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当热西路96号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藏昌都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昌都市***城关镇昌都西路379号。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西藏***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九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藏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中劳务公司)及原审被告西藏昌都市公路建设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9)藏民初8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了(2020)最高法民终427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藏民初8号民事裁定,指令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后,于2022年6月13日作出(2021)藏民初3号民事判决。十九局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1月11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十九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川中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昌都公路项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九局二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十九局二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川中劳务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十九局二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十九局二公司与川中劳务公司虽于2018年1月20日进行了最后一期验工计价,但直至2018年6月川中劳务公司才退出案涉项目施工,不存在川中劳务公司提前退出案涉项目后、***继续在现场施工的情况。(二)***基于其与川中劳务公司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了本案诉讼,***从未提出与十九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的主张;川中劳务公司亦从未以***与十九局二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提出抗辩。二、***在原审中举示的《中铁十九局二公司丁斜项目四标段斜拉山隧道施工队伍结算计价汇总表》(以下简称《计价汇总表》)、《丁斜项目四标段斜拉山隧道施工队伍结算帐单》(以下简称《结算账单》)不能作为认定十九局二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的依据。(一)2018年7月27日《五方参与发包方主持会议文字整理稿》可以证明通过行政程序处理农民工工资问题过程中,各方同意的是***施工队与川中劳务公司对账、十九局二公司与川中劳务公司对账。所以《计价汇总表》确定的是川中劳务公司应付***施工队的劳务费,付款义务人为川中劳务公司,并不能证明十九局二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更不能证明十九局二公司承诺支付***施工队劳务费。虽然《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由十九局二公司工作人员签字,但其中载明的数据完全是***施工队一方提供,十九局二公司亦不知晓川中劳务公司支付***施工队劳务费的具体情况。而川中劳务公司未在《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上签字,是因其认为结算结果未达到其预期利益。且无证据证明***与施工队之间存在代表关系。(二)根据十九局二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20日与川中劳务公司之间形成的《劳务验工计价汇总单》和《国道317线丁斜项目四标工程2018年1月计价审核汇总表》显示,截至2018年1月20日,十九局二公司应付川中劳务公司82,297,845元。而十九局二公司分别直接支付川中劳务公司50,762,807元,代付农民工工资39,187,366.50元及偿还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垫付农民工工资5,417,056.60元,合计已付95,367,230.10元,已经超付1000余万元。而《计价汇总表》确认劳务费结算金额是56,600,000元,减去与劳务费结算无关的8,904,453元后,***施工队的劳务费结算金额为47,695,547元。所以本案事实为川中劳务公司没有将十九局二公司已支付的劳务费支付给***施工队,***主张的劳务费与十九局二公司没有关系。(三)《计价汇总表》载明的第14项“川中劳务应付人员工资5,195,299元(2016年12月至2018年7.31日)”和第15项“拆风水管人员工资159,154元”、第21项“清场人员工资1,880,000元”、第26项“退场机械设备、配件1,670,000元”,上述合计8,904,453元的款项均与川中劳务公司有关,与十九局二公司无关,亦能体现《计价汇总表》实际系***与川中劳务公司进行的结算。(四)《结算账单》上没有写明阶段性的结算数据和结算周期,也不能体现结算结果仅针对***施工队。且每年1月至3月为冬季停工期,即使按一审法院认定,***施工队也只从2018年3月施工至6月。3个月的工期形成21,015,378元的劳务费,不符合正常的施工进度。三、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其只能向合同相对方川中劳务公司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根据《关于调整丁斜公路四标劳务费的申请》《关于国道317线**至××路××段亏算情况的汇报》《劳务验工计价单》及《误工报告》等证据,可以体现十九局二公司始终明知***施工队实际施工至2018年6月的事实。十九局二公司主**中劳务公司至2018年6月才退场,无事实依据。因川中劳务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与十九局二公司解除合同后,***施工队仍施工至2018年6月,故上述期间内***已与十九局二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二、***一直主张其与川中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因***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且属于再分包而归于无效,从而导致***与十九局二公司构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上述事实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27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载明。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从未主张或抗辩与十九局二公司构成事实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错误。三、《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是十九局二公司支付***劳务费的有效依据。***被通知退场后多次要求结算工程量、支付劳务费,但川中劳务公司及十九局二公司均拒绝。经昌都市有关部门协调组织,由十九局二公司与***结算形成了《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与本案关联的(2020)最高法民终428号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结算账单》系十九局二公司与***经协商确认的结算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
