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1民终8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经营者:***,女,1966年9月9日出生,住西安市蓝田县安村乡***村第五村民小组2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1,汉族,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23)晋0109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9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请求依法改判的具体内容是:(一)请求依法改判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9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租赁费652746.18元。652746.18元由两部分组成:一审已经支持的剩余租赁费554761.44元;一审未支持的租赁费97984.74元(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二)请求依法改判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9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截止2023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9580.2元(一审已经支持的逾期支付租赁费554761.4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483.11元+一审未支持的租赁费97984.74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97.09元),及以652746.1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3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请求依法维持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9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请求依法撤销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9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租赁费争议焦点系丢失物资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资修理费167337.87元……租赁物丢失的,承租人无法使用,此时租赁费便转化为损失赔偿问题,且租赁物修理的前提是租赁物存在,出租方不应就丢失的租赁设备进行租赁费、修理费与损失的三重计算,而应主张租赁物的经济赔偿,故本院对原告167337.87元丢失物资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修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的以上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67337.87元并非丢失物资租赁费、修理费的重复计算。首先,上诉人一审主张的167337.87元由两部分组成:(1)丢失物资租赁费97984.74元(租期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2)丢失物资的赔偿费69353.13元。根据上诉人一审举证的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结算单,该期间内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归还租赁物,亦未告知上诉人租赁物丢失,因此上诉人持续计算租金合计97984.74元。双方争议的租赁费金额是97984.74元,并非167337.87元。截至2023年1月15日,上诉人已经停止计算租金,最后一期结算单虽然记载“装卸车费、修理费等合计69353.13元”,但该费用实际是租赁物灭失的赔偿费。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明确告知上诉人相关租赁物已经灭失,并同意支付赔偿费69353.13元。一审法院亦判令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赔偿费用。因此,虽然结算单记载的是“修理费”,但该费用的计算依据是损失赔偿,双方对此没有争议,上诉人一审也并未对丢失租赁物主张过“修理费”。因此,上诉人从未同时主张过丢失物资的租赁费、修理费及损失赔偿费。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争议金额和争议事项有误,双方仅针对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97984.74元有争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二、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双方均未解除租赁合同,上诉人有权持续计算租金。案涉租赁物的租赁费应计算至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归还或明确告知上诉人无所还材之日,在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实际归还、亦未明确告知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租赁费应当持续计算。(一)双方对租赁期限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租赁期限,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资租赁费。1.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及时归还,归还时发生损坏、丢失的,甲方应按附表一赔偿。”《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或甲方无所还材时,向乙方说明按附表一灭失价赔偿”。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案涉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除非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全部归还租赁物资或者明确告知上诉人无所还材,否则租赁期限及租赁费应持续计算。截至起诉之日,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部归还租赁物资。经过一审调查,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才明确告知上诉人案涉租赁物已经全部丢失,对此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认定“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建安公司双方均认可事实为:……丢失物资明细为:钢管934.7米、十字扣件1612套……”。本案租赁费本应计算至一审开庭当日,现上诉人仅主张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期间的租赁费,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仅支持双方签章确认的租金,对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占有未归还,且未告知上诉人丢失期间的租赁费不予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二)双方履约过程中对物资的毁损灭失情况及赔偿情况会及时进行确认结算,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应向上诉人支付直至实际归还之日或明确告知物资毁损灭失之日的租赁费。双方履约过程中,在租赁物资毁损灭失情况下,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主动告知并与上诉人就毁损灭失物资的赔偿进行确认,以便结算。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向上诉人返还物资之时并未告知物资毁损灭失情况,亦未要求停止计算租赁费。案涉租赁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合同前,案涉合同持续有效。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返还租赁物或告知上诉人租赁物已经灭失,且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将租赁物向不同工地流转使用的情形。租赁物脱离上诉人控制后,上诉人并不知晓租赁物的实际位置,是否毁损灭失,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直在持续使用租赁物资,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持续计算租金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为双方最后一次结算之日即为物资毁损灭失之日明显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归还租赁物资以及是否明确告知上诉人无所还材”一事并未进行查明,在无法确定案涉租赁物是否丢失以及丢失时间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租赁物丢失情况下租赁费便转化为损失赔偿问题”没有事实依据,不仅违反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更与双方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冲突,显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三、一审判决认为债权人应当初步举证证明一人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财产混同,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是一人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经明确规定一人公司股东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时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因此,本案二被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应当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司法判例,对于一人公司的财产混同情形,债权人无需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如下: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终56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对公司法第63条不应简单理解为由一人公司股东对其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否则可能造成一人公司的债权人滥用诉讼权利。