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红色六盘山商贸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522民初2558号 原告:**,宁夏**市人,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红色六盘山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宁夏红色六盘山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盘山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八局第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23日受理后,十八局第二公司于202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作出(2022)宁0522民初25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十八局第二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六盘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八局第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20年8月底至2020年12月份,**以六盘山公司名义给十八局第二公司承建的位于固原市××区标段的施工和项目部办公场所基础建设供应砂石料,具体品名为:碎石、石粉、***。由六盘山公司和十八局第二公司进行结算。经双方于2020年12月10日结算,**拉运的砂石料货款共计1876723.95元。六盘山公司向**结算时,对下剩的120万元货款不予结算并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一、六盘山公司、十八局第二公司支付**砂石料款120万元;二、本案受理费六盘山公司、十八局第二公司负担。**在庭审中补充事实与理由:一、起初由六盘山公司自2020年8月20日至9月10日给十八局第二公司拉运**高速公路项目砂石料,**进入场地时,将六盘山公司已经拉运的所有的运费和砂石料款向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完毕,金额为148050元(4万元+108050元),下欠司机的39996.4元由**直接支付给司机(以司机手中已持有并交付给**的结算单为计算依据,如果司机在**和六盘山公司双方结算时未提交拉运砂石料票据,则由**直接与司机结算,并计入**拉运的所有方量中)。所以,十八局第二公司在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与六盘山公司结算的所有就**高速项目的砂石料(碎石、***、石粉)供应都属于**的供应数量。二、按六盘山公司当初向**承诺的要提供30万方砂石料,折合吨数为(密度为1900~2600kg/m)30万方×2.6吨=78万吨。按六盘山公司拟提成的总额120万元利润,每吨应提成的标准是1.6元。三、按**实际供应的25005吨计算,六盘山公司应提取的利润为25005吨×1.6元=4000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和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聊天打印件(已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三张,拟证明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9月3日告知**,六盘山公司从十八局第二公司处承揽了三十万方砂石料供应,总价款为3000多万元,预计供应周期为两年半。六盘山公司将该部分砂石料供应转让给**,从中抽取120万的利润。并且告知**各型号的砂石料单价和拉运地点,30万方按砂石料最大密度计算,折合吨位数应当为30万方×2.6吨=78万吨。对比六盘山公司所提供的砂石料方量、总价款经核算六盘山公司应提取的利润为每吨为1.6元的事实; 证据二、十八局第二公司**高速公路项目部对账函1一张,拟证明六盘山公司和十八局第二公司在2020年12月10日就**挂靠六盘山公司的名义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期间供应**高速公路项目部的砂石料吨位、单价、总价进行了核算。需要向法庭说明一点,该证据中砂石料的数量比**供应的数量要多,原因是十八局第二公司冲抵项目部的其他开支的需要。具体**实际供应的各种型号的数量以证据三中的为准; 证据三、**和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6月25日微信聊天截图打印件一张(已与原始载体核对无异),拟证明经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核算,**实际向十八局第二公司供应的砂石料总数量为25005吨,其中石粉为4439吨、***为7755吨、碎石12811吨。结合证据一中六盘山公司应提取的每吨利润比例计算,六盘山公司应得到的管理费或者利润为40008元的事实; 证据四、**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二张,拟证明**于2020年9月10日分两笔向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4万元、108050元,该两笔款项支付的是六盘山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之前已经供应给十八局第二公司的砂石料货款,于2020年10月23日向**转账支付20万元,对应的是证据三中尾部最后一行一处的20万元的事实; 证据五、结算单一张,拟证明经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核算,2020年9月10日双方达成口头挂靠协议时,**应向2020年9月10日之前由六盘山公司经手的司机支付运费和货款的数额为39996.43元,该部分款项由**向司机直接支付的事实; 证据六、收据十六张,拟证明**挂靠六盘山公司,2020年12月10日对账单中向十八局第二公司供应的部分砂石料来源。另**向十八局第二公司供应的砂石料结算单,由十八局第二公司保管,能看出是**雇佣的司机所交付的砂石料。 六盘山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该微信聊天明确载明系居间合同的要约邀请,达成一致意见需要受要约方的同意,否则不能作为**与六盘山公司之间产生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对账函能明显证明六盘山公司与十八局第二公司之间的项目财务对账,也能证明发生法律关系的双方系二被告之间,与**无关,该份证据所结算的金额与**提交的证据一中30万方没有必然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此单据系何人所写没有签名,其次,此单据本身不能证明**与六盘山公司之间就供货达成结算的意思表示,第三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谁给谁供应的砂石料。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系六盘山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借支的款项,且该款项**已经在2021年6月25日向**退还完毕。对证据五三性均不予认可,涉案项目二被告签订合同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二被告签订合同后才开始履行合同,**自称所谓的对账单是2020年9月10日,其时间发生在二被告签订合同之前,此证据与本案实际合同的发生没有时间上的关系,该份证据所称是结算单,但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且不知道出具结算单的人是何人,此证据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份证据时间为2020年9月20日到11月18日,但收据的编号确都是连号,明显是伪造证据,不真实,购买货款应当开具相应的发票,缴纳相应的税费,发票才能作为货物买卖真实发生的合法凭证,而收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有效形式,此收据不能显示出具体购买是什么样的砂石料,也不能证明砂石料供给了六盘山公司或者十八局第二公司。 十八局第二公司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四均与十八局第二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该份证据证明十八局第二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之间有法律关系,与**无法律关系。也不存在其他费用。对证据五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据五中单价与合同约定单价不符。证据六质证意见同六盘山公司意见一致。 