川中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二、原审判决以***与十九局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为由,从而判决十九局二公司直接向***支付相关款项正确。请求驳回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
昌都公路项目中心述称,因十九局二公司上诉未要求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承担责任,***作为原审原告,亦未对一审判决驳回其对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提出的诉讼请求提起上诉,故昌都公路项目中心仅为原审被告的身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21,015,378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2月14日欠款日起至支付完毕止期间的利息损失(暂计914,168.94元);二、判令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支付留守人员误工损失927,500元、住宿费52,632.33元;三、判令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判令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及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5年4月27日,十九局二公司中标国道317线(西藏境)**至××路××段;同年5月12日,昌都公路项目中心作为发包方与十九局二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发包人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将国道(西藏境)**至斜拉山公路整治改建工程交由十九局二公司施工,合同价294111949元,工期3年。2015年5月25日,十九局二公司(甲方)与川中劳务公司(乙方)就“丁斜公路工程隧道劳务作业”签订编号为19J-DXGL-LW01的《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主要为斜拉山隧道开挖、支护、衬砌等,合同价款按照经中铁丁斜项目部核准的工程量和综合单价方式计费,合同期限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工程实行按月验收计价的方式结算拨付,劳务作业费根据中铁丁斜项目部经理批复后的验工计价表,在业主计量支付后,结合业主拨付情况按计价款额的90%并扣减应扣款项后拨付给川中劳务公司,5%作为合同质量保证金,5%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2016年11月,川中劳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由***承担案涉隧道开挖、支护、衬砌、临时支护、路面工程等与此隧道施工有关的所有工程人工劳务施工;工期为日历天数450天即2017年12月31日前完成所有工程,乙方必须于合同签订后其次日进场施工,工期以实际有效工期计算为准;承包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37888888元。3.十九局二公司与川中劳务公司提前终止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的履行,并于2018年1月20日双方结算形成了《劳务验工计价汇总单》,明确其中《建筑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协作施工合同》项目累计完成量计价49664563元。此后,***施工队继续在案涉工地施工。4.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与***施工队签署《计价汇总表》,确认结算价款为56600000元;双方同时签署《结算账单》载明,***施工队领用材料款、搅拌站领用劳保款、发电机房领用材料款共计7283006元,项目部已支付发电机金额1100000元,川中劳务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7201616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向***应支付金额合计21015378元;上述《计价汇总表》和《结算账单》上均由十九局二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物资部负责人***和***施工队代表***签字确认。同一天,川中劳务公司和***施工队签署《川中劳务公司支付斜拉山隧道施工队伍工程款明细表》,确认双方的结算金额为27201616元,由***代表川中劳务公司签字,***代表***签字;经一审庭审中核实,该27201616元劳务款,已由川中劳务公司支付给***。5.2018年9月3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即向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了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拟用于代付民工工资;同年9月17日,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以电汇形式向十九局二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54001053836053004280账号支付21015378元,备注为“退民工保证金”,十九局二公司收到该款后向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出具了收据。
一审另查明,在2020年之前,西藏区内重点公路建设工程项目涉及的民工保证金均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统一扣留保管,普通公路建设工程项目的民工保证金由各项目法人单位(即发包人)保管。案涉丁斜公路项目属于重点工程项目,故民工保证金由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统一保管,现已拨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是否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应否向***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及欠款利息;3.***主张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支付留守人员误工损失927,500元、住宿费52,632.33元,应否得到支持。具体评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焦点1”。据查明的事实,十九局二公司将其从昌都公路项目中心处承包的案涉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川中劳务公司,川中劳务公司又将其中的隧道劳务施工部分转包给***,由***组织施工队从事劳务施工。一是川中劳务公司作为实际参与人,自始至终认可该事实;二是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与***施工队签署《计价汇总表》确认了结算价款;三是十九局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除***之外的其他第三人参与案涉隧道劳务部分的施工。结合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施工队、监理方、**县等各方为解决拖欠民工工资问题协调形成的会议文字材料,本案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是案涉隧道劳务施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428号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足以认定。