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2733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白某。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750元;2、退还投标保证金482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利息537778.74元(以363075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12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投标保证金逾期利息16751.85元(以48200元为基数,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自2018年10月26日暂计算至2024年1月16日,并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上述第1、2、3、4项诉讼请求暂共计4233480.59元。事实理由:被告因承建“和林格尔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项目,向债权人呼和浩特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自供货之日起,债权人向涉案工程项目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总价为14574630元,被告现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3630750元。退还投标保证金482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合同仅是双方针对买卖混凝土达成的买卖合议,并不能实际证明原告实际供应的证据,欠货款的诉求应根据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实际履行的金额扣除已支付的金额,得出尚未支付的款项,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原告诉求。原告请求退还投标保证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是通过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发布的发投标公告,原告依据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中标后签订,在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需知1.1.3条款中明确约定招标代理费(投标人报价需含此费用),代理费用为投标总的价的0.4%,因此双方明确约定了招标代理费由投标人承担,根据我方之后提供的证据也可证实原告的投标保证金,我方已全额返还,48200元是双方合同约定的招标代理费用,原告主动提出用投标保证金中的48200元抵减招标代理费用,因此我方在将剩余款项退还给原告后,已不存在剩余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逾期货款利息没有依据,合同中6.2条款明确约定货款的支付条件即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并提供发票后30日内我方支付总价款的80%,但截止目前双方关于款项金额存在争议,并未办理最终结算,且原告也并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全额发票,因此不满足货款支付条件。合同第11.1条款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原告单方计算逾期利息的起始时间和违约金的上限均背离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中铁十八局集团物资集中采购中心发布招标公告,原告依据招标文件进行投标并中标,根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及评标办法1.1.3条规定招标代理费为投标总价的0.4%(投标人报价须含此费用);3.4.1条约定投标保证金金额钢材、商混为10万元;第10.4条约定投标保证金的退还,评标结束后,投标保证金收取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未被推荐为中标候选人且未出现本章3.4.4款情况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投标保证金收取单位向中标人和其他未出现本章3.4.4款情况的被推荐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2018年9月12日,原告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物资集中采购中心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作为采购方甲方与供货方乙方即本案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18-智能制造产业园-1-004),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混凝土。该合同就产品名称、品种、规格、数量及价格、质量标准技术要求、包装方式及费用承担、交货方式、验收、结算与货款支付、质保责任、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其中,该合同第四条载明甲方指定收货人***。第六条6.2内容为:“货款的支付时间:办理结算手续并提供发票之后30日之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80%,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2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5%。但如因甲方上级或业主拨款不及时、不到位导致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时,乙方应予充分理解,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承诺不因此要求甲方承担任何违约金、利息等损失赔偿责任。”2018年9月25日,原告向中铁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发函,载明“我单位在贵中心代理的(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项目部钢材、商品混凝土、防水材料采购招标,招标编号:CRCC-1801ZB-NMGXM-2018-01,包件号:SH-02)招标中被确定为中标单位。我单位同意贵中心在我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中扣减招标代理费48200.00元(大写:肆万捌仟贰佰元整)。”2018年10月26日,中铁十八局集团物资集中采购中心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51800元。后,原告开始履行供货义务,由甲方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和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单显示原告累计供货共计14554275元,原告已开发票1421804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94388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买卖合同》、混凝土结算对账单、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提供的招标文件、关于用投标保证金抵交招标代理费的信函,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以及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已经完成供货,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质保期已过,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的指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供货的方量、单价及总价,可以作为案涉货款的结算依据,被告抗辩尚未进行结算致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不予采信。另,被告以原告未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买卖合同中,支付货款是买方的主合同义务,提供发票是卖方的从合同义务,付款义务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合同目的的实现,案涉发票开具义务不具有与付款义务相匹配的对待给付义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 关于被告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甲方指定收货人***,由***签字确认及加盖被告公章的对账单显示原告供货的数额为14554275元,剩余非***签字确认的对账单,结合本案情况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签收人享有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外观或表明被告对签收人行为的追认,本院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610395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提供发票的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并以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的5%为限。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收取的主体为中铁十八局集团公司物资集中采购中心,而非本案被告,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61039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3610395为基数自2024年4月10日起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的5%)。 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68元,由原告负担5986元,被告负担3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