提出质疑的一方至少应提供令其产生合理怀疑的初步证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通过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债权人不需要提供初步的证据予以证明”。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机关服务中心应否对文越公司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经查,文越公司是机关服务中心出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机关服务中心是文越公司的唯一股东,虽然机关服务中心并非文越公司与昆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机关服务中心在本案中应就其是否与文越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机关服务中心在昆仑公司主张其与文越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只是辩称自己应在出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仍未举证证实文越公司财产独立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故其应对文越公司欠付昆仑公司的相关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以昆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文越公司与机关服务中心财产混同为由,判令机关服务中心不承担连带责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导致判决民事责任承担错误,应予以纠正。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科马印象公司及科马家居公司均未能提交合同等相关证据对各自的审计报告项下往来情况进行有效说明和佐证,而仅凭2018年各自的审计报告无法实质反映公司与股东之间的资金往来和财务走向,从而无法达到证明公司与股东之间财产独立性的证明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一人公司股东在证明公司财产独立性时举证责任倒置,即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则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显然科马印象公司及其股东科马家居公司所提交的审计报告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此时如果仍然将反驳财产独立性的举证责任转移至***一方,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立法本意,也突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综上所述,二审法院关于审计报告的证明力及举证责任分配的意见,缺乏证据支持,也缺乏法律依据,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结合法律法规及司法判例,本案一审法院明知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一人公司,仍然将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及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上诉人主张的款项不存在事实依据,没有经过双方签字确认的计价单或者结算单。2、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租赁物已经不在租赁期限,案涉的项目在2020年10月1日前早就已经完工,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可能存在继续租赁租赁物的可能性。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虽然是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集团公司,但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自己独立的财产,独立进行运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在庭后向法庭提交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以证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 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652746.18元(暂计至2023年1月15日,应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钢管934.7米、十字扣件1612套、转向扣件1615套、接头扣件534套、丝杠321根、插扣架2.9681吨、20厘米套筒87个、30厘米套筒172个,若逾期不能退还支付材料丢失赔偿费69353.13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580.2元(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50000元。5、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8日,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阳安二线站房工程**、汉阴工区”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架、扣件等建筑材料,每月25日办理验工计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该工程供应钢管架、扣件等建筑材料。因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租赁费,丢失部分租赁物,原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事实为:**工区结算租赁费用共计1022185.35元,汉阴工区结算租赁费用为532576.0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区租赁费100万元。丢失物资明细为:钢管934.7米、十字扣件1612套、转向扣件1615套、接头扣件534套、丝杠321根、插扣架2.9681吨、20厘米套筒87个、30厘米套筒172个;丢失应赔偿费用为69353.13元。此外,原告还提交了金额为167337.87元的汉阴工区的租赁费结算单,原告表示该结算金额系丢失物资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丢失物资修理费(租赁费97984.74元,修理费69353.13元),该结算单上仅有原告单方**,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认可。 其中,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签字认可的**工区结算明细为2018年12月21日至2019年6月30日372136.75元,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95466.67元,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90403.89元,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32195.22元,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431982.82元。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签字认可的汉阴工区结算明细为2019年5月30日至2019年10月31日11421.44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9835.34元,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115870.95元,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37110.11元,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112818.31元,2021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245519.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关于原告诉求的租赁费,本案中,原告按照约定供应了钢管架、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足额支付租赁费。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均认可:**工区租赁费1022185.35元,汉阴工区租赁费532576.09元;被告已经支付**工区租赁费100万元。