六盘山公司辩称,涉案项目砂石料系由六盘山公司供应给十八局第二公司,二被告之间签订有供货合同并进行了结算,且货款已经支付完毕,而**与六盘山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给六盘山公司供应砂石料,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的起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六盘山公司对其辩称主张,除**外,提供了**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2021年6月25日**向**支付34万元料款的事实。 **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笔交易发生的时间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三的时间一致,都是2021年6月25日,由此说明该证据所显示的金额就是**证据三中表述的297115元的全部,之所以该笔金额与证据三落款金额不完全一致,是因为煤款,六盘山公司要给**多支付五万多元,其次从该证据交易附言一栏中的内容表述为料款,也可以印证**与六盘山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经营砂石料的法律关系。 十八局第二公司对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与十八局第二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十八局第二公司辩称,2020年12月10日,十八局第二公司基于**高速公路项目施工需要与六盘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材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WZ-2020-**高速-2-010)。后因采购量增加,又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编号:2-WZ-2020-**高速-2-010补-001)。就以上合同的履行,2020年12月10日至2021年11月5日十八局第二公司与六盘山公司共计产生合同价款2407914.05元,十八局第二公司向六盘山公司支付了2407914.05元,款项已全部结清。十八局第二公司与**无任何事实与法律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十八局第二公司认为**要求十八局第二公司给付120万元货款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首先十八局第二公司与**无事实根据与法律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十八局第二公司主张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于**与六盘山公司之间,与十八局第二公司无关。其次,十八局第二公司与六盘山公司之间的欠款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拖欠任何款项的事实,**要求十八局第二公司给付货款属于无理主张。本案案件受理费也不应由十八局第二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十八局第二公司对其辩称主张,除**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地材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拟证明十八局第二公司与六盘山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与**无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证据二、对账函复印件五张,拟证明十八局第二公司与六盘山公司的结算金额为2407941.05元的事实; 证据三、付款凭证打印件七张、收款收据复印件六张、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十八局第二公司已将与六盘山公司的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再无任何款项需要支付。 **对十八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虽然地材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但该时间应当是二被告之间完善合同的修订时间,并不是双方砂石料交易发生的实际时间点,因为从地材买卖合同内容看,并没有明确履行的具体时间,其次二被告对**出具的证据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二显示的对账时间正好是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所以该份证据所显示的砂石料大部分由**挂靠六盘山公司向十八局第二公司供应,实际供应数量以**出具的证据三为准。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中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的对账函显示的对账期间为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2月10日,由此可以看出**针对证据一的证据意见及理由成立,也就是说**实际供应的时间段或者计算砂石料方量的时间是十八局第二公司所出示的该证据中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中的大部分。对证据三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六盘山公司对十八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十八局第二公司向六盘山公司已经实际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提供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六盘山公司、十八局第二公司均有异议,其异议成立,该证据系六盘山公司与十八局第二公司之间的对账函,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三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六盘山公司有异议,转账未备注款项用途,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五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的真实性均无法查实,且六盘山公司、十八局第二公司均有异议,其异议成立,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六盘山公司、十八局第二公司均有异议,其异议成立,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六盘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十八局第二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一致的**,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12月10日,十八局第二公司与六盘山公司签订了一份《地材买卖合同》,双方就**高速公路项目部地材采购事宜达成该合同,对产品的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交货方式、验收、结算与货款支付等做了明确约定。后因采购量增加,双方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在原合同基础上增加***7000方,合同暂定总价45.5万元。六盘山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后,经十八局第二公司与六盘山公司结算,六盘山公司向十八局第二公司供应碎石、***、石粉等共计价款2407941.05元,2022年4月30日六盘山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六盘山公司与十八局第二公司合同已履行完毕,结算金额2407941.05元,已付款金额2407941.05元,款已付清,再无任何款项。2020年9月10日**向**卡号×××的银行卡号分两次转账分别为4万元、108050元。2020年10月23日**向**卡号×××的银行卡号转账20万元,均未备注款项用途。2021年6月25日六盘山公司法人**向**卡号为×××的银行卡转账34万元,附言为料款。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六盘山公司、十八局第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六盘山公司、十八局第二公司支付其砂石料款120万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庭审中请求法庭责令十八局第二公司提供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10日对账单或凭据,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书面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