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霄,辽宁奉仁(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69号兴华商贸广场二层B22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城。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天津村7组。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新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地砖铺贴,均由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承建,并发包给被申请人***承包。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承建B7902项目后,将外网工程和地砖铺贴工程均交由被申请人***承包,其中地砖铺贴工程双方签订了《B7902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外网施工并未签署合同。但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被申请人***承认其承包了山西新腾公司的外网工程,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与现实相符。同时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供的二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领款凭证可知,二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地砖铺贴的项目,还存在外网施工项目。故原审法院判定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不涉及外网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将案涉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墙地砖铺贴分包给被申请人***,系违法分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审法院只判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诉请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应与被申请人***一并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则对于其主张的其参与二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之间违反规定分包的案涉B7902项目工程并提供劳务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二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B7902项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并不涉及再审申请人***诉称的“外网工程”,且再审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是针对“外网工程”而计算出的工时劳务费。根据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外网工程”能够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二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之间劳务非法分包的范围包含再审申请人***参与的“外网工程”劳务。因此,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欠付其劳务费并判决***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新腾公司与***就再审申请人***参与的“外网工程”进行了分包,故其主张山西新腾公司与***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如魁‎审判员董卫‎审判员胡俊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