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329民初668号
原告:麟游县振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麟游县九成宫镇蔡家河村武家沟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95933361074。
法定代表人:康高戈,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文祥,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位庆文,陕西昭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实验区(空港经济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叉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1100716513。
法定代表人:辛东红,任该公司董事。
本院在审理麟游县振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麟游县振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麟游县振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已付清了欠款,双方之间的纠纷已得到解决,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麟游县振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520元,减半收取3,760元,由原告麟游县振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团伟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