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1658号
原告:***,男,195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1906324Q,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674474712B,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69号兴华商贸广场二层B22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琳,系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洪刚,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被告邵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3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B7902项目,即辽宁省瓦房店市81175部队外网工程、兵营宿舍楼和81169部队新建楼房贴砖工程,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邵洪刚承包。2020年8月14日,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B7902项目工程从事劳务工作,至该工程结束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三被告无故拒付劳务费,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腾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B7902项目,仅限于墙地砖贴铺,至于是哪个部队番号不清楚。我们公司没有承包外网工程,只干了一个部队的贴砖工程,不了解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与邵洪刚形成雇佣关系,具体劳务项目和劳务费的标准我们也不清楚。拖欠劳务费用数额也不清楚。关于墙地砖铺贴工程款我公司基本已经结算,还欠5037.02元,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
被告中铁十二局、邵洪刚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被告邵洪刚作为承包人(乙方)与新腾建筑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B7902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B7902新建及整修项目,工程地点:元台镇,分包工程名称:B7902新建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新建区域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合同范围:B7902新建工程图纸范围内装修工程以及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卫生间墙地砖、宿舍及走廊地砖、楼梯踏步、踢脚线铺贴、材料卸车、人工材料上楼以及安全文明施工、交叉作业对各工种已完工作面的成品保护、建筑垃圾清运等。付款方式为:甲方以网银、现金形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收款人名称为郝天刚,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山县支行,收款人银行账号62×××744,收款人名称与签订合同名称必须一致,乙方授权郝天刚为乙方领款人(授权委托书及其签名附后)。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邵洪刚签署合同附件一《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和合同附件二《负责人保证书》,并承诺在本工程的建设当中,承包人将积极筹措资金按时按量地支付施工人员(包括民工)的人工工资……。
被告邵洪刚承揽上述B7902项目后,邵洪刚书面确认“所有的工人以樊金驰记录的出勤工时为准”,经樊金驰统计确认,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B7902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邵洪刚书写的证明、樊金驰记录的拖欠工资汇总表、工地出勤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新腾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邵洪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被告邵洪刚和被告新腾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B7902项目”不涉及“外网工程”,原告是针对外网工程施工被拖欠劳务费而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针对外网工程计算的劳务费,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邵洪刚提供相关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邵洪刚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被告邵洪刚依法享有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但其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目前没有证据否定原告为被告邵洪刚提供劳务的真实性,被告邵洪刚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后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邵洪刚欠原告劳务费3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洪刚支付劳务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新腾建筑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邵洪刚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洪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邵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玉升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俊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