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7102民初160号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其所欠原告货款本金14141031.26元;2.被告退还原告开具的《履约保函》;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照料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814704.79元(实际应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12726.9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起负责组织被告贵南客专贵州段工程项目经理部的钢材供应,双方签订了《钢材采购合同》(合同编号GNKZ2-××-×××)、《钢材补充协议》(合同编号GNKZ2-××-×××补),2019年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履约保函,随即开展了钢材供应工作。截止起诉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13451.635吨,总金额为60741031.26元,被告分多次共计支付了46600000元,还欠付原告钢材款14141031.26元(以上欠款有货物发货单、货款单价确认表、发票等为证)。经原告发催款函、律师函多次催告,被告仍消极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合同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照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承担迟延付款的损失。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欠付货款本金认可。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不认可,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及利率,原告在逾期后并未主***而是继续供货,原告以事实行为改变合同约定,因此其公司不应支付利息,原告应自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履约保证函待其公司核实后可以予以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贵南客专贵州段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工区项目部签订了编号为GNKZ2-××-×××《钢材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专用条款13.1约定,(1)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票制、包括抵扣凭证)及付款申请书;合同结算时,增值税税率按照国家最新政策执行。(2)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3)本次招标钢材实行浮动单价结算,具体结算方式详见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附表。专用条款第13.2约定,卖方将13.1所列单据送交买方,经买方按合同条款约定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确认无误后作为支付依据,原则上买方办理结算手续之日起二十日内,扣除该批货物的5%作为卖方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该批货物80%的货款,三个月内支付到95%的货款,剩余5%作为卖方的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支付。专用条款第14.保证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从物资交货验收合同/建设项目经主管部门初验运行之日起计算。21.履约保证金约定,卖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买方提供交合同总价的5%的履约保函。专用条款第15.质量保证约定,质量保证金返还时间:卖方已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一个月内,不计息退还质量保证金。后双方又针对该合同签订了《钢材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第13条“合同结算和付款”中,“供应期: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调整为“供应期: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供应期”,结算基准价按照调整后每月16日至次月15日为一个供应期进行取值结算。本协议为原合同(合同编号:GNKZ2-××-×××)的有效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本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的事项,按原告合同条款执行。本补充协议自2018年11月16日由甲乙双方盖法人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供货完毕并结清货款后自行终止。合同约定货款为68086699元。原告于2019年1月17日向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贵南客专贵州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了《履约保函》,该保函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铁道支行作出,数额为3404334.95元。双方最后一个结算周期是2022年1月8日,原告总共向被告供应钢材价值60741031.26元,原告于2022年1月18日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发票,并由被告签收。截止起诉时被告累计支付了46600000元,欠付原告钢材款14141031.2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公示信息、《钢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履约保函》、货物发货单、货款单价确认表、发票及发票签收单、催款函、律师函、项目账款台账、活期付款损失计算表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对原告请求的钢材款本金14141031.26元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已完成供应钢材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履约保函。
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因此,原告有请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权利,但原告并未举证其实际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需要及时向被告提供发票等,被告在20天内付款80%,三个月内付款至95%,并预扣5%的质量保证金。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显示,其公司于2022年1月18日交付至被告,故被告应在预扣5%的质量保证金后,于2022年1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7日支付货款80%,于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前支付货款至95%,5%的质量保证金于2023年1月18日到期,应于2023年2月17日前支付原告。由于双方采用滚动付款,双方均未举证具体付款属于哪一次的结算,故应视为顺序抵扣。双方欠款为14141031.26元,结合双方的约定,本院对其中80%即11312825.01元从2022年2月8日起算,对于其中15%即2121154.69元从2022年4月19日起算,余款5%质量保证金即707051.56元从2023年2月18日起算。
对于原告请求的保全保险费,因原告未举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钢材款14141031.26元;
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开具的《履约保函》;
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以14141031.2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11312825.01元从2022年2月8日起算、2121154.69元从2022年4月19日起算、707051.56元从2023年2月18日起算);
四、驳回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故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应将其公司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铁八局集团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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