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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辉县市沙窑乡金**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782民初4870号 原告:***,男,1957年8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沙窑乡金**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沙窑乡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782ME2136375Y。 法定代表人:***,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河南豫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第三人:辉县市沙窑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782ME2136340C。 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 原告***与被告辉县市沙窑乡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村委会)、第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辉县市沙窑乡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庄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村委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娟娟到庭,第三人中铁十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新庄村委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爷爷***原系被告处村民,土改分地时,在金**村分得土地及山坡林地若干,1953年左右,居家迁移至辉县市沙窑乡新庄村,按照土改政策地随人走(当时土地为农民私有),将所分得土地、林地带入新庄村。原告爷爷与原告父亲、叔叔分家时,将所分得的金**土地中的开封街3.5亩,***0.5亩,屋池凹(苇池凹)0.5亩,老圪道0.5亩,分于原告父亲***(***已去世,除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原告基于继承关系,合法承继上述土地。1962年12月20日,为保障社员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河南省辉县人民委员会为***颁发林权证。确认原告家林权坡地开封街3.5亩,***0.5亩,屋池凹(苇池凹)0.5亩,老圪道0.5亩,共计5亩,为自留山,户主为***,住址南村公社新庄大队第二生产队。自留山是按政策规定和农户经营能力,将荒山划给各农户的一种经营方式。受宪法和法律保护。近两年,第三人中铁十八局在金**修建新晋高速,占用了原告家的***0.5亩,屋池凹(苇池凹)0.5亩,老圪道0.5亩林地,共计1.5亩,按照每亩赔偿树木5000元,土地补偿费37000元,每亩合计42000元,共计应补偿63000元,因不明林权权属情况,款项错误支付给了被告。经原告多方交涉,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合法拥有上述林权坡地,依法应当享有案涉土地的补偿费,被告对上述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不应享有任何补偿款。特提起诉讼,***判决。 金**村委会辩称,原告不享有土地征收补偿和地上附作物补偿,原告提供1962年林权证为无效证件且1953年原告爷爷***举家迁移至辉县市沙窑乡新庄村,因主体资格缺失而丧失对***林地的使用权力,且因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重新分配,包含案涉林地在内的土地已变更为金**村集体所有,原告继承的所谓林权早已不复存在。 中铁十八局述称,涉案林坡地属于新晋高速工程项目红线内,并非是由我方征收,也非我方支付补偿款,我方只是新晋高速公路的承建方,红线内的土地征收手续以及补偿均由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负责,与我方没有人任何关系。 新庄村委会述称,因年代久远,以前的村民小组长村民干部已经过世,原告迁移至新庄村,是迁移至村民二小组,飞地飞坡全部归二小组所有,与村委会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原系被告金**村委会集体组织成员,后迁至第三人新庄村委会,现已死亡,***无其他兄弟。原告持有户主姓名为***的林权证,该林权证为1962年12月20日由河南省辉县人民委员会发放,显示有位于开封街、***、屋池凹、老圪道的坡。该坡地位于金**村范围内。被告金**村委会持有2002年9月8日辉县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显示金**村周围2430亩林地所有权人为金**村。第三人中铁十八局在修建新晋高速过程中,占用金**村部分林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金**村委会对案涉开封街、***、屋池凹、老圪道的坡地权属存在争议,故本案虽表现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但实质上是个人与单位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