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109民初10361号 原告:**,住所地天津中新生态城。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1,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XX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XX合同》,并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9891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XX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型号、单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场地供应混凝土,但被告项目无故停工,现已撤离施工现场近两年,致使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截止到2021年3月25日,经双方确认,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48912元的混凝土,被告只是陆续支付了1250000元,尚欠298912元货款至今未付。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求。 XX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我公司认可的总货款为372565元,已经支付25万元,剩余12万多未付。原告诉请的100多万元,其中包括在该同一项目和ZZ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我公司无关。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XX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之一,与被告建立混凝土买卖关系,双方于2021年3月5日签订了《XX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施工场地供应混凝土,2021年7月该项目停工,2021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总供货量为807立方米,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372365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并履行案涉合同期间,原告还与案外人ZZ有限公司就同一工程项目签订《XX合同》一份,原告向该案外人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于2020年10月16日进行结算,总供货量为2653.1立方米,应付货款总额为1176547元。原告共计收到被告为出票人的4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分别为2021年11月4日一张金额25万元,2021年3月26日三张金额分别为20万元、30万元、50万元。出票人均为XX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认可其中25万元一张票据系支付案涉合同货款,其余100万元系案外人ZZ有限公司支付。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及案外人分别进行结算确认的货款是同一项目产生,且四次付款均是被告作为出票人以承兑汇票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的全部货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XX合同》,合法有效,但在履行期间,因多种原因中途停工,至今长达两年多无法复工,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合同外,还与案外人签订有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的采购合同,双方合同各自履行,分别进行了对账和结算,但在付款时,案外人未以转账方式直接支付,而是以被告作为出票人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了自己合同项下的部分货款,原告对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存在一定误解,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本案被告主张应由案外人支付的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请的超出其与被告之间结算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经结算一致确认总价款为372365元,被告自认已付250000元,故被告应全面履行支付剩余122365元。原告与案外人的合同争议,应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XX有限公司2021年3月5日签订的《XX合同》; 二、被告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2236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92元,由原告**负担1735元,由被告XX有限公司负担1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强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