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2民辖终5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1113123242G,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柳雪路368号。
法定代表人:裴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MB1AR6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山联村。
法定代表人:周露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22)苏0281民初1110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博强公司与中铁十二局一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二局一公司将江阴市月城镇的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博强公司施工,双方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铁十二局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该院裁定:驳回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十二局一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管辖约定合法有效。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博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现有证据显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的管辖约定因违反相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案涉合同工程位于江苏省江阴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中铁十二局一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兆祥
审 判 员 王一川
审 判 员 孙 皓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俊伟
书 记 员 焦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