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8民初7248号
原告:郫都区铁友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玉龙七巷237号。
经营者:***,女,199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原告郫都区铁友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铁友建材经营部)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友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铁友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900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9009.6元为基数,按银行利息4倍标准,从2021年8月2日暂计至2023年6月30日。实际已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17日,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清水河环电子科绿道系统一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筋临时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物资需求表约定的结算和货款支付款项,物资需求表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80%货款,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双方合作结束,双方确定欠款金额累计629009.6元,期间被告于2021年9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600000元,剩余29009.6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009.6元。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辩称,经核实,被告因清水河项目施工需要与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签订了《钢筋临时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WZ-2021-清水河-2-006),双方共计发生合同金额629009.6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剩余129009.6元未支付。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合同11.1条中明确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忖货款)的3%。但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以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上述合同约定中虽然采取的是“违约金”的字样,但结合合同内容可知,其实质上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对被告不能及时支付货款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按照合同第11.1条约定履行。除此之外,本案中,被告在2023年10月19日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前从未收到过原告的书面通知,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即便原告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那么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自2023年11月4日起开始计算,且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的3%,即3870.28元(129009.6元×3%)。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19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甲方、采购方)与铁友建材经营部(乙方、供货方)就清水河项目部钢筋采购事宜签订了《钢筋临时采购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WZ-2021-清水河-2-006)。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付款方式和时间、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六条结算与货款支付:6.2货款的支付时间:甲方在收到乙方合格发票30日内支付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支付,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支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第九条质保责任: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3个月,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算;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己付货款)的3%。基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于2022年5月至8月多次对账,共计发生了货款629009.6元。铁友建材经营部于2022年6月3日最后一次为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开具全部发票。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已支付500000元。
另,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材料对账结算单、银行回单、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铁友建材经营部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钢筋临时采购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铁友建材经营部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9009.6元(629009.6元-5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了中铁十八局二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方法,铁友建材经营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实际进行了催款,故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本院于2023年10月19日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违约金应自2023年11月4日起计算,违约金计算应以未付款项129009.6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总额不超过3870.29元(未付款项129009.6元×3%)。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郫都区铁友建材经营部货款129009.6元及违约金(以129009.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3.45%计算,总额不超过3870.29元);
二、驳回原告郫都区铁友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0.1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