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92民初481号 原告: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荷花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云德(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建筑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333599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160585.83元。(1、以7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计算;3、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合同编号:8-ZY-2014-**广场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潍坊市**广场一号楼B塔楼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劳务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务,参加被告组织的施工生产。项目劳务作业期限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计360日历天。合同中约定在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于2014年3月6日向被告交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26日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4年6月27日交纳履约保证金40万元;原告总计70万元。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纠纷,双方约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4年4月开始陆续安排管理人员及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准备工作并参与部分施工,直至2014年9月因土质问题,打桩时间拖延被告才正式通知原告在场人员回公司等候。在此期间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人工及材料费、餐补费264644元。同时,因涉案项目所需木方需在原被告双方合作的湖畔嘉苑项目部转用,故被告委托原告进行整理打包并承诺该部分费用由涉案项目承担,为此原告产生费用68955元。以上两项合计333599元。因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手续不完善,被告一直要求原告等待开工,直至2016年底才明确告知原告不在承建涉案工程,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2月签订《约定书》,双方协商确定解除《劳务协作合同》,并约定在2017年2月25日前被告向原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70万元,原告亦上报了《终止协议结算书》,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清人工费、材料费及资金占用费用,因双方就结算数额未达成一致,约定在2017年2月11日年假后另行协商。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退还履约保证金并结算人工费、材料费及资金占用费等费用,被告仅在2017年1月、2021年2月两次分别向原告退还35万元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资金占用费用,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十八局公司辩称,1、延迟开工问题,我公司不存在 过错,产生的相关费用均属于原告单方制作,未加盖我公司公章予以确认,我公司不予认可;2、根据合同第10.1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内不计算利息,原告诉求要求我公司支付利息,无依据,不予认可;3、我公司并未出具委托手续针对木方打包转用出具情况说明,且情况说明未加盖我公司公章,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依据。且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证据1、潍坊**广场工程结算表及结算凭证一宗(原告因涉案项目产生人工费合计303573元,材料费、管理费、差旅费等支出30026元,全部费用合计333599元;结算凭证系以上费用明细,包含人员工资结算表、材料费、差旅费等费用报销明细及凭证)、约定书一份(内容为:双方协商解除**广场项目合同,并约定甲方在2017年1月22日前退还乙方保证金350000元;2017年2月25日前退还剩余部分保证金350000元;如果资金可能的话,则在春节前将70万保证金一次性退还;乙方也上报了自己公司的单方结算费用:损失费用264644元,资金占用费160585.83元,并且乙方表示:年前能一次性解决可以接受损失部分人工费20万元、资金占有费60万元;因双方无法确认结算数额,故约定在2017年2月11日年假后双方另行协商;该约定书由双方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原告为湖畔嘉苑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该施工单位同时承担**广场工程施工,期间**广场项目施工所需木方由湖畔嘉苑项目部提供,由原告打包整理,共发生人工459.7个,合计金额68955元,由于**广场项目被告中途退场,原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项木方打包整理费用应由**广场项目承担,湖畔嘉苑项目部2021年5月25日,并有湖畔嘉苑项目部***签名确认),上述证据证明2017年春节前,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劳务协作合同》解除,并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时间,原告亦向被告递交了结算费用相关材料,根据原告结算单及凭证,原告共产生人工费、材料费333599元,合同解除并非原告的原因,该费用是原告为履行合同产生的实际费用,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原告的合理支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银川湖畔嘉苑项目产生的木方打包整理费用,系原告为涉案**广场项目产生的必要费用,虽然最终因**广场项目停建未能使用,但是该部分人工费用是真实发生的,银川湖畔嘉苑项目、潍坊**广场项目均为被告单位承建项目,被告单位内部项目间协调问题不影响被告单位对该笔费用的责任承担,该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2、***与***通话录音一份(内容为:***与*** 协商**广场费用问题,***在通话中认可原告派驻管理人员进场并安排了部分工作内容)、***与***通话录音二份(内容为:***与***协商银川湖畔嘉苑项目木方整理打包的费用问题,***在通话中认可原告完成银川湖畔嘉苑项目木方整理打包的工作及费用,并为此事协商出具情况说明事实);***与***通话录音五份(内容为:***与***协商为银川湖畔嘉苑项目木方整理打包的费用出具情况说明事宜,***在通话中认可原告完成银川湖畔嘉苑项目木方整理打包的工作及费用,并为此协商出具情况说明的事实);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即***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微信发送情况说明照片及文档),结合前述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后,原告为履行合同安排项目管理人员进场施工,并按被告要求完成了一定量的工作,为此,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在通话中亦认可应当向原告支付费用,在此期间原告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同时,原告为涉案项目顺利进行,在被告承建的银川湖畔嘉苑项目完成了木方整理打包工作,虽因涉案项目中断未能最终将木方转运使用,但该工作原告却已实际完成,被告单位相关人员对此事亦认可,该费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 3、证人证言四份,并申请证人***、***、***、杨 作会、***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受原告委派曾经在**项目参与施工,原告施工了部分工程,证人***曾在银川湖畔嘉苑项目参与木方整理打包,该费用为**项目产生的。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对证据1工程结算表及结算凭证、约定 书、情况说明均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表及结算凭证为原告单方提供,未有被告公司**确认,不予认可;对约定书,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约定书所述结算金额及其他费用为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数额,并未有双方结算的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证据2,被告庭后提交的补充意见称,对于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话内容无法明确原告具体实施过哪些项目,工作量无法确认,产生的费用无法明确,事实依据不足;原告方实施的打包木方行为,双方未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并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亦未对此进行书面委托,该行为不属于履行涉案合同的内容,该部分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证人职务身份,是否实际参与施工无法核实,不排除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利害关系会导致证言倾向原告,不具有客观性;且时间过久,记忆存在偏差,真实性存疑;个别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可靠性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部分证人证言所述,所参与施工生活区临建部分,根据合同第20.7条约定,生活区临建是由原告负责自行完成,相关临建公共设施、办公区、生活区场地硬化等费用均含合同价款内,不再另行支付;根据合同20.7.4约定,生活区临建费用均为整个项目在内,投标时乙方报价中自行考虑此费用。 