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安塞区***汽车维修厂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03民初1308号之一 原告:安塞区***汽车维修厂,住所地:安塞区坪桥镇窑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624MA6YKNPP43。 经营者:***,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安塞区***汽车维修厂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2023年10月10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2023)陕0603民初1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2月20日作出(2023)陕06民辖终8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驳回被告的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塞区***汽车维修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机械设备费45760元、购买配件费77295元、机械租赁费4000元,上述共计1270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法注册成立的汽车维修厂,经营范围为:汽车维修与配件销售;五金电料销售;机械设备租赁。被告公司实施的蒙华铁路途经延安市安塞区。2018年期间,被告公司在原告处维修机械设备,并在维修时购买配件,共计产生维修机械设备费45760元、配件费77295元,被告公司还租赁原告的板车一辆,共计产生租赁费40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所在项目部提交了购买配件发票,2019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所在项目部提交维修机械设备和租赁费发票各一张,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配件或找其租赁维修设备,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仅提供发票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最后,即使人民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过诉讼时效,基于以上原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者***在延安市安塞区××镇注册成立了一个安塞区***汽车维修厂。2018年,被告承建的蒙华铁路的部分标段途经延安市安塞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使用的部分机械设备损坏在原告处进行维修,每次维修完毕均由当值驾驶员在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共产生维修费用45760元,在维修过程中还需要部分新配件,原告处有的配件直接销售给被告使用,产生配件销售费77295元,另外,原告的一台机械设备损坏,需要从工地上运回,被告租赁了原告的一台板车进行拉运,共产生拉运费用4000元,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27055元。2019年初,原告找到被告项目部经理***向其催要费用,该经理指示其具体负责人***办理相关结算手续,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经营者提供相应的税务发票并向其提付款人即本案被告的税务登记信息,原告按照其的指示分两次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三张,共计金额127055元。发票开好后,原告将税务发票以及维修、销售清单一并交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之后,被告迟迟不给原告付钱,原告通过电话、微信及上门到项目部多次找被告催要维修费用,被告总是称项目部没来钱或公司安排蒙华铁路结算后次年支付等理由未付,至原告起诉时上述欠款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维修、买卖等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维修机械设备、销售配件、租赁机械设备等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的单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且原告未提交维修、销售等明细清单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开具税务发票的付款人信息由被告工作人员提供,且通过开具税务发票将对双方的法律关系进行了进一步的确认即相应的结算,原告在交付税务发票时一并将明细清单交由被告经办人符合一般结算规则,故被告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称该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对支付价款未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在近三年内均有向被告主***的证明,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塞区***汽车维修厂维修费、配件销售费、机械租赁费共计127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0.00元,减半收取1420.0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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