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81民初1664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31906324Q。
法定代表人:李天胜,该公司经理。
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69号兴华商贸广场二层B22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8674474712B(1-1)。
法定代表人:郭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琳,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洪刚,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邵洪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传科、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小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洪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劳务费700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项目,即辽宁省瓦房店市81175部队外网工程、兵营宿舍楼和81169部队新建楼房贴砖工程,后该工程项目由被告邵洪刚承包。2020年8月14日,原告受三被告雇佣,在×××项目工程从事劳务工作,至该工程结束止,三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70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三被告无故拒付劳务费,因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是×××项目,但是仅限于墙地砖贴铺砖工程,至于是哪个部队,番号不清楚。我们公司没有承包外网工程,主体不适格。我们不了解也不清楚原告是否与邵洪刚形成雇佣关系,具体劳务的项目和劳务费的标准我们也不清楚,拖欠的劳务费用、数额也不清楚。关于墙地砖铺贴工程款我们公司基本上已经结算,故不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洪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0日,被告邵洪刚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工程名称:×××新建及整修项目,工程地点:元台镇,分包工程名称:×××新建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新建区域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合同范围:×××新建工程图纸范围内装修工程以及与本分包工程有关的一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卫生间墙地砖、宿舍及走廊地砖、楼梯踏步、踢脚线铺贴、材料卸车、人工材料上楼以及安全文明施工、交叉作业对各工种已完工作面的成品保护、建筑垃圾清运等。付款方式为:甲方以网银、现金形式支付工程进度款,收款人名称为郝天刚,收款人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老山县支行,收款人银行账号为×××,收款人名称与签订合同名称必须一致,乙方授权郝天刚为乙方领款人(授权委托书及其签名附后)。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被告邵洪刚签署合同附件一《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和合同附件二《负责人保证书》,并承诺在本工程的建设当中,承包人将积极筹措资金按时按量地支付施工人员(包括民工)的人工工资……。
被告邵洪刚承揽上述×××项目后,邵洪刚书面确认“所有的工人以樊金驰记录的出勤工时为准”,经樊金驰统计确认,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
上述事实,有×××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邵洪刚书写的证明、樊金驰记录的拖欠工资汇总表、工地出勤簿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限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根据原告**、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邵洪刚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从被告邵洪刚和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内容可以看出“×××项目”不涉及“外网工程”,原告是针对外网工程施工被拖欠劳务费而提起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是针对外网工程计算的劳务费,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系为被告邵洪刚提供相关劳务一方,原告与被告邵洪刚之间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依法享有请求接受劳务的一方支付劳务费的权利。被告邵洪刚依法享有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但其未出庭应诉,放弃抗辩和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目前没有证据否定原告为被告邵洪刚提供劳务的真实性,被告邵洪刚在接受原告提供劳务后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提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邵洪刚欠原告劳务费7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邵洪刚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承担支付劳务费7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邵洪刚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邵洪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垫付的案件受理费50元应予退还。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邵洪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发慎
人民陪审员  姜云枝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娟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俊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