双方就租赁费争议焦点系丢失物资的租赁费及丢失物资修理费167337.87元,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前提是租赁物存在且具有使用价值。租赁物丢失的,承租人无法使用,此时租赁费便转化为损失赔偿问题,且租赁物修理的前提是租赁物存在,出租方不应就丢失的租赁设备进行租赁费、修理费与损失的三重计算,而应主张租赁物的经济损失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原告167337.87元丢失物资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修理费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租赁费为1022185.35元+532576.09元-1000000元=554761.41元。(二)关于材料丢失赔偿费69353.13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69353.13元的赔偿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69353.13元赔偿款的诉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诉求按照1.3倍LPR计算,具体以LPR的变动分段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中**工区已支付租赁费100万元,剩余未付22185.35元,原告主张从最后结算日即2019年10月31日起算**工区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止2023年3月23日,**工区违约金计算为3748.65元。关于汉阴工区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结算周期以LPR的变动分段计算,截止2023年3月23日,违约金计算为1929.876元+1617.915元+16987.815元+5282.771元+15116.413元+29799.666元=70734.456元;以上违约金合计3748.65元+70734.456元=74483.11元。(四)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原告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并没有由被告承担律师费的约定,律师费也并非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故一审法院对原告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五)关于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并未提交二被告之间可能存在财产混同的证据,原告的初步举证责任并未完成,且《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的签署主体系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54761.44元。二、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483.11元,及以554761.41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3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物资丢失损失69353.13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8元,由原告**承担4512.61元,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512.6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原告提交了金额为167337.87元的汉阴工区的租赁费结算单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丢失物资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97984.74元,另一部分为丢失物资的损失赔偿费69353.13元,并非一审法院查明的修理费。双方争议部分仅为丢失物资2020年10月1日至2023年1月15日的租赁费97984.74元,损失赔偿费69353.13元双方并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认定及处理。”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亦认为双方争议金额为丢失物资自2020年10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案涉丢失物资的租赁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二是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案涉丢失物资的租赁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租赁期满后,甲方(案涉丢失物资的租赁费是否应当计算以及如何计算)应及时归还,归还时发生损坏、丢失的,甲方应按附表一标准进行赔偿。”《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第六条第1款约定“租赁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租赁物资全部归还或甲方无所还材,向乙方说明按附表一灭失价赔偿”。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双方对租赁期限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案涉合同系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租赁合同过程中共同签署确认的《收(退)料单》显示,租赁物资出现毁损灭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会及时告知上诉人,并要求停止计算租赁费和按价赔偿。双方最后一次签章确认的《物资租用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该份《物资租用结算单》并未就剩余物资的丢失情况进行说明,更未就损失赔偿事宜进行说明,因此该份结算单为阶段性结算而非最终结算,一审法院以2020年9月30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时间没有事实依据,应予纠正。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早已告知上诉人剩余物资丢失的事实,上诉人继续索要2020年9月30日之后的租赁费用没有依据,但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告知上诉人物资丢失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进行举证,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归还剩余租赁物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上诉人物资丢失的情况下,剩余物资的租赁费用应当持续计算。鉴于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开庭时方才告知剩余物资丢失的事实,上诉人主张的剩余物资租赁费应当持续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上诉人主张的剩余物资租赁费的截止时间为2023年1月15日,早于一审开庭之日,系上诉人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初步证明二被上诉人存在财产混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二被上诉人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彼此财产独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9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物资丢失损失69353.13元。” 二、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晋0109民初3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租赁费554761.44元。”;第二项,即“被告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截止2023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4483.11元,及以554761.4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3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第四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支付剩余租赁费652746.18元。 四、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截止2023年3月23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9580.2元,及以652746.18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1.3倍LPR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五、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全部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58元,由**承担1158元,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7元,由中铁十二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任 华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