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终6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太原北街4号。
法定代表人:张千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慧婧,女,1993年1月22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马宋路20号。
负责人:宋海宇,系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被告:沈阳市浑南区交警大队,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浑南新区五里斜路3号。
法定代表人:孙浩,系该交警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浑南区交警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203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处理。理由:根据2012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法释(2012)10号第三条规定: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八)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事故发生地为公铁立交涵洞,在铁路安全保护区内,属于其他铁路运营事故,故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浑南区人民法院曾有裁定明确支持了此类案件应该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该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浑南区满堂街道办事处、沈阳市浑南区交警大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事故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位于沈阳市浑南区××路××路面,本案并非铁路运行事故,故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确认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史致鹤
审 判 员 赵梦辉
审 判 员 韩彩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朱 丹
书 记 员 刘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