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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南网架股份有限公司、中铁十二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109民初403号 原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边高,山西**(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 原告A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XX站、XX站、XX站工程提供钢构件、屋面板物资。双方还对质量验收、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案涉项目也早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经被告审定,最终审定造价为10999425元。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早应将合同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但上述款项被告累计仅支付了10180000元,尚有819425元价款未付。根据《XX钢构件、屋面板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由于案涉合同涉及佛山市和肇庆市两个地区,经与仲裁机构联系,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而无效。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合同未明确约定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的杭州市萧山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819425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819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到起诉日为364618.52元,计算方式:819425元×4.35%/年×150%×2455天/360天);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B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第一,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案涉合同虽名为《物资采购合同》,但其实质内容是对佛肇城际轨道物资供应及修建,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第二,本案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下列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六)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第三,本案应当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作出的《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一条的规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广州市和肇庆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3.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因此,广东省内的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相关的纠纷,应当由工程所在地的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另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广州铁路运输第一、第二法院撤并更名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后相关案件管辖的规定》,肇庆铁路运输法院现已更名合并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第四,即便该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应当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作出的《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粤高法(2013)360号)第一条的规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广州市和肇庆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6.其他涉及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应当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综上,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给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XX钢构件、屋面板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仲裁机构裁决,由于案涉合同所涉工程涉XX站、XX站、XX站,工程所在地有多个仲裁委员会,故该条款约定不明从而无效,故原告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指定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粤高法(2013)360号文件明确,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印发《关于指定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广州、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分别受理广州市和肇庆市内发生的下列民事一审案件:(一)涉及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的民事诉讼……3.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6.其他涉及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的民事纠纷”。经核实,现上述文件有效。具体到本案,案涉工程属于地下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的民事纠纷,涉及XX站、XX站、XX站,依照上述规定,应由当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又因现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和肇庆铁路运输法院已撤并为广州铁路运输法院,故本案应由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B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