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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大庙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4民终21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清原满族自治县众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湾甸子镇。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辽0423民初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土地的征占人,实际的土地征占人以及最初的复垦义务人均系辽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单位,上诉人的复垦义务来自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合同约定,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部分:“某公司作为辽西北供水工程施工方在工程结束后,应辽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通知对大庙村被临时征占土地进行复垦。”亦对复垦义务从建设单位转移到上诉人的事实予以了认可,即通过合同约定可以转移复垦义务。但是原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从某公司与某工程队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内容来看,某公司对临时征占***的土地负有复垦义务”。该认定与上述结论不符,上诉人同样是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其对案涉土地进行复垦,该事实在原审判决中已查明。那么为何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之间通过合同约定转移了复垦义务,但上诉人和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之间却没有发生复垦义务的转移呢?原审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应保持前后一致,不应仅是选择性适用。按照通过合同约定可以转移复垦义务的观点,在本案先后存在三个复垦义务人,建设单位、上诉人、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目前的复垦义务人应该是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原审判决处于中间位置的上诉人承担2019-2022年临时占地补偿费6948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二、原审判决存在法律适用不当。原审判决已经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方式签订过土地临时征占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93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约定,因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原因造成上诉人违约。该认定仅凭主观臆断就捏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约定的的前提下,违约又从何说起呢?原审对法律的适用明显不当。三、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上诉人提出了追加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申请,一方面是为了更清楚的查明事实,另一方也是为了明晰权利义务。但原审法院在庭审、判决中均未对上诉人的追加申请做出任何回复,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既非辽西北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又非被上诉人土地的征地人,也非其土地复垦未能按时完成的侵权人,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5月2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与某村委会签署《临时征占补偿协议》,作为辽西北供水工程的施工方,在工程结束后,在2019年5月7日上诉人就复垦工程与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复垦工程由某工程队进行施工复垦,可见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合同约定的“复垦为耕地的标准:复垦为耕地的土地地面平整,耕作层厚度不小于30厘米,要做到地平土碎;复垦后又与当地的地形地貌及周边环境相协调,耕作层有机质含量不低于当地平均耕作层有机质含量;施优质有机肥来提高土壤有机质含量,以改善土壤肥力状况;深耕深松打破犁底层,建立深厚肥沃的耕作层。覆土厚度要满足耕作的要求,确保覆土厚度不小于50厘米,回填时将表土置于顶层,对压实土壤要进行深翻和疏松,翻耕深度在30厘米左右,覆土后需进行地面平整坡度不超过5”。但是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先后于2019年10月第一次复垦,2020年第二次复垦,均未达到该合同约定标准,至今无法耕种。此事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2日组织我方与某村委会、某公司委托人**华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我方被临时征占的土地恢复后地下石块分布较密,土质均为砂石,确实无法耕种。而本案中从某公司与某工程队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某公司负有复垦义务,某工程队未能如期对我方的土地复垦,己构成违约,作为主体某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中清原满族自治县某工程队是与某公司签订的劳务协作协议,约定由其复垦,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人民法院依据此法律规定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公司立即给付***2019年至2022年未恢复土地影响种植收益补偿款69,48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5日,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地储备整理交易中心与某村委会签订《临时征占补偿协议》,关于辽西北供水工程地质勘探项目征地动迁补偿事宜达成协议:1、需临时占用农用地6.8185公顷,未利用地0.8049公顷;2、使用期1年,补偿标准为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15%,农用地4500元/亩,未利用地3600元/亩。2018年10月10日,大庙村与***签订临时征占土地协议书,临时征占***农用地土地面积3.86亩,补偿单价4500元/亩。某公司作为辽西北供水工程施工方在工程结束后,应辽西北供水工程建设单位通知对大庙村被临时征占土地进行复垦。某公司就复垦工程与某工程队签订劳务协作合同,约定复垦工程由某工程队进行施工复垦,复垦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工程名称为10'#及11#洞外水土保持工程。2019年10月第一次复垦完毕后,施工**工程队找到***要求进行确认签字,因土地未达到复耕标准***拒绝签字,2020年某工程队方重新进行复垦工作,至今依然未恢复,无法耕种。现***因2019年-2022年土地未能种植造成损失向某公司及某村委会要求土地赔偿费。另查明,某工程队是辽西北供水工程二段四标10'#及11#洞临时征地清渣复垦施工方,该复垦工作应在2019年完成,因某工程队的原因,造成***的耕地未全部复垦完成。2023年6月2日,一审法院组织***、**成、***、某村委会主任**、某公司受委托人**华到现场实地勘查,经勘察确定的事实:***、***、**成的被临时占用土地地下石块分布较密,土质均为砂石,确实无法耕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某公司或某村委会对案涉临时征占土地因2019年至2022年未耕种所造成损失是否有赔偿义务。从某公司与某工程队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内容来看,某公司对临时征占***的土地负有复垦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处理。某工程队未能如期对该土地复垦,已构成根本违约,某公司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赔偿金额问题,***2018年因土地被临时征占获得了土地赔偿款17,370.00元,故***在2019年至2022年因复垦不合格未耕种造成损失,应参照临时征地补偿费数额确定。***请求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某公司主张***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案涉土地依合同应在2019年10月第一次复垦完毕后,因土地未达到复耕标准***拒绝签字,某工程队于2020年重新进行复垦工作,仍未达到复垦标准,***于2022年6月28日向一审法院递交起诉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故某公司抗辩主张无事实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给付2019年至2022年临时占地补偿费69,480.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7.00元(已减半收取768.50元),***已预交768.50元。由某公司负担76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预缴***强制执行。应予退还***768.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承担给付***临时占地补偿费责任的主体认定问题。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与案涉工程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由某公司承担复垦义务。而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工程队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只是其对应负义务的一种履行方式,而非转移其应负义务,据此,某公司应承担复垦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应支付***临时占地补偿费并无不当。关于某公司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中,某公司与案外人某工程队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物权保护纠纷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追加某工程队为本案第三人并未构成违反法定程序,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付             晶 代书记员 唐      瑀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