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0民初1531号
原告:***,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汤阴县伏道镇大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355833777XM。
法定代表人:高素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徐家湾红旗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0112113033116P。
法定代表人:***。
原告谢普桂与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普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普桂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谢普桂与被告永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争议(关系)。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受***介绍到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做杂工,与原告同去的人有***、***、文方云。2017年1月6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承建的渝黔高铁五标段赶水镇***隧道内工作时受伤。原告曾两次向重庆市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綦江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二被告均未到场,后綦江区仲裁委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决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永强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永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是由胡万圣招聘管理,工资也由***发放,与永强公司无任何关系;其次,**圣不是被告永强公司的员工,永强公司也未对***进行授权委托,仅仅是***在重庆綦江赶水镇涵洞工程中借用永强公司资质从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再次,经永强公司了解,原告是胡万圣招聘的临时工,与***之间是劳务关系,并且事故发生后***已经就该纠纷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最后,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永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永强公司既未招用原告,也没有进行过管理,并且从未支付过原告劳动报酬,永强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人身与财产上的从属性,不具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经***介绍到永强公司承建的渝黔铁路五标段的陈家坡隧道工地工作,工资由***发放,工作由***或其代班匠***安排。2017年1月6日,***在陈家坡隧道工地内从车上摔下受伤,经送重庆市綦江区赶水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2017年3月30日,经***协调,***与原告谢普桂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2017年12月18日,***向綦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永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綦江区仲裁委于2018年2月1日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仲裁案件审理中,***申请文方云、***、***出庭作证,均证实***从2016年中秋节起到案涉工地上班。
庭审中,为证实***与被告永强公司的关系,被告永强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不是被告永强公司的员工,其是经被告永强公司授权委托其代为管理,并不是借用资质。其代为管理案涉工程应得的报酬是收取管理费用,但管理费用不是固定的,是被告永强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三。原告谢普桂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证人胡万圣由被告永强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实际情况,且证人证言包含对被告永强公司不利的陈述,且被告永强公司未举示其他证据推翻,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出庭作证后被告永强公司仍坚持陈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系胡万圣使用被告永强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处分包,经法庭询问是否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永强公司答复没有证据。
上述事实,有綦江县赶水镇中心卫生院出院证明和疾病诊断证明、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谢普桂与被告永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谢普桂主张其在案涉工地工作,而案涉工地系被告永强公司承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永强公司则辩称涉案工程系胡万圣借用被告永强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处分包的,原告谢普桂系胡万圣招用、管理和发放工资,故原告谢普桂与被告永强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查,本院已采信的证人***的证言证实胡万圣系受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代为管理案涉工程,且在证人***出庭作证后被告永强公司明确表示无证据证实“胡万圣借用被告永强公司的资质从被告中铁十二局第四公司处分包的案涉工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中,原告谢普桂由***招用,工作由***或代班匠***安排,工资由***发放,但胡万圣系受被告永强公司的委托管理涉案工程,胡万圣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被告永强公司承担,并且原告谢普桂、被告永强公司均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之规定,故对原告谢普桂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永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原告谢普桂诉称到案涉工地工作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但仲裁案件审理中出庭作证的证人均证实原告谢**从2016年中秋节,即2016年9月15日开始到案涉工地工作,且被告永强公司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9月15日。被告永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举示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证据,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至今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谢普桂与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原告谢普桂已预交,被告河南省永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款迳付原告谢普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