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2本院予以认定,录音中能够体现原告确实进场进行了部分施工,后退场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资料,被告一直未进行核算确认,双方对整理木方的费用多次进行沟通协商,被告工作人员***出具了情况说明,对其他被告争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1中的工程结算表及结算凭证虽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但结合证据2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以及证据3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进场进行准备工作,并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建设单位施工手续不完善项目中断停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施工费结算资料,被告未进行确认。结合前述录音、微信等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中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约定书,系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原件或者能够证明该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的证据,故对该约定书,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餐补费,还应结合其他证据及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31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合同编号:8-ZY-2014-**广场工程-8-003),约定甲方将潍坊市**广场一号楼B塔楼结构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合同中对提供劳务内容、劳务作业期限、合同价款及劳务作业量签认、劳务报酬计量及支付程序、材料采购供应及材料用量控制、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双方责任、履约保证金、安全劳务作业与检查、安全防护与环境保护、事故处理、保险、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合同的生效、修改、解除、终止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其中第二条3.工作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地基与基础、地下车库、主体结构、**、消防、弱电的预埋预留工作(含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现场、生活区的临水、临电工作(含人工费、辅助材料费、机械费),主体结构施工相关措施及安全文明施工,具体见合同其他约定。其中第三条劳务作业期限明确约定:施工工期2014年4月20日到2015年4月20日,共计360日历天;其中第九条双方责任中明确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乙方驻工地代表姓名***;第十条第1款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100万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此履约保证金在整个合同履约期间不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工程保证金7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了临建、板房内的装修、水电安装,施工了少量商砼、锯桩。因涉案项目建设单位工程施工手续不完善,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在现场等待开工。现原告主张至2016年底被告才告知原告不再承建涉案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进场后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餐补费等264644元。被告主张因建设单位施工手续不齐全,其承建的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份正式停工,后续就全部停工。 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载明:东顺建筑公司为湖畔嘉苑项目主体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该施工单位同时承担**广场工程施工,期间**广场项目施工所需木方由湖畔嘉苑项目部提供,由东顺公司打包整理,共发生人工459.7个,合计金额68955元,由于**广场项目中铁十八局公司中途退场,东顺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项木方打包整理费用应由**广场项目承担。现原告主张该木方打包整理费用68955元由被告承担。 再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转为履约保证金;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履约保证金40万元。2021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5万元。被告于2017年1月向原告退还保证金35万元,于2021年2月8日退还保证金3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履约保证金的行为严重背离了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劳务协作合同书》、建设银行交易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协作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因建设单位施工手续不完善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举证证明正式通知原告离场的时间,但结合第一笔退还保证金的时间及原告的陈述,综合本案案情,2016年年末被告通知原告离场具有较大可能性。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是原告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餐补费264644元、木方打包整理费用68955元应否予以认定;二是原告主张的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三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事实,涉案项目停工虽然系建设单位施工手续不全导致,并非被告原因,但被告作为总包方相比原告更为知悉工程进展情况,其自述于2014年已正式停工,而于2016年底方通知原告离场,由此,原告入场前期进行部分施工产生的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及后续等待开工期间的人工费等费用,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双方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应承担原告产生的必要费用。在原告已向被告提交结算资料的情况下,被告作为分包方在核实确认相关工程费用上具有主动权,其拒不核实确认相关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原告离场距今已七年之久,亦无法通过鉴定来确认原告产生的费用,同时鉴于原告提交的结算凭证毕竟为其单方提供,且所附的费用中部分收据缺乏正式发票及实际支付凭证相印证,原告作为企业对其成本管理亦有审慎注意义务,而同时涉案项目停工非被告过错造成,因此,综合本案案情,为定分止争,依照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相关人工费、材料费等费用,本院酌定为158786.4元(264644元*60%)。对原告主张的木方打包整理费用68955元,实际亦属人工费,结合被告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双方通话录音证据,综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该费用。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如前所述,被告就涉案项目于2016年通知原告离场的情况下,其明知项目已无法再进行后续施工,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交纳的保证金,被告未及时退还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但同时涉案项目系因建设单位原因停工,并非被告过错,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可自第一次退还之日的次月开始计算,即以当时尚未退还的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前述查明事实,就原告主张的涉案工程相关费用,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故对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含木方打包整理费用)、材料费等共计2277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2月8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2元,减半收取计4356元,由原告绵阳东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6元,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袁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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