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申4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69号兴华商贸广场二层B2206号。
法定代表人:郭城,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天津村7组。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新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以及适用法律错误情形,依法应予再审。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地砖铺贴,均由山西新腾公司承建,并发包给***承包。山西新腾公司承建B7902项目后,将外网工程和地砖铺贴工程均交由***承包,其中地砖铺贴工程双方签订了《B7902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外网施工并未签署合同。但根据**提供的证据,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承认其承包了山西新腾公司的外网工程,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与现实相符。同时根据**提供的山西新腾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领款凭证可知,山西新腾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地砖铺贴的项目,还存在外网施工项目。故原审判决山西新腾公司不涉及外网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山西新腾公司将案涉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墙地砖铺贴分包给***,系违法分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故原审只判决***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称山西新腾公司与***对欠付其相关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对其参与山西新腾公司与***之间违反分包的案涉B7902项目工程并提供劳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从山西新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案涉B7902项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并不涉及**诉称的“外网工程”,且**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是针对“外网工程”而计算出的工时劳务费。根据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之间就“外网工程”形成了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山西新腾公司与***之间劳务非法分包的范围包含**参与的“外网工程”劳务。因此,原审认定**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欠付其劳务费并判决***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现**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新腾公司与***就**参与的“外网工程”进行了分包,故其主张山西新腾公司与***对其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如魁审判员董卫审判员胡俊杰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