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223民初376号
原告:**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县淖毛湖众鑫农民创业有限责任公司7号楼2305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县**镇温馨小区7#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自贸试验区环河北路与中心大道交口空港商务园西区12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与被告**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盐池服务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承包京新高速YBLM标盐池服务区内综合楼前道路及停车场水稳层施工工程,约定工程款总金额为×××元,工程款于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按时完工交付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最终确定工程款总金额为×××元。原告于2021年5月19日开具相应的发票,但被告恒基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后原告进行信访投诉,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承诺处理解决,但一直未予解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盐池服务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为无效合同。1.根据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的经营范围为砂石料、碎石加工销售;机械设备租赁。本案的水稳层施工为建设工程施工类合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不具备相应的工程施工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因其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涉及的盐池服务区内综合楼前道路及停车场工程,由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分包给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施工,本案的水稳层工程包含在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施工范围内。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将水稳层工程切出,让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签订《盐池服务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是由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安排并承诺,水稳层的工程款由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付给恒基公司后,再由恒基公司付给原告。事实上水稳层的施工与被告恒基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恒基公司只是案涉工程的混凝土供应商。本案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属于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该民事行为无效。二、原告2021年5月19日开具给被告恒基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工程款发票,而是销售发票,原告与被告恒基公司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开具给被告恒基公司发票不是真实的交易关系产生,不具有证据效力。三、原告和被告恒基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为: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的水稳层施工工程,被告没有参与工程验收,对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质量均不清楚。原告以与被告恒基公司的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付款的条件并未能成就。原告主张的是工程款,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原告应提供由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验收确认的工程量清单,如果需要由被告恒基公司付款,则必须经由被告恒基公司确认和同意。综上所述,被告恒基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具有真实的建设工程分包或转包关系,原告提供的《盐池服务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是虚假的意思表示行为,对被告恒基公司无法律效力。被告恒基公司也没有收到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支付的涉案工程价款,因此被告恒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恒基公司的起诉。
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施工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我公司与被告恒基公司签订了物资材料采购合同,货款已经支付完毕,合同里包含了水稳工程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中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盐池服务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诉请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协议中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京新高速盐池服务区内综合楼前道路及停车场水稳层施工”,工程款总额为×××元,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2.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义务。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已履行完毕。
3.信访件事宜决议,证明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业主,有监督恒基公司按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并且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在原告的信访中答复并承诺30天内予以解决拖欠工程款事宜。
被告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施工协议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税务发票与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关联性,信访的事宜与恒基公司无关。
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成立,提供了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涉案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恒基公司。
原告中恒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恒基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但只是双方经济往来的一小部分,经核算欠款是8800多万,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实际支付了5400多万,经双方协商,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再支付800多万人工费和材料费,其余工程款由其自行解决,但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尚未付清我方的欠款。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5日,被告恒基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恒公司(乙方)签订了盐池服务区道路工程施工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承包范围为京新高速YBLM标盐池服务区内综合楼前道路及停车场水稳层施工,暂估数量11600平。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为水稳层77元/m2(含增值税1%),暂定工程价款为×××元,合同价款为乙方施工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工程款支付为工程验收合格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结算方式为以甲、乙双方验收的实际工程量乘以承包单价。工期为2020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30日(即2020年可施工部位完成后,或2020年冬季停止施工前)。质量标准为满足设计标高,符合设计标准,质量检查合格。
施工完毕后,原告中恒公司施工人员因索要工程款事宜进行了信访,2021年11月26日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项目部出具了信访件事宜决议并加盖了印证,该决议载明:关于所属我部的信访投拆事件已做了详细调查和友好协商,当事人于2021年11月28日前撤除本信访案件,我部承诺,无论以前有什么纠纷,各体如何交葛,请当事人单位配合我部重新签订合同后,在30天内解决本案。此后因案涉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中恒公司诉至法院。
在本案调解期间,原告中恒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恒基公司和十二局电气化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诉讼期间,原告中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新2223民初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恒基公司或被告十二局电气化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支付宝、微信×××元或查封、扣押、冻结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中恒公司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施工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信访追讨工程款的法律事实在民法典施行后,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对于盐池服务区内综合楼前道路及停车场水稳层工程项目由原告中恒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和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以及原告中恒公司增加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的问题。
关于施工协议的效力问题,对案涉的水稳层(地坪)工程项目,法律法规中并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规定,因此本案的施工协议系恒基公司与中恒公司自愿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恒基公司认为该施工协议系虚假意思表示,中恒公司不具备施工资质,主张施工协议无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本案施工协议签订的时间,是在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后才签订的施工协议,对工程价款×××元在协议中有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恒基公司作为施工协议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义务。十二局电气化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分包明知并负有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责任,且在信访件事宜决议中明确承诺解决涉案工程款支付事宜,故对中恒公司要求十二局电气化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对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无异议,提供了与恒基公司的物资材料采购合同及付款凭证,主张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但是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无法证实十二局电气化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恒基公司。因此十二局电气化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款其已经支付完毕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中恒公司增加诉讼请求的处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依据上述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而中恒公司在庭审程序结束后,调解期间增加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审理,中恒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中恒公司要求被告恒基公司、十二局电气化公司支付工程款902,1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工程款902,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2元,减半收取计641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11元(原告**县中恒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电气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县恒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邱 洪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吾米提江·阿不力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