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8601民初108号之一
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衡水市桃城区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矿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79.59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衡水众鑫工程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肖 睿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瑗
书 记 员 ***
附: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