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0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6月26日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思曲,西藏子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64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藏01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对于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在涉案债权债务中的法律地位以及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性质并未明确阐述。但从其认定的逻辑及判决结果来看,原审判决否定了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代付责任,那么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要承担支付涉案款项的责任,仅剩债务加入和担保责任的情形。而根据法律规定,无论是债务加入还是承担担保责任,都需要股东大会决议作为前提。在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不但没有股东大会决议,也并非法人单位签订,仅仅是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下设临时机构项目部的签认,不能对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起到债务加入和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为项目部系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职能部门,对于***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表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履行相关职能,从而认定了《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但实际上,即使是职能部门,也不能完全代表法人行使全部权力。在本案中,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6号已经判决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不承担责任。项目部行使签订《执行和解协议》的职能,必须取得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明确书面授权,在无上诉人明确书面授权的情形下,项目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应属无权代理。同时,如前所述,如果《执行和解协议》发生了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债务加入或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那么应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前提。***委***参与了《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对于相关法律规定应该是明知的。与其相反,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项目部工作人员并不具备专业法律知识,并不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出于轻信或者误解,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并不能认定为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应构成表见代理。由上可见,原审判决无论是对于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在涉案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还是对于承担给付责任的法律性质,没有作出明确认定,判决结果错误。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藏0103民初619号民事判决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严重侵害了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合法权益,望二审判如所请。 ***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了部分内容,其行为属于债务转移。 ***未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向***支付2887525元;2.判决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向***支付利息,以28875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息3.85%计算,从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为止,暂时计算至2021年10月31日为9264.14元;3.判决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7日,***起诉***,西藏祥泰商贸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后,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2日作出2021藏01民初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定***需向***偿还欠款21500000元和利息645000元。该份判决书于2021年4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2021年6月7日,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执行予以了受理。 2021年6月23日,***(甲方)、***(乙方)、中铁十八局二工程公司(丙方)和案外人西藏祥泰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载明:“因甲乙双方实际承建丙方中标的西藏军区3720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后因甲方退出,由乙方实际独自承建,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实际权利人为乙方,程序上应当由丙方向业主单位申请退回保证金和领取工程款,之后支付至乙方。根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欠款21500000元、利息645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25元,共计22297525元。甲乙丙丁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为此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藏01执215号,并协助退回向业主单位发出的相关执行文书。2.丙方保证在2021年7月8日前向上述项目业主单位申请并保证收到履约保证金19410000元,丙方不论是否从业主处收到履约保证金,保证在2021年7月10日前无条件支付19410000元给甲方在本协议的甲方账户。3.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义务的,除连带承担乙方欠甲方的上述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6号判决确定的债务外,同时甲方有权就(2021)藏01民初6号判决书申请重新或恢复强制执行,且基于本条约定,丙方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乙方责任。4.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而需诉讼时,由本协议签订地拉萨市柳梧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5.甲方乙方系通过**向丙方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对本协议予以同意,无意见,并保证不得向丙方主张履约保证金。6.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持一份,执行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协议尾部由***、***签字捺印,由中铁十八局二工程公司3720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并有其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同时还有西藏祥泰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 同日,***(甲方)、***(乙方)、中铁十八局二工程公司(丙方)之间签订另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内容载明:“因甲乙双方实际承建丙方中标的西藏军区3720工程二标段施工项目,后因甲方退出,由乙方实际独自承建,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实际权利人为乙方,程序上应当由丙方向业主单位申请退回保证金和领取工程款,之后支付至乙方。根据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欠款21500000元、利息645000元、案件受理费152525元,共计22297525元。甲乙丙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为此达成如下协议:1.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本次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藏01执215号,并协助退回向业主单位发出的相关执行文书。2.乙方欠甲方除19410000元的差额部分2887525元,丙方保证在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后在15日内直接支付给甲方在本协议的甲方账户,但丙方保证不论是否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无条件支付上述款项给甲方的时间最迟不超过2021年9月30日。3.丙方未按照本协议第二条履行义务的,除连带承担乙方欠甲方的上述债务外,同时甲方有权就(2021)藏01民初6号判决书申请重新或恢复强制执行,且基于本条约定,丙方成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乙方责任。4.如因履行本协议产生争议而需诉讼时,由本协议签订地拉萨市柳梧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5.甲方同意丙方代乙方支付上述款项。6.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持一份,执行法院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份”。协议尾部由***、***签字捺印,由中铁十八局二工程公司3720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加盖印章,并有其项目负责人***进行签字。 2021年,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藏01执215号裁定书载明:申请人***于2021年6月24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执行……,裁定内容:终结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藏01民初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另查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就上述款项支付,进行过催款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与***之间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民初6号合同纠纷,第三人未按照该民事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时与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3720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产生的纠纷。首先,***未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而依据《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妥。其次,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辩称其3720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存在胁迫,且未授权。从庭审查明的事实而言,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认可该项目部系其职能部门,对于***而言其有理由相信项目部有权代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履行相关的职能,同时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执行和解协议》形成时存在胁迫的情形,故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辩称理由无法成立。再次,***提交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无论是否从业主处收到工程款,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无条件最迟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支付2887525元,故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辩称业主未向其支付相关款项而无须向***支付的理由亦不成立。同时***述称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系代付的意见也不能成立。综上,2887525元的实际债务人为***,但从三方意思自治达成的协议内容而言,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对该债务的给付予以了承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向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主张该款,并无不妥,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另,一审法院认为,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履行给付责任后,享有向实际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关于***的利息主张。一审法院认为,***主张2887525元系依据《执行和解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对利息进行了相关的约定。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8875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74.31元,由***负担300元,由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674.31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2021年8月6日,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向***转款10000000元;2021年8月10日,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再次向***转款9410000元。以上事实由***提交的兴业银行流水凭证一份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效力及相应法律后果的认定问题。现本院评析如下: 本案中,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主张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由其3720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但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并未对项目经理部进行授权,《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也未经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股东会议决议,故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形成于同一时间、合同的签订主体中***、***以及3720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均相同。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后,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已履行了其中有关“履约保证金”的《执行和解协议》内容,向***支付19410000元。对此,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虽主张系基于***与案外人西藏祥泰商贸有限公司的代付申请而向***进行转款,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根据(2021)藏01民初6号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本案三方当事人之间基于建设工程法律关系存在债权债务,再结合该工程项目经理部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签章确认的事实,以及两份《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本身,本院认为,以上情形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有关“差额”的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也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协议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而根据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应当于2021年9月30日前,向***支付2887525元。若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与***连带承担此项债务。本院认为,上述约定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形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情形,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与***应属连带债务人,故在本案中,债权人***要求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承担支付2887525元债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974.31元(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根堆然吉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