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81民初1232号
原告:项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项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495878.4元及违约金(以495878.4元为基准,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自2020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保全费用、保全保险费用等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系被告二全资控股公司,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中标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段,其后被告二以被告一的名义组建项目部并施工。2019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接驳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产品的名称、数量、合同履行方式及货款支付方式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供货。在供货过程中,原告又于2020年8月13日同被告一的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签订《接驳器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继续向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供货。原告严格依据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原告同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结算,原告供货共计1345878.4元,被告支付850000元货款后,剩495878.4元未支付。自结算后,原告又多次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立即支付货款,二被告推脱不予支付,事实上已经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综上,涉案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经严格依据合同向二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二被告违约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产品名称供货方式结算与付款结算方式进行约定。合同第十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需要原告书面向我方发出催款通知15日内未支付的起诉逾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付金额的5%,原告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根据庭前原告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2020年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相关的对账手续均与我公司无关,第一被告与我公司不是同一法律主体,二者独立对外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两份合同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与甲方采购方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签订《接驳器买卖合同》(编号:1-××××19-昌景黄-1-037),就被告某甲公司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接驳器采购事宜约定如下: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1837826.3元;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某甲公司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一分部、二分部、三分部、四分部,甲方指定收货人***;约定每月20日为双方对账日,乙方执甲方指定收货人出具的合规签收单办理对账手续,双方核实无误后,办理批次结算单;约定办理结算手续后,待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之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95%,剩余5%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每次支付货款时扣除,质保期为6个月;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票信息,单位名称为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5%;原告、被告某甲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作为甲方授权代表、***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确认。
2020年8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与甲方采购方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签订《接驳器买卖合同》(编号:0-××××20-昌景黄-0-007),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接驳器采购事宜约定如下:约定合同含税暂定总金额为1135381.4元;约定交货地点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昌景黄铁路CJHZQTX-1标项目部一号拌合站、二号拌合站、三号拌合站、四号拌合站,甲方指定收货人为***、***、***、***;约定双方约定每月16日为双方对账日,乙方执甲方指定收货人出具的合规签收单办理对账手续,双方核实无误后,办理批次结算单;约定办理结算手续之后,待乙方按照甲方财务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个月之内,甲方支付该批次货物总价款的90%,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每次支付货款时扣除;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票信息,单位名称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约定甲方超过合同约定日期付款,乙方有权书面通知甲方及时付款,甲方自收到通知之日后15日内仍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逾期一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乘以逾期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实际未支付货款金额(不包括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已付货款)的5%;合同尾部加盖原告公司公章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公章,***作为甲方授权代表、***作为甲方经办人签字确认。
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10月27日、2020年6月2日四次供货,均出具销售清单,金额共计1345878.4元。2019年9月18日,某某项目部二分部(二号库)对账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合计金额474257.5元;对账单尾部原告于某乙公司公章,***签字确认,收货方分部物资部长***签字确认,经办人***签字确认。2019年10月16日,某某项目部对账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合计金额228187.4元,对账单尾部原告于某乙公司公章,***签字确认,收货方加盖某某项目部公章,经办人处签字为***(代)。2019年12月16日,对账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合计金额377646.8元,对账单尾部原告于某乙公司公章,***签字确认,收货方加盖某某项目部公章,经办人处签字为***。2020年6月16日,某某项目部对账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合计金额210779.3元,对账单尾部原告于某乙公司公章,***签字确认,收货方加盖某某项目部公章,经办人处签字为***。2020年7月15日,某某项目部对账单显示,供货单位为原告,合计金额55007.4元,对账单尾部原告于某乙公司公章,***签字确认,收货方加盖某某项目部公章,经办人处签字为***。另,原告就接驳器销售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7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张,购买方名称均为被告某甲公司,合计金额801939.9元。2020年5月14日,被告某甲公司通过铁建银信支付原告600000元。2021年2月7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昌景黄铁路CJHZQJX-1标项目部向原告支付250000元。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原告提供的接驳器买卖合同、销售清单、发票、对账单、支付记录、录音、电子台账表格、合同付款电子单,庭审笔录入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接驳器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据在案证据及原告对涉案货物交付的陈述,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原告已经供应涉案货物,完成供货义务。原告四次供货时间均发生在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后至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开具发票信息亦与某甲公司约定相符,某甲公司辩称原告所提交四批货物销售清单、对账单等手续均非该公司指定经办人,但对原告供货行为未提供证据反驳,亦未对付款行为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认定涉案销售清单系原告履行与被告某甲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支付货款的责任主体为某甲公司。经核,原告所供货物总金额为1345878.4元,原告自认收到货款850000元,某甲公司尚应支付货款数额为495878.4元。原告未如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再认定。律师费,证据不足;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基于诉讼风险的不确定性自行购买,不属违约后的必然损失,不予认定。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查明事实及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5878.4元。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8元,保全费2999元,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