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28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西宁市城西区人,无业,现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线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555N(10-1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2023)青2894民初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第一,对于案件管辖的确定,人民法院在受理立案中进行初步审查,只要相关证据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即可依法决定受理。但在受理案件后,被告方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当就确定案件管辖权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具体的判断,包括对有关证据的审查认定。本案于2017年4月19日,实际施工人**借用***路通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实际承揽被上诉人发包的格库铁路海西州花土沟段的劳务工程。该工程不仅包含人工劳务,还包含大型机械。根据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的已完工程数量表《项目辅助明细账目》显示,其中包含大量燃油费的相关结算证明。因此,本案并非劳务合同纠纷,并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协议管辖的一般约定。第二,本案系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案涉铁路修建工程位于海西州花土沟,其中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格库铁路(青海级)第一项目部也成立在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虽然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第九条纠纷解决办法约定由甲方法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但该约定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本案涉及的铁路修建工程位于青海省海西州花土沟段,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范围之内。因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即西部矿区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故请求撤销(2023)青2894民初528号民事裁定,本案仍由西部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拖欠的劳务款诉至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2017年4月19日被上诉人中铁三公司与案外人***路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中第九条的约定管辖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受管辖约束,本案应适用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双方争议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所在地西宁市城西区。茫崖市既不是本案被告所在地,也不是本案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向西部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