十九局二公司在(2019)藏民初21号案起诉时曾认可***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主张***承担返还超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本案中十九局二公司又否认***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二)关于“焦点2”。1.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30日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终428号生效判决中查明和认定的事实表明,川中劳务公司与十九局二公司2018年1月20日结算形成了《劳务验工计价汇总单》,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务施工合同至此终止;经庭审核实,各方也均认可,十九局二公司与川中劳务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先于双方约定的时间2018年8月15日提前解除。但至此,案涉工程并未竣工,***继续留在现场施工。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和***施工队进行了最终结算,证明十九局二公司和川中劳务公司在其双方解除合同后***继续留在现场施工的事实知情和认可;结算明确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8年2月13日川中劳务公司共向***施工队支付劳务款27,201,616元,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同一天,十九局二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十九局二公司与***结算,明确各项费用扣除后应向***施工队付款金额为21,015,378元,***和十九局二公司物资部负责人***、***施工队代表***签字确认。2.2016年11月,川中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50天即至2017年12月31日,已经生效的(2020)最高法民终428号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在川中劳务公司和***的合同期限届满及川中劳务公司提前退出案涉项目后,***仍在案涉工地施工至2018年6月份;虽然***与十九局二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在川中劳务公司退出案涉项目后,十九局二公司接受***现场施工过程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最终进行了结算,得出应付***工程劳务施工款21,015,378元,该结算单上无川中劳务公司人员的签字认可;虽然***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施工资质,但一审庭审查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各方当事人并未争议工程质量问题,参照***2019年1月15日起诉时正在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公布/2005.01.01施行)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案涉工程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可以主张工程款。3.依一审法院依法调查了解到的情况看,在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与***施工队2018年8月28日进行最终结算后,十九局二公司收到了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向其账户转入的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但并无证据证明十九局二公司按照专款专用的规定将该笔款支付给了***劳务施工队或是川中劳务公司以用于发放民工工资。综上,对于拖欠的***施工队劳务施工工程款21,015,378元,应由十九局二公司负担给付义务;***主**中劳务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十九局二公司在书面意见中所称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和相关政府部门在处理农民工上访、阻碍施工事件中已经查明是川中劳务公司拖欠***劳务款及***与川中劳务公司相互串通提起恶意诉讼,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结合一审庭审情况,为了客观了解相关情况,查明案件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进一步确认了西藏自治区交通厅于2018年9月17日向十九局二公司支付民工保证金21,015,378元的事实。十九局二公司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信。4.关于连带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10.29公布/2019.02.01施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昌都公路项目中心举证证明案涉项目中包括民工工资保证金在内的所有工程款已经向十九局二公司支付完毕,没有任何拖欠,对此,十九局二公司予以认可,川中劳务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缺乏证据证明。***以假设的方式推定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有21,015,783元工程款未支付,及以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没有尽到监管义务构成侵权为由主**都公路项目中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5.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公布/2005.01.01施行)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十九局二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与***结算后,应当及时支付应付的劳务施工价款,但十九局二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负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因双方结算时,***参与施工的工程尚未竣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10.25公布/2005.01.01施行)第十八条之规定,酌定以双方最终结算之日即2018年8月28日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当日起计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9年8月16日发布的第15号公告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已经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由此,对于***主张的欠付施工工程款利息应当以2019年8月20日为时间节点,分段计算,即:以21,015,378元为基数,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关于“焦点3”。***主张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支付留守人员误工损失927,500元、住宿费52,632.33元,因***提供的该部分证据系其单方制作,十九局二公司和川中劳务公司均不认可,***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部分损失产生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的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十九局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支付工程劳务施工款21,015,378元及利息(以21,015,37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十九局二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记账凭证》两页、《中铁十九局二公司垫付川中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剩余民工工资统计表》两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页、《支票存根》一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两页。拟证明: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曾垫付川中劳务公司的农民工工资1,482,336元,该款此后又由十九局二公司向昌都公路项目中心进行偿还,说明十九局二公司与***之间无法律关系。
