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929民初2157号
原告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献县。
法定代表人高纪强,职务经理。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上列当事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首先原告所称《物资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是适格主体。2013年11月1日,被告与四川翔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协议,双方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已履约结算并支付完毕,***为四川翔风劳务公司施工负责人。租赁合同的签订被告从未参与,也不知情。租赁合同与被告无关,其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献县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货币接收与给付义务,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不能援引有关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确认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因被告住所地为西安市灞桥区,故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涉案《物资租赁合同书》注明出租方为献县鼎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如下:“***劳务队为我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成都至浦江铁路第三项目部桥涵工程施工队伍,特此证明。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成浦铁路第三项目部。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证明中加盖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成都至浦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部”印章。该证明是原告与***签订合同时由***本人向原告提供的。***劳务队是被告公司的施工队伍,被告承建了涉案工程。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提供了证明,原告有理由相信租赁合同是***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的签字构成表现代理,***的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另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在中国银行邛崃支行调取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成都至浦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部的银行开户资料,开户资料中同样加盖了“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成都至浦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部”印章,证明被告设立“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公司成都至浦江铁路工程第三项目部”的真实性。《物资租赁合同书》第六项约定“本合同如出现纠纷,可依法向双方各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可认为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则该约定应为有效。”本案原告住所地在河北,故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