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2民申7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恒仁满族自治县,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采油厂恒泰利二期十排2**1502。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兴华街269号兴华商贸广场二层B220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尊***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兴旺鄂温克族乡天津村7组,。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二局)、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新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再审。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地砖铺贴,均由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承建,并发包给被申请人***承包,其中地砖铺贴工程双方签订了《B7902新建及整修项目墙地砖铺贴工程人工承包合同》,外网施工并未签署合同。但根据瓦房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被申请人***承认其承包了山西新腾公司的外网工程,但是没有签订合同,与现实相符。同时根据二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之间的转账记录、领款凭证可知,二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之间不仅存在地砖铺贴的项目,还存在外网施工项目。故原审法院判定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不涉及外网工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将案涉B7902项目包括外网施工及墙地砖铺贴分包给被申请人***,系违法分包。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原审法院只判定被申请人***承担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再审申请人***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其再审请求。 山西新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现提供被申请人中铁十二局与陕***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相关工程清单、代付款清单、领款凭证和决算详单,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B7902项目的外网工程并非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承包,而是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公司)承包,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是代陕***公司向工程实际承包人***支付相应款项,现案涉工程已结算,外网工程款陕***公司已支付完毕。再审申请人主张应适用的法律规定不适用转包人或非法分包人,其要求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与被申请人***对欠付其相关劳务费应一并承担连带责任,则对于其主张的其参与山西新腾公司与***之间违反规定分包的案涉B7902项目工程并提供劳务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山西新腾公司与***之间签订的案涉B7902项目合同内容可以看出,其中并不涉及再审申请人***诉称的“外网工程”,且再审申请人***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是针对“外网工程”而计算出的工时劳务费。根据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就“外网工程”能够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不足以证明山西新腾公司与***之间劳务非法分包的范围包含再审申请人***参与的“外网工程”劳务。因此,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欠付其劳务费并判决***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山西新腾公司与***就再审申请人***参与的“外网工程”进行了分包,故其主张被申请人山西新腾公司与***对其欠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