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与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706民初2209号
原告:**,男,199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11007118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钟鸣镇。
负责人:*长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
***称,2015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填料加工运输协议》。协议对料石价款等作了约定。截止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货款3631184元,后经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确认。2017年6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了8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书》,原告撤回起诉。但是被告未按《和解协议书》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2910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依法将本案移至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被告下属的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庐铜铁路站前五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填料加工运输协议》,双方在协议第九条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约定”协商未果,依法向甲方法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法人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并非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的《填料加工运输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法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甲方法人即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明确。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2017)皖0706民初2057号案件移送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