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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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71民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珠海区滨江东路90号203商铺。
法定代表人:毛西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洛浦街东乡碧桂大道东侧冲底塘1-3号B3-3。
负责人:潘和胜,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隆,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龙,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6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矅,江西尚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辛东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方,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昌公司)、广州市泰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昌九分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被上诉人泰昌公司、泰昌九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隆、杨金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矅,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20)桂7101民初2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泰昌公司、泰昌九分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认定错误。由于涉案工程未结算,***不知其应得的工程款数额,无法确定“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起算。一审判决认定泰昌九分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的结算时间2016年1月18日为***起诉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错误。二、***于2014年6月11日向***支付35万元及2016年11月2日代***向案外人卢水运支付5万元,两笔款项均为泰昌九分公司向***支付的贵广线三江工程的工程款。在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赣09民终849号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将上述款项作为个人对***享有的借贷债权予以协议抵销。因***为泰昌九分公司三江工程代理人,故自***行使该抵消权之日即2019年10月29日***、***之间的《和解协议》生效之日起,泰昌九分公司与***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债权人,泰昌九分公司为债务人,债务为40万元,该笔债务是应付的三江工程工程款的一部分,泰昌九分公司对该笔债务是明知的,故***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三、一审判决认定***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认定错误。***自始至终都在涉案工程的施工现场参与施工,是独立组织管理,独立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泰昌公司、泰昌九分公司共同辩称,一、***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施工,对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均已知晓。***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结算金额,***一审时一再称自己未收到任何工程款,***对其主张的权利受到损害是知晓的,***上诉称涉案工程没有结算,其不知权利受到损害,与事实不符。二、涉案工程是由泰昌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签订合同,由泰昌九分公司进行施工和款项收支。***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款项支付,***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辩称,***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提出的抵销债权债务问题,抵销的后果是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如要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需要基于新的民事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辩称,一、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列为本案被告。二、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于2014年3月16日与泰昌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泰昌公司施工完毕后,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依约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392326元,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现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与泰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受泰昌公司雇佣在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承建的项目上施工,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昌公司向***支付拖欠工程款2153093.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利息以2153093.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泰昌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6日,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作为甲方与泰昌九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完成贵广铁路四电工程的房建专业消防报警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双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作为泰昌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合同的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工程实际于2014年9月20日竣工。2016年1月18日,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贵广铁路项目部与泰昌九分公司签订《最终计价结算协议》,确定工程结算总额为2392326元,并于2016年8月18日支付完毕。
另查明,该消防报警工程施工以来,***在工地参与部分项目的施工与现场管理。***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工程的竣工与最终计价结算其都知晓和参与。另外,***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分六次向***支付工程进度款、人工材料费共计930000元,由***出具《收条》。
现***主张其履行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以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与泰昌九分公司工程结算总额2392326元为基础,扣除管理费10%,即2153093.4元为标的,诉至一审法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主张其履行了《消防工程承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施工任务,为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但没有与泰昌九分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建设工程合同为要式合同,应当具备书面形式,***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更应积极主张其权利,即应当在知道权利受损之日起三年内主张权利。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是否存在,是***需要证明的问题,***称其参与了施工,该工程的竣工与最终计价结算其都知晓和参与,知道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贵广铁路项目部与泰昌九分公司签订《最终计价结算协议》,确定工程结算总额是在2016年1月18日,且***的诉讼请求也是以该结算的金额为基础提起的,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认为其权利受到了侵害,应当在2016年1月18日起的三年内提起诉讼。***至2020年8月14日首次向广西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其请求无法支持。***认为其未与泰昌九分公司进行全面结算,诉讼时效不应开始计算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4元(***已预交1736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泰昌公司、泰昌九分公司、***、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以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认定***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有异议,实际由***独立组织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2.对一审判决认定“***在2014年9月至2016年10月间,分六次将工程进度款、人工材料费共计930000元支付给***,***出具《收条》。”有异议,主张其没有收到上述930000元工程款。针对***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主张其独立组织人员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但未能提交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向***支付930000元工程进度款、人工材料费,有***向***出具的六张《收据》以及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的起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其对泰昌公司与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情况是知晓的。二审庭审中,***和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均认可《最终计价结算协议》《外部劳务验工计价单》是由***交给中铁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且***自述《最终计价结算协议》中“***”的签名是***受***的指示代其所签。***与泰昌公司之间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最终计价结算协议》达成之日2016年1月18日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主张其是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果泰昌公司确实拖欠其工程款,***自2016年1月18日起即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损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6年1月18日起算,但***直至2020年8月1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泰昌公司或泰昌九分公司主张过权利。***主张其与***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能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协议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本院认为,***与***在其他案件中的债权债务抵销协议不能发生本案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效果,本院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24元(***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岚
审 判 员  袁宇飞
审 判 员  张红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韦雨忱
书 记 员  符贵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