***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十九局二公司与川中劳务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与***的诉讼请求无关。
川中劳务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涉及川中劳务公司和十九局二公司在其他案件的纠纷,所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暂时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昌都公路项目中心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确有该笔款项用于支付川中劳务公司欠付的农民工工资,关联性由法院进行审查。
***、川中劳务公司、昌都公路项目中心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十九局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仅是其与川中劳务公司、昌都公路项目中心三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十九局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二、十九局二公司是否应对***承担付款责任。
一、关于十九局二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的问题
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虽与川中劳务公司在2018年1月20日结算形成了《劳务验工计价汇总单》,但川中劳务公司至2018年6月才与***施工队一起退场,故不存在一审认定的川中劳务公司提前退场,进而导致与***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务施工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十九局二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2018年1月20日之后未再与川中劳务公司进行结算。如按照十九局二公司的主张,在川中劳务公司施工至2018年6月才退场的情形下,十九局二公司未与川中劳务公司结算此期间的款项,这与正常交易逻辑存在矛盾,十九局二公司对此亦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川中劳务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认可其在2018年1月20日即退出案涉项目施工的事实,本案中亦未对2018年1月20日之后的施工费用主***。结合十九局二公司在2018年8月28日直接与***施工队签订《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及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施工队在2018年1月20日之后与十九局二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另对十九局二公司主张***未主张过双方构成事实上劳务施工合同关系的理由,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在陈述其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时,已对此予以主张,十九局二公司亦对此理由作出回应,故该上诉理由于事实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十九局二公司是否应对***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首先,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标项目部负责人***等与***施工队代表***签订了《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该两份表单对***施工队的施工量、施工费用及已付费用、应扣费用等予以列明,最终明确应支付***施工队21,015,378元。结合2018年7月27日昌都市交通运输局、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为解决工人欠薪问题举行的现场工作会议决定,十九局二公司、川中劳务公司、***施工队三方即时展开共同结算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两份表单系十九局二公司与***双方就***施工队承建部分的工程经协商一致确认的结算协议,十九局二公司应受到自身意思表示约束,承担相应支付责任。其次,《计价汇总表》及《结算账单》尾部审签处,除打印列明十九局二公司的相应人员及***施工队人员的签名位置外,未将川中劳务公司的签名位置也打印列明在内,且川中劳务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亦未在该两份表单上签名、**。而同日形成的《川中劳务公司支付斜拉山隧道施工队伍工程款明细表》的尾部审签处,仅打印了“川中劳务公司审核人”与“施工队负责人”签名的位置。据此,案涉三张表单在制作时已通过尾部审签处明确了各表单所对应的责任主体,即由川中劳务公司负责结算的范围仅为川中劳务公司已向***施工队支付的款项,其余结算款项由十九局二公司与***进行。且十九局二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权代表川中劳务公司进行结算。故十九局二公司主张《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为川中劳务公司与***结算、与十九局二公司无关的理由,与上述事实相悖,不能成立。最后,根据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显示,在2018年8月28日十九局二公司签订《计价汇总表》《结算账单》后,昌都市交通运输局于2018年9月3日即向西藏自治区交通运输厅申请了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而十九局二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收到了上述21,015,378元民工保证金。该笔款项的获取时间及金额,与上述结算事实存在高度一致,能够佐证十九局二公司认可与***的结算金额,以申请民工保证金的形式支付相应劳务费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认定十九局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及第八十八条关于对证据进行裁判认定及综合审核的规定,并无不当。至于十九局二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足额支付川中劳务公司全部劳务费用的问题,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综上所述,十九局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76.89元,由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恬