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执异6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竹海西路宏财商业广场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3087946011。
法定代表人:汤仕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870083601XC。
法定代表人:李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颖,北京德恒(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六盘水盘州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解除异议人名下以下账户的冻结措施: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性质:银行贷款账户,账号:2035××××3571;2.中国农业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性质:银行贷款账户,账号:2388××××5054;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性质:银行贷款账户,账号:2035××××2091;4.贵阳银行盘州支行,账户性质:银行贷款账户,账号:3721××××0026;5.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性质:银行贷款账户,账号:2852××××4697;6.兴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账户性质:银行贷款账户,账号:6020××××0880;7.兴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账户性质:银行贷款账户,账号:6020××××0764;8.工商银行盘州支行,账户性质:银行贷款账户,账号:2410××××4603;9.中国农业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性质:党费专户,账号:2388××××1839;10.中国农业银行盘州市红桥支行,账户性质:易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账户,账号:2389××××1666;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性质:易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账户,账号:2035××××6611;1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性质:易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账户,账号:2035××××1661;13.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性质:易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账户,账号:2035××××1951;14.贵阳银行盘州支行,账户性质:易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账户,账号:3721××××1475;
15.中国银行盘州支行,账户性质:易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账户,账号:1330××××8264;16.工商银行盘州支行,账户性质:易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账户,账号:2410××××2134;主要事实及理由:第一、针对请求事项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文件: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强制执行应当通过控制和处分被执行人财产的措施来实现。银行开立的以被执行人为户名的贷款账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及收回贷款情况的账户,其中所记载的账户余额为银行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属于贷款银行的资产,并非被执行人的资产,而只是被执行人对银行的负债。因此“冻结”银行贷款账户不能实现控制被执行人财产目的且将侵害银行的合法权益,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第二、针对请求事项9,该账户为我公司党员党费收缴专用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精神和中央组织部《关于依法保障党费账户安全的通知》(组电明字〔2006〕56号)要求,在经济纠纷中,党组织所在单位作为被执行人时,不得冻结或划拨该单位党组织的党费,不得用党费偿还该单位的债务。第三、针对请求事项10—16,该账户是申请人根据贵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省扶投公司)《关于开设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和同步搬迁非贫困人口专用存款账户的通知》要求开设的关于盘州市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承接和支付的专用账户,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对象识别登记办法》等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政策措施的通知(黔府办发〔2016〕27号)《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行政规章)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包括国家发展改革委安排用于易地扶贫搬迁的中央预算内投资,由贵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扶投公司)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承接用于全省易地扶贫搬迁的国家专项建设基金、地方政府债券资金、省级统筹的相关专项资金、承贷用于全省易地扶贫搬迁的长期政策性贷款资金和一般银行贷款资金,以及以上资金使用前所产生的利息利益。市农投公司被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易地扶贫搬迁账户内的资金是中央及省级易地扶贫搬迁省级配套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和省扶投公司,非申请人自有资金同时从资金性质上来说属于政策性银行贷款或者一般银行贷款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2014执他字第8号文件亦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其次,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对象识别登记办法》等易地扶贫搬迁工作政策措施的通知(黔府办发〔2016〕27号)《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行政规章)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授权一户国有企业作为本行政区域固定的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管理单位,负责按照国家和省的政策规定承接、使用、管理易地扶贫搬迁资金”。鉴于此,该专项资金支付流程严格经案外人盘州市生态和移民局根据项目实际在预测项目资金用量后通知申请人启动资金申请程序再经案外人盘州市生态和移民局审核报盘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再呈交省扶投公司划拨至申请人专用账户进行临时承接管理,市农投公司作为盘州市人民政府的授权的易地扶贫搬迁账户的临时性管理者,对上述账户的资金仅有管理的权限(类比民法典中的保管法律关系),申请人没有处分权限即所有权;另,根据《贵州省易地扶贫搬迁资金监督管理办法》对易地扶贫搬迁资金性质的界定,该资金的安全监督中为按照专户存储、专账核算、物理隔离、封闭运行管理易地扶贫搬迁资金导致被截留和执行划拨的将直接严重影响责任县的政治考核,请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考虑本情形的利害关系裁量案涉申请中账户资金被冻结、划拨等执行风险。截止目前,因申请人账户被冻结,盘州市在推进盘州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中已受阻。
综上,为维护异议人及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避免执行诉累,为保障盘州市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顺利推进,避免不必要的重大社会群体性事件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解除对以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等执行措施。
