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8民初7150号 原告: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律师。 原告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航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航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航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立即向武汉航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534959.33元;2.判决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偿付上述款项自第一期结算到期之日(2022年2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每期到期款项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减去从第一笔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已付款项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相减得出未付款项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1536.14元,合计57649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武汉航科公司申请变更本金为434959.33元。事实和理由:武汉航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为长江新城项目供应钢材。2022年1月至3月办理三期结算,共计496.161吨,结算金额2514959.33元。武汉航科公司共收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三笔支付款项共计1980000元,剩余欠款本金534959.33元尚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所有款项已全部到期。截至2023年5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1536.14元,合计576495.47元。武汉航科公司多次通过发函及上门催收到期欠款,但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以资金困难等理由迟迟未予支付。中铁十八局二公司长期拖欠武汉航科公司货款且数额巨大,之前向武汉航科公司多次作出的还款承诺也未兑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违约行为侵犯了武汉航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辩称,第一,武汉航科公司诉讼请求第一项主张的货款本金与事实不符。经核实,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因长江新城项目施工需要与武汉航科公司于2022年3月11日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武汉航科公司共计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供应了2514959.33元的钢绞线。截至目前,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共计向武汉航科公司支付了2080000元,剩余未付货款为434959.33元。第二,武汉航科公司诉讼请求第二项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截至目前,剩余未付货款为434959.33元,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此为基数。双方在合同第11.1条“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应该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己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己付货款)的3%。”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在2023年3月13日收到武汉航科公司的律师函之前,没有收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任何书面通知。在此情况下,即便武汉航科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主张利息,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自2023年3月28日起计算,且最高不超过欠付金额的3%,即13048.78元。因此,武汉航科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加重了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给付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1日,(甲方、采购方)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与(乙方、供货方)武汉航科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五条、验收:货到现场1小时内予以验收;第六条、结算与货款支付:6.2货款支付时间:乙方按照合同或甲方需用计划按月供货,每自然月为一个供货周期,货送到施工现场后,经验收合格后(包括其产品的合格证等技术资料),甲方开始办理当期钢筋的入库手续,在双方办理完《物资(预)结算单》后,次月25日前甲方结清上一个供货周期货款的90%,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100%;第七条、提出异议的时间和方法7.1甲方在验收中如发现货物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和质量不合规定或约定,应在妥善保管货物的同时,自收到货物后5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第九条、质保责任:乙方承诺质量保证期为1(月或年),自最后一批采购物品通过验收之日起算。质保金为总货款的1%,在总货款中扣除。如在质保期内出现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免费予以退换,否则,甲方有权扣留质保金,不足弥补损失部分,由乙方补足。如质保期内未出现质量问题,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无息)。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乙方对交付物资质量的保证责任;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应该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己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己付货款)的3%。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武汉航科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供应货物,双方签订三份《物资结算单》,合计金额2514959.33元。其中,最后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2日。 武汉航科公司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合计金额为2514959.33元的发票。 2022年6月至2022年12月期间,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共计向武汉航科公司支付货款1980000元。 2023年3月13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收到武汉航科公司出具的《律师函》,载明:截止2023年2月28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长江新城项目尚欠货款本金534959.33元,逾期付款利息31226.23元,要求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于2023年3月18日前履行付款义务。 2023年9月5日,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向武汉航科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之后未再付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买卖合同、结算单、发票、律师函、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武汉航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武汉航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交付价值2514959.33元的货物,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 武汉航科公司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22年4月2日,根据《钢材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案涉合同项下的货款2514959.33元付款期限截至2022年10月2日均已届满,但合同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应该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认可其于2023年3月13日收到武汉航科公司的付款通知,故应于收到之日后15日内,即2023年3月28日前支付欠付货款。但中铁十八局二公司仅于2023年9月5日支付10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其他款项,故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应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34959.33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13048.78元(434959.33元×3%)。武汉航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货款434959.33元及违约金(以434959.33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13048.78元); 二、驳回原告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23.72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0元,由原告武汉航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3.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