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津03民终114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隆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社区18社。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隆立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3)津0319民初1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24元,减半收取22162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