经审查查明,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盘州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2021)黔02民初1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六盘水盘州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55065328.36元,被告六盘水盘州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21年12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2022年2月28日前支付15065328.36元;被告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若两被告按上述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放弃向两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权利;若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两被告向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2018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19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共计3383970.27元,2021年7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且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就上述剩余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权利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黔02执7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账户2035××××3571中的银行存款62.78元;账户2388××××5054中的银行存款3738.67元;账户2035××××2091中的银行存款6.21元;账户3721××××0026中的银行存款701.83元;账户2852××××4697中的银行存款0元;账户6020××××0880中的银行存款0元;账户6020××××0764中的银行存款0元;账户2410××××4603中的银行存款123.47元;账户2388××××1839中的银行存款6447元;账户2389××××1666中的银行存款0元;账户2035××××6611中的银行存款320633.88元;账户2035××××1661中的银行存款19.62元;账户2035××××1951中的银行存款0元;账户3721××××1475中的银行存款694.6元;账户1330××××8264中的银行存款0元;账户2410××××2134中的银行存款0元。被执行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在原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六盘水盘州姜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2021)黔02民初123号之一民事裁定载明,2021年8月16日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账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支行贷款账户2035××××283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支行贷款还款准备金账户2203××××3571、中国农业银行盘州市支行贷款账户2388××××505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市支行贷款还款准备金账户2035××××2091、贵阳银行盘州支行贷款还息专户3721××××0026、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付息专户2852××××4697、兴业银行贵阳云岩支行贷款付息专户6020××××0880)采取的保全措施。经审查认为,冻结银行贷款账户无法律依据,对银行贷款账户应予以解除保全措施,但申请人其他解除申请无法律依据,故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盘州市支行贷款账户2388××××5054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支行贷款账户2035××××2831的冻结。2021年8月19日作出(2021)黔02民初123号之二民事裁定载明,2021年8月18日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名下账号(农业银行盘州市支行党费专户2388××××1839、农业银行盘州市红桥支行异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专户2389××××1666、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支行异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专户2203××××661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支行异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专户2035××××1661、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盘州支行异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专户2035××××1951、贵阳银行盘州支行异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专户3721××××1475、中国银行盘州支行异地扶贫搬迁财政专款专户1330××××8264)采取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证明账号为2388××××1839的账户为其收缴党费专户,中共盘州市委员会组织部注明“情况属实”并盖章确认,根据相关规定不得冻结党费收缴专户,故对申请人收缴党费专户应予以解除保全措施。对申请人申请解除其他账户保全措施,无法律依据,不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农业银行盘州市支行党费专户2388××××1839的冻结。
还查明,异议人提交的兴银黔(2017)项目借款字第4号《项目融资借款合同》第七条载明:贷款发放账户和项目收入账户均为6020××××0764。异议人提交的2017(盘县)字00177号《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未对贷款发放账户进行约定,其提交关于账户2410××××4603的银行凭证载明,该账户既是贷方账户,又是还本付息账号。贵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7日关于《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具异地扶贫搬迁账户情况的函》的复函载明:2035××××6611、2035××××1951、2035××××1661、22389××××1666、3721××××1475、2410××××2134、1330××××8264为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专项资金,专门用于盘州市“十三五”时期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第一、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已经向本院审判部门请求解除对账户2035××××2831、2203××××3571、2388××××5054、2035××××2091、3721××××0026、2852××××4697、6020××××0880、2388××××1839、2389××××1666、2203××××6611、2035××××1661、2035××××1951、3721××××1475、1330××××8264的冻结措施,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2021)黔02民初123号之一、之二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因账户2388××××5054属于贷款账户、2388××××1839属于党费专户而裁定解除对该账户的冻结。执行中,再对账户2388××××5054、2388××××1839予以冻结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对于生效法律文书已经审查认定不应解除冻结的其他账户,执行异议中不再进行审查。第二、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账户6020××××0764既是贷款发放账户,又是项目收入账户,故该账户系资金混同账户,异议人称该账户属于银行贷款账户的理由不成立。第三、异议人提交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未约定贷款发放的具体账户,且异议人提交的账户2410××××4603的银行凭证显示该账户既是贷方账户,又是还本付息账户。故该账户系资金混同账户,异议人称该账户属于银行贷款账户的理由不成立。第四、异议人提交的贵州扶贫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8月17日关于《盘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出具异地扶贫搬迁账户情况的函》的复函载明账户2410××××2134属于异地扶贫搬迁工程专项资金账户,但该复函载明的其他六个账户被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2021)黔02民初123号之二民事裁定不予解除,异议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故对该账户不宜解除。综上,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2388××××5054的冻结。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农业银行盘州市支行账户2388××××1839的冻结。
三、驳回异议人贵州省盘州农林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韩德刚
审判员 罗 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敖云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