没有联系到,因为都在托关系弄,现在就十八局给我三十万方料也就是三千多万元的活,预计两年半干完,以前跟我干的那个***又找来想干,他给我一百二十万说让他干去呢,你考虑一下看你想干不,你若想干我就给你,你若感觉不划算我就给他了。大概价格就是如下0.5每吨70元,1-2每吨85元,1-3每吨76元,石粉每吨55元,水洗砂**的每吨108元,同心的每吨90元。临建用料,0.5每吨62,1-2每吨75,1-3每吨73。砂子从同心和**拉,碎石从炭山拉。”2021年6月25日,**向**通过微信发送单据1张,分别记载了石粉、***、碎石5-10、碎石10-20、碎石16-30、环县碎石的单价、数量、总价,并注明“合计1652230元×0.08734税=144305元(税款)1652230元+200000=1852230元+28000-144305(税款)-238810(煤款)-1200000剩余297115元”,**回复“嗯嗯”。2021年6月28日,**向**微信支付2150元,**微信“那个贴息的你真的不给我了吗?”。经**申请、中铁十八局提交了案涉收料单与收料磅单,六盘山公司认可收料单与收料磅单系其向中铁十八局提供的供料信息。在收料单与收料磅单中记载交物人有:**、***、***、***等人。经核,***系**之弟,***系**亲戚。2021年6月25日,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发送的结算单中注明“剩余297115元”,**认可该款项六盘山公司已付清,除此之外,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以2021年6月25日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结算单为主要依据,主张其与六盘山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出该结算单系双方之间的结算。六盘山公司不予认可,并抗辩其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经核,**与六盘山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向六盘山公司提供了石粉、***、碎石等材料,以及具体数量及价值。案涉结算单在**向**发送前后两人均未在微信中提及结算相关事宜,从结算单内容看亦不能确定结算主体系**与六盘山公司,且**收到该结算单后在已知核减120万元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现请求法院确认核减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未支持**主张由六盘山公司向其返还结算单中记载的120万元诉请并无不当。同时,**亦不能证实案涉结算单系其与中铁十八局的结算,其主张由中铁十八局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瑜 审 判 员 王 某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