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502民初121-1号
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晓梅,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亚培,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东红,执行董事。
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08元,减半收取106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604元,由原告陕西西科铁路电气化工程器